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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辦法(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2011-08-08 488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不同的水質標準和保護要求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飲用水水源保護與開發并重的原則,實現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六條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七條 各縣(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中心城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縣(市)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已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設立界碑或界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改變界碑和界樁。
 
  第九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標準應能滿足二級保護區內水質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毀林開荒、破壞山體、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二)禁止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棄物、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等;
 
  (四)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的,應當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漏設施;
 
  (六)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禁止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并控制在總量指標以內;
 
  (二)生活集中區必須采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須經處理后達標排放;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按規定限期搬遷或者拆除;
 
  (三)禁止從事網箱養殖、船游、游泳、洗滌、捕魚及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置油庫。
 
  第十三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貯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十五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四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源地,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禁止設置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要限期搬遷;禁止利用未經凈化處理的污水進行農灌,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于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源地,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并采取潛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六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三)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
 
  (四)禁止建設油庫、建立墓地等。
 
  第十七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污染源,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制定治理規劃,分步實施。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立即切斷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單位及個人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衛生、水利等部門,并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必要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可能排污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是飲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負責組織宣傳和監督實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和計劃;
 
  (三)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監控;
 
  (四)負責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發放;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事故的查處;
 
  (六)負責污染源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建設、水利、衛生、城市管理、林業綠化、農業、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城市規劃、建設部門負責按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和管理。
 
  (二)水利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土保護工作,在確保飲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和動態監管情況,提出污染控制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見和建議;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四)衛生部門負責按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對生活飲用水的水質實施監督管理。
 
  (五)林業綠化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林地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和劃定水源涵養林保護區,并監督實施。
 
  (六)農業部門負責提出控制農藥、化肥、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負責監督實施。
 
  (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礦產開發的監督管理。
 
  (八)公安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維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公共安全。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的界碑、界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七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外,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予以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在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遵義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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