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關于印發遼寧省動物及動物產品追溯管理規范的通知(遼牧發〔2010〕255號)

   2014-07-11 728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我省動物及動物產品追溯體系建設,有效防控重大動物疫病,保障動物產品衛生安全,實現重大動物疫病的追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我省動物及動物產品追溯體系建設,有效防控重大動物疫病,保障動物產品衛生安全,實現重大動物疫病的追蹤溯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遼寧省境內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追溯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追溯體系的建設與管理工作;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追溯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本規范所稱畜禽標識,是指經農業部批準使用的耳標、電子標簽、腳環以及其他承載畜禽信息的標識物。

  本規范所稱追溯檔案,是指實施動物免疫、檢疫、監督工作中建立的,記載各類防疫信息的記錄。包括養殖檔案、防疫檔案、產地檢疫記錄、屠宰檢疫記錄、監督檢查記錄、監測檢驗記錄、檢查站查驗記錄、隔離監管記錄、無害化處理記錄、識讀耳標信息等。

  本規范所稱的追溯,是指在產地、到達地或流通環節中發現動物及動物產品存在《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時,通過查驗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追溯檔案,對相關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追蹤溯源的活動。

  第五條  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并建立完整的養殖檔案。商品豬、禽養殖檔案保存時間為2年,種畜禽長期保存。對于已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要100%佩帶畜禽標識,并用移動智能識讀器識讀后,將防疫信息上傳至中央數據庫。

  第六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加強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建立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領取、發放記錄,制定保管、領發制度。

  第七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前應查驗畜禽標識佩帶情況、免疫情況及監(檢)測等情況,在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存根后應附有強制免疫卡或監(檢)測報告,且至少保存2年。

  第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嚴格履行檢疫監督職責,對進入生產、流通、屠宰、加工等環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查驗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驗訖印章等,建立統一、完整的防疫記錄,內容填寫要完整、規范,至少保存2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追溯:

 ?。ㄒ唬?nbsp;  畜禽、畜禽產品染疫;

 ?。ǘ?nbsp;  畜禽標識、檢疫標志與畜禽、畜禽產品不符;

 ?。ㄈ?nbsp;  畜禽、畜禽產品沒有檢疫證明;

 ?。ㄋ模?nbsp;  違規使用獸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ㄎ澹?nbsp;  發生重大動物衛生安全事件;

 ?。?nbsp;  其他應當實施追溯的情形。

  第十條  實施追溯時需要查驗的內容:

 ?。ㄒ唬┎轵炐笄輼俗R、檢疫證明

  1.畜禽標識:畜禽標識編碼等。

  2.檢疫證明:編號、起運地、到達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站及檢疫人員簽章等。

  3.檢疫驗訖印章:簽章單位、印章編號等。

  4.檢疫驗訖標志:簽章單位、標志編號等。

  5.免疫卡:免疫種類、免疫時間等。

  (二) 查驗防疫記錄

  1.查驗養殖檔案和防疫檔案。

  2.查驗畜禽標識、檢疫證明領發記錄。

  3.查驗生產企業動物及動物產品進出貨登記,包裝上相關信息等。

  第十一條   在產地發現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時,要按照以下要求實施追溯:

 ?。ㄒ唬?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對該動物疫病潛伏期內已調出的、可能染疫的其它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追溯;

 ?。ǘ?及時向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核查已調出動物及動物產品使用的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各類記錄,通知到達地和途經滯留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ㄈ?到達地和途經滯留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對該批動物及動物產品和其滯留的場所實施監控,發現疫情及時處置,并向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反饋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在到達地或流通環節發現染疫或疑似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時,要按照以下要求實施追溯:

 ?。ㄒ唬?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產地進行追溯;

 ?。ǘ?及時向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核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各類記錄,通知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三) 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對始發地相關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監控,開展疫情調查和監測,發現疫情及時處置,并向到達地或流通環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反饋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發現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要根據查實的畜禽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記錄實施追溯。

  第十四條  發現違規使用獸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要核查畜禽標識、檢疫證明和養殖檔案等,通知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對相關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監控,并通知已調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到達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五條  發現重大動物衛生安全事件的,應及時向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核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標識、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養殖檔案等,通知始發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銷售、收購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或者重復使用畜禽標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法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遼寧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