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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管理辦法(總局令2000第23號)|2018年修訂本【2018-05-29廢止】

   2010-08-12 815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以下簡稱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志是指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加施在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物上的證明性標記。
 
    第四條  海關總署負責標志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標志加施和標志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入境貨物應當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境貨物應當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不準出境。
 
    第二章  標志的制定
 
    第六條  標志的樣式、規格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七條  標志式樣為圓形,正面文字為“中國海關”,背面加注九位數碼流水號。標志規格分為直徑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種。
 
    特殊情況使用的標志樣式,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第八條  標志由海關總署指定的專業標志制作單位按規定要求制作。
 
    第九條  海關總署授權國際檢驗檢疫標準與技術法規研究中心(簡稱標準法規中心)負責標志的監制、保管、分發、登記等工作。
 
    第三章  標志的使用
 
    第十條  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檢驗檢疫協議等規定需加施標志的檢驗檢疫物,經檢驗檢疫合格后,由海關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一條  貨物需加施標志的基本加施單元、規格及加施部位,由海關總署根據貨物實際情況在相應的管理辦法中確定。
 
    第十二條  海關監督加施標志時應填寫《出入境檢驗檢疫標志監督加施記錄》,并在檢驗檢疫證書中記錄標志編號。
 
    第十三條  標志應由檢驗檢疫地的海關監督加施。
 
    第十四條  入境貨物需要在檢驗檢疫地以外的銷售地、使用地加施標志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海關將檢驗檢疫證書副本送銷售地、使用地海關,銷售人、使用人持證書向銷售地、使用地海關申請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五條  入境貨物需要分銷數地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海關按分銷批數分證,證書副本送分銷地海關。由銷售人持證書向分銷地海關申請監督加施標志。
 
    第十六條  出境貨物標志加施情況由檢驗檢疫地的海關在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換證憑單》中注明,出境口岸海關查驗換證時核查。
 
    第四章  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海關可采取下列方式對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流通領域的監督檢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產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實施監督抽查。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標志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出入境貨物應加施標志而未加施標志的,銷售、使用應加施標志而無標志貨物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標志的,按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盜用、買賣、涂改標志,或者擅自調換、損毀加施在檢驗檢疫物上的標志的,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規定加施標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二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香港、澳門轉口的入境貨物需加施標志的,由海關總署指定的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進口安全質量認證標志及其他認證標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志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21日發布的《關于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志的通知》(國檢法[1999]396號)、2000年3月1日發布的《關于〈關于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志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檢法[2000]39號)同時廢止。過去發布的涉及檢驗檢疫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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