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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滬食藥監[2005]467號)【廢止】

   2011-04-03 68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證、延續、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餐飲業經營者;

  (二)食堂;

  (三)食品銷售者(生產企業利用生產區域開設門市部從事銷售活動的除外)

  (四)食品現制現售者;

  (五)食品交易市場;

  (六)食品交易市場內的下列食品現制現售、食品銷售者:

  1、食用農產品市場內非直接入口食品現制現售者;

  2、食用農產品市場內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者;

  3、其他食品交易市場內的食品現制現售、銷售者。

  (七)食品儲運者;

  (八)其他從事食品經營的行為需要發證的。

  第四條  保健食品生產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包括盒飯生產者、桶飯生產者),包括既生產以上食品又生產其他食品者(以下簡稱特定種類食品生產者),也應當取得《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五條  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兩類:

  (一)《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發放對象為街頭設攤或者臨時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

  (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經營者。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保健食品和學生盒飯生產者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區、縣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轄區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同時生產經營按本條規定分別應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縣分局發證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證。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場所進行經營活動的,應分別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同一經營場所只能申領一張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本市實行食品經營衛生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食品經營者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及食品衛生管理的要求。

  食品經營者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就其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作出承諾,保證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

  第二章  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九條  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者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及本辦法的規定要求。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所設定的場所周圍規定距離內不得有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倒糞站、化糞池、垃圾箱(站)、公共廁所和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

  餐飲、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和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的場所與上述污染源和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的直線距離應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應在5米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現制現售場地、設施、設備不得用于生產、現制現售非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及食品衛生管理員制度,根據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均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證明和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工作。

  食品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清潔衛生,每人應當備有兩套或者兩套以上清潔工作衣帽。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除了要符合本章第九條、第十條(非實物的食品經營方式除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符合本辦法附件一的規定。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 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食品經營范圍主動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的區、縣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資格證明等資料;

  (三)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和設備布局、生產工藝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審核材料;

  (五)承諾書;

  (六)經營場所場地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特定種類食品生產或現制現售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產品原料配方;

  (二)產品包裝形式;

  (三)產品工藝流程;

  (四)標簽、說明書樣張;

  (五)生產加工設備設施資料;

  (六)產品衛生質量標準;

  (七)委托生產加工產品的委托合同復印件。

  申請生產保健食品等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食品的,除本條前二款外,還應當提供相應的產品批準證明。

  第十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區、縣分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上海市食品、化妝品行政許可審核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衛生許可申請事項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對新申請從事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餐飲(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農產品市場及大型食品銷售的許可申請項目,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必須進行現場核查;對其他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項目,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可根據需要對現場進行核查。

  區、縣分局對特大型飯店、四星及五星級賓館、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大賣場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食品經營者,必要時,應當經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核同意后再作出審批決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于由其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的現場核查,應當邀請相關區、縣分局參與。

  第四章 衛生許可證延續和變更

  第十九條 《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最長有效期限為六個月,超過有效期限的,應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延續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經營。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路名或門牌號改變的,應當憑有關部門核準的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辦理變更手續;經營方式或經營范圍需要改變的,或原生產場所新建、擴建、改建的,或加工場所、主要工藝、設備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食品經營者的地址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上海市食品、化妝品行政許可審核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衛生許可延續或變更申請事項進行審核。

  第五章  衛生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設正、副本各一本(樣張見附件二、附件三),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只設正本(樣張見附件四)。

  食品經營者應當將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經營場所醒目處,亮證營業。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登記、填寫、整理、歸檔。

  填寫的具體要求如下:

  (一)名稱欄應當填寫食品經營者名稱全稱;

  (二)地址欄按經營場地的詳細地址填寫;

  (三)經營方式和范圍按本《辦法》附件五的內容填寫;

  (四)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按本《辦法》附件六填寫;

  (五)補發或變更的《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應同時填寫本證發證和補發或變更日期;

  (六)《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及《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應填寫有效期限。

  第二十六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食品衛生許可。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可以依法撤銷食品衛生許可。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應依法辦理食品衛生許可的注銷手續。

  對區、縣分局違反本辦法發放的食品衛生許可,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責令其整改或撤消其食品衛生許可。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被注銷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應當及時收繳,做好登記,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遺失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區、縣分局具函說明,申請補發。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堂:指設于機關、學校、企事業、工地等地點(場所),為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就餐的單位,包括醫療、幼托等機構營養室。

  (二)食品現制現售:指食品現場制作現場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但不包括餐飲業。

  (三)食品生產:指除現制現售、餐飲以外的食品制作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分裝)。

  (四)盒飯:指集中加工、分裝、分送(或供應)的盒裝菜肴和主食。學生盒飯是指供應中小學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盒飯。

  (五)桶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在供餐點進行現場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儲運:指單純進行儲存、運輸的食品生產經營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場: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食品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以及食品專業市場等)。

  (八)其他從事食品經營的行為:指除本辦法例舉的其他各種食品經營行為,如非實物的食品經營方式(包括食品銷售管理、餐飲管理、食堂管理等)和餐飲業半成品配送等。

  第三十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分類要求.doc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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