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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莆政綜〔2011〕35號)

   2011-05-22 625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好我市飲用水源水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好我市飲用水源水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家環保局等部委《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一崗雙責”暫行規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關于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工作若干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格把全市鄉鎮級以上地表水飲用水源集雨面積范圍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范圍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開發與建設實行規劃控制。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發展總體規劃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作為進行區域開發、人口控制、新項目建設、原有項目調整改造的依據。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要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水質納入本級政府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要鼓勵、支持飲用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建立健全飲用水源水質監測體系。加強飲用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態補償機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受益者承擔、社會捐助等方式方法籌措資金,設立飲用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

  第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飲用水源水華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明確應急隊伍,并進行日常演練。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源者進行檢舉或投訴。對保護飲用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與職責分工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要組織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實施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年度計劃,并把任務分解落實到有關鄉鎮和各相關部門,進一步明確責任,落實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責令限期拆除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的排污口和違規建筑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農業、林業、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和省政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一崗雙責”規定要求,做好職責范圍內對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起草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具體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工業企業的污染防治。加強對飲用水源水質的監測等。

  (二)水利部門負責組織劃定禁止采砂區,查處違法采砂行為;協助環保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規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河道(水庫)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合理調度水資源,科學安排生態用水;組織實施飲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優先安排水土保持資金等。

  (三)各飲用水源水庫(河流)管理機構是飲用水源保護日常監督管理機構,要配備專兼職環保人員,其主要職責:

  1.負責巡查報告保護區內違規設置排污口;

  2.配合檢查督促和報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

  3.向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報告重大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事故等情況;

  4.及時勸阻糾正游泳、亂倒亂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養殖污水等一般性環境違法行為;

  5.打撈庫區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質檔案;

  7.落實水華事件應急預案規定應承擔的職責;

  8.其它。

  (四)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飲用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布局產業等。

  (五)農業部門要督促指導所在地政府對農業生產環境污染防治進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及監督管理;推廣使用先進的農業技術,引導農民科學施肥、安全使用農藥,推廣生態農業技術,防止植被破壞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導所在地政府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畜禽養殖場(戶)的拆除關閉。

  (六)林業部門要督促指導所在地政府負責對森林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非法占用林地建設等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禁止繼續開山種果,擴大果園面積;對坡度超過250的果園限期退果還林,種植闊葉樹混交林;不得繼續營造桉樹等速豐林,對現有桉樹等速豐林要逐步改造種植闊葉樹混交林,改善保護區林種結構;監督落實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對保護區內的濕地保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保護區生態良性循環。

  (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劃定禁止采礦區,負責查處無證開采礦山及達不到最小開采規模的礦山,對禁采區內有證礦山在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予以關閉;負責對礦山生態環境的治理恢復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用地管理,查處用地違章建設等。

  (八)衛生部門負責對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督促指導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收集處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及設施運行的監管;負責督促指導各自來水廠提升去除原水藻類處理工藝,提高應對水華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十一)公安部門負責人口控制和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對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十二)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事故多發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護措施的監督落實;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防止危險化學品污染水質。

  (十三)電力部門負責監督供電企業嚴格執行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出的對淘汰、關停企業和環境違法企業依法采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

  (十四)物價部門負責擬定有利于飲用水源保護的價格政策。

  (十五)財政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資金的籌措和對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組織研究和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財政政策,將環境保護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財政有關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準保護區內,不再審批各類經濟開發區、旅游區、度假區,已經建立的,應立即開展區域發展規劃環評,其規劃環評未獲批準的,自發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項目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必須事先征得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護水源

  第十一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執行GB3838-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執行GB3838-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同時按照總量控制的要求,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飲用水源準保護區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現有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準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治理達標。

  (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印染、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煉焦、釀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廠、瓊脂廠等)、化肥、染料、農藥、金屬類礦山開采、石材加工、禽畜養殖場等對飲用水源水質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現有以上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拆除或者關閉。

  (三)禁止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固廢、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設置垃圾填埋場或垃圾焚燒處理廠。

  (四)禁止在飲用水源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儲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體傾倒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含有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硫化物、黃磷、含病原體、放射性等有毒廢水或固體廢物;禁止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廢水、病原體污水、放射性廢水等廢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農藥;不得濫用化肥和除莠劑。

  (八)存放酸液、堿液、毒性溶液等化學試劑以及油類、農藥、化肥(含有機肥、農家肥)等場所,必須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滲漏和防事故應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活動;禁止繼續開山種果、擴大果園面積;禁止擴大營造桉樹等速豐林面積;對坡度超過250的果園林地限期退果還林,種植闊葉樹混交林,改善保護區林種結構,促進保護區生態良性循環;組織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違章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嚴格審批居民住宅等項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三條 在準保護區內進行活動,除必須執行第十二條規定外,禁止新建、擴建對水環境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責令限期治理達標,逾期不達標的,責令拆除或關閉。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必須執行第十三條規定外,還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拆除或關閉。

  (二)限制設置危險物品的倉庫或堆棧,現有儲量少于2噸的油庫(含加油站)、儲量少于3噸的農藥倉庫和儲量少于100噸的化肥倉庫可保留,但必須設置防滲、防漏和事故排放設施;現有儲量2噸(含2噸)以上的油庫(含加油站)、3噸(含3噸)以上的農藥倉庫和儲量100噸(含100噸)以上的化肥倉庫必須遷移。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三)凡運輸對飲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國家明確規定的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的,必須事先向公安部門申報批準,并配備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四條規定外,還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拆除或關閉。區內現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遷和果樹、耕地等土地征用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作為庫濱防污帶,委托各飲用水源水庫(河流)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各有關鄉鎮集鎮區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保工作若干意見》莆委[2010]59號文件規定,限期建設污水處理和垃圾收集設施,逾期沒有建成的,各相關職能部門不再審批該鄉鎮內的新建項目,并追究縣(區)和鄉鎮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當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時,排污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告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環保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擴大污染。當發生水華事件時,各飲用水源水庫(河流)管理機構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告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環保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各相關職能部門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對直接責任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各縣(區)、鄉鎮政府,市、縣(區)各相關職能部門不認真履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規占地建設、違規開發、環境污染、資源生態破壞等違法行為不及時組織處理,將給予所在地政府領導、職能部門領導、直接責任人效能告誡;造成飲用水源水質達標率下降或飲用水源水華事件的,將給予所在地政府領導、職能部門領導、直接責任人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鄉鎮政府,市、縣(區)各級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飲用水源水質污染,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全市范圍內鄉鎮級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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