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第25號令)有關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規定,落實管理責任,規范行政行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確保酒類消費安全,維護經營者合法權益,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下屬的連鎖店、分店、門點、攤點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視為一個獨立的經營者。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業主是指單位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屬連鎖店、分店、門點、攤點的負責人)或個體工商戶的戶主。
第五條 重慶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備案登記表,受理有關酒類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投訴、舉報和行政復議,查處全市范圍內違反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區域的違規行為。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向市商委報送備案登記情況報表,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和發放酒類流通隨附單,受理有關酒類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投訴和舉報,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的違規行為。
第七條 酒類經營備案登記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經營者在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備案登記表,了解填表事項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經營者提交備案登記表、營業執照復印件、衛生許可證復印件、業主身份證復印件;
非業主本人親自辦理的,受托人應當提供業主身份證復印件、業主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細則第八條的要求對備案登記材料進行審查;
(四)經審查后符合規定要求的,核發備案登記表,加蓋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印章;
備案登記材料審查和核發備案登記表的工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備案登記材料或經審查后不予備案登記的,應當向經營者說明原因。
第八條 酒類經營備案登記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填表內容完整、準確、真實;
(二)經營者已經知曉備案登記表附注的責任條款并加蓋單位經營者的印章或由個體工商戶業主簽字蓋章;
(三)備案登記表、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所載的經營者名稱、業主名稱、經營地址應當一致;
(四)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應當在有效期內;
(五)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業主身份證的復印件均應加蓋單位經營者的印章或由個體工商戶業主簽字蓋章;
(六)授權委托書應當由業主簽字蓋章。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各地道路交通的實際情況,采取在鄉鎮設立代辦點或約期巡回現場辦公等靈活多樣的備案登記申辦方式,為鄉鎮邊遠地區的經營者提供方便。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備案登記表應當按照統一規則進行編號。
編號由地區編碼和順序號兩部分組成。地區編碼由市商委統一規定,順序號由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備案登記時間順序確定。
第十一條 備案登記表被損壞或遺失,經營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作廢和補發。
備案登記表或營業執照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30日內向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換發備案登記表。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同級工商部門核對,發現經營者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的,其備案登記表亦自動失效,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經營者繳回失效作廢的備案登記表或公告作廢。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和酒類流通隨附單是酒類流通過程中的重要溯源憑據,經營者(供貨方)向其他經營者(含內部調撥、集團購貨)銷售酒類商品時,應當向受貨方提供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僅指首次交易),并對所售每批酒類商品均應開具當批次的酒類流通隨附單,單隨貨走,單物相符;受貨方亦應向供貨方索取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和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酒類流通隨附單。經營者現有自制單據符合統一格式要求的,可報商務部認可后替代使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實施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為借口,設置壁壘障礙,限制或阻礙外地經營者在本地區的合法經營和外地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正常流通。
第十六條 市商委和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酒類經營備案登記和溯源制度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檢查經營者是否已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表是否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等情形;
(二)檢查備案登記表所載明的經營地址是否與實際地址相符;
(三)檢查備案登記表與營業執照所載明的登記事項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的供貨方的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指生產商直供)、經銷授權書(指生產商授權區域代理)的復印件,必要時可向供貨方溯源核查;
實行酒類銷售許可證制度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經營者與本市經營者發生酒類商品交易的,其酒類銷售許可證視同酒類備案登記表。
(五)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當批的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進口酒類還應有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和供貨方提供的當批酒類流通隨附單,必要時可向供貨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經營者出示所經銷酒類商品向其他經營者批發(含內部調撥、集團購貨)時,所開具的酒類流通隨附單的存根聯,檢查其格式和填具內容是否符合規定要求,必要時可向受貨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經營者出示酒類商品進銷臺帳,可以追溯三年以內的臺帳;
(八)檢查經營者所經銷的酒類商品(含包裝酒和散裝酒)的內外包裝、盛具容器、標簽標識是否符合溯源識別規定,是否存在“三無”或偽造、篡改廠名、廠址、生產(保質)日期的酒類商品;
(九)檢查經營場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顯著標識。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的,依據《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間為施行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的過渡期,過渡期內,對于違反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的違規行為應予教育,不予處罰。
第十八條 市商委和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酒類行業組織的作用,協助實施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酒類經營備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監督管理失職、行政不作為的,由市商委通報批評,并在商貿流通工作年度考評時扣分處罰。
第二十條 酒類行政管理人員、執法人員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由市商委或區縣(自治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酒類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其他行政許可、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涉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職能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從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