世界食品網

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修訂稿)(閩糧法〔2011〕324號)

   2012-03-21 908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五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企業法人單位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非法人單位自有資金30萬元以上(原規定10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自有資金3萬元以上。

  (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200噸以上;非法人單位的倉容量150噸以上(原規定60噸以上);個體工商戶的倉容量30噸以上。倉庫設施必須符合儲糧要求。

  (三)具有與收購的品種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沒有檢驗能力的,必須委托有糧油質量檢測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四)具有與收購的品種相應的糧食保管能力。企業法人單位與非法人單位,應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個體工商戶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糧食保管人員。

  第八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本條款取消)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八條 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以及省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九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網上審批方式(原規定: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一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有關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材料。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二條 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四條 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15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五條 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年審制度。已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糧食收購經營者應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發證機關申請年審。

  糧食收購資格年審時,糧食收購經營者,應向審核機關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已核發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復印件;

  (二)福建省糧食收購許可證年審登記表;

  (三)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四)執行糧食收購質量檢測情況;

  (五)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六)沒有檢測能力的糧食收購單位,如果原委托檢測合同已到期的,應重新提供有效委托檢測合同;

  (七)倉庫租賃合同已到期的,應重新提供倉庫租賃合同。

  審核機關收到年審材料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年審結論,并出具年審證明。 (本條款為新增條款)

  第十六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 我省《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按國家糧食局統一規定,省糧食局印制。

  我省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糧食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 本細則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細則實施后的3個月內重新向審核機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依法需要取消或暫停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糧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修訂說明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07號)和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糧政〔2004〕121號)精神,省糧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結合我省實際,并經省政府同意,聯合制定下發了《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暫行)》(閩糧法〔2004〕253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實施細則》制定七年來,對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經營者行為,維護糧食收購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等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各地在實施過程中也向我們反映一些與實際不相適應的問題,特別是對《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造成一些個體工商戶利用原規定的條款規避檢查,擾亂糧食收購市場秩序,給糧食收購市場監管帶來難度,各地反映很大,要求進行修訂。

  一、修訂依據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糧食收購資格審核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的通知》(國糧電〔2011〕15號)精神,在2004年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制度的基礎上進行修訂。

  二、修訂內容

  (一)糧食經營者經營資金籌措能力、糧食倉儲設施的倉容量;

  (二)取消“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規定;

  (三)增加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年審的條款。

  三、具體說明

  (一)關于糧食經營資金籌措能力問題。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者分為法人單位、非法人單位的和個體工商戶,根據幾年來我省糧食收購資格條件審核執行情況,原規定的非法人單位自有資金額度偏低。經了解,其他省的標準規定大多在20—50萬元之間,廣東、江西、安徽、上海等周邊省份規定的額度均在50萬元以上。考慮到我省是個缺糧省,按照既要鼓勵糧食經營者到省外收購糧食,拓寬引糧入閩渠道,又要適當提高標準、有利市場規范的原則,擬將原規定的非法人單位自有資金10萬元以上的標準提高到30萬元以上。法人單位、個體工商戶自有資金規定與周邊省份規定基本一致,不作修改。

  (二)關于糧食倉儲設施的倉容量問題。倉容量與自有資金籌措能力相對應,即經營資金提高,收購能力也隨之提高,所需的倉容量也應提高。本次非法人單位自有資金額度提高后,倉容量的要求也相應提高。參照周邊省份及糧食主產區的標準,將原規定的非法人單位倉容量60噸以上提高到150噸以上。法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作修訂。

  (三)關于取消年糧食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問題。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福建省糧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閩糧法〔2004〕253號)規定: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該規定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相抵觸;二是從幾年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制度執行情況看,不少個體工商戶以年收購量達不到規定的數量為由,沒有申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造成實事無證經營,給糧食收購市場的監管帶來困難;三是從部分銷區省份看,廣東、浙江、上海等省市均取消了該項規定。

  (四)關于增加糧食收購資格年審條款問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和《國務院關于完善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06〕16號)規定:對已經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要定期進行審核。《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閩政〔2004〕26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完善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措施的意見》(閩政〔2007〕9號)已對糧食收購資格年審作出了規定,并已執行多年。因此,本次修訂的《實施細則》增加了年審的條款,以進一步完善《實施細則》內容。



 
地區: 福建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