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中國計量科學研究院、中國標準化研究院,各有關風險監測承檢機構:
為加強和規范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的職責,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范(試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樣品采集技術要求》,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報告。
附件:1.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范(試行)
2.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
3.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
4.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樣品采集技術要求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2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監管工作的有效銜接,規范問題樣品的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工作,及時有效化解風險,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指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工作。
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負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的信息報告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涉及本行政區域問題樣品的調查、核實和處理工作。
第三條 問題樣品信息報告應做到準確及時,核查處置工作應依法高效。
第二章 信息報告
第四條 承檢機構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中發現問題樣品并經復核確認后,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要求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報告信息應當包括問題樣品的詳細信息、檢驗結果及發現的問題等內容。
第五條 承檢機構檢出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的樣品,應在確認后24小時內報告問題樣品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并抄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還應報告生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秘書處每月編制高風險問題樣品分析報告。
第六條 承檢機構檢出除第五條之外的問題樣品,應及時報告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報秘書處。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還應報告生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秘書處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初步分析研判,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三章 核查處置
第七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收到有關問題樣品的報告后,應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實和處理工作。對問題樣品含有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的,核查處置工作應當在24小時之內啟動。
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樣品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共同完成。
第八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問題樣品的風險情況,可以直接開展或者指定問題樣品所在地的市、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開展核查處置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市、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核查處置工作進行督導檢查,認為情況未核查清楚、處理不到位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繼續核查處置。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對由于原料把關、生產工藝失控、設備設施失準等系統性原因造成問題的,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監督問題樣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整改。
對確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存在嚴重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食品,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企業查清產品生產數量、銷售數量、銷售去向等,實施召回,并予以銷毀;企業未召回的,可以依法責令其召回。對于進入流通消費環節的,應通報相關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下架銷毀處理。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的,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
第十條 核查處置過程中,對情況嚴重的或者可能會造成較大影響的食品安全問題,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報告當地政府。報告可分階段進行,應以書面形式報告,緊急情況下,可先電話報告,再補充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問題樣品的核查處置結果及時書面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并定期對核查處置的問題樣品品種、發生原因、生產經營者所在區域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發現可能存在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苗頭性問題的,研究開展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專項整治。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應當對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核查處置工作進行督導檢查,認為情況未核查清楚、處理不到位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繼續核查處置。
第十三條 各有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整理問題樣品核查處置的有關資料、報告,予以存檔。未經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對外發布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自行開展風險監測發現的或外省市通報的問題樣品,參照本規定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為加強和規范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的職責,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范(試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樣品采集技術要求》,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報告。
附件:1.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范(試行)
2.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
3.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
4.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樣品采集技術要求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2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監管工作的有效銜接,規范問題樣品的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工作,及時有效化解風險,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指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工作。
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負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的信息報告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涉及本行政區域問題樣品的調查、核實和處理工作。
第三條 問題樣品信息報告應做到準確及時,核查處置工作應依法高效。
第二章 信息報告
第四條 承檢機構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中發現問題樣品并經復核確認后,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要求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報告信息應當包括問題樣品的詳細信息、檢驗結果及發現的問題等內容。
第五條 承檢機構檢出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的樣品,應在確認后24小時內報告問題樣品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并抄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還應報告生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秘書處每月編制高風險問題樣品分析報告。
第六條 承檢機構檢出除第五條之外的問題樣品,應及時報告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報秘書處。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還應報告生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秘書處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初步分析研判,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三章 核查處置
第七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收到有關問題樣品的報告后,應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實和處理工作。對問題樣品含有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的,核查處置工作應當在24小時之內啟動。
問題樣品為加工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樣品采集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共同完成。
第八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問題樣品的風險情況,可以直接開展或者指定問題樣品所在地的市、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開展核查處置工作。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市、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核查處置工作進行督導檢查,認為情況未核查清楚、處理不到位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繼續核查處置。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對由于原料把關、生產工藝失控、設備設施失準等系統性原因造成問題的,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監督問題樣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整改。
對確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存在嚴重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食品,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企業查清產品生產數量、銷售數量、銷售去向等,實施召回,并予以銷毀;企業未召回的,可以依法責令其召回。對于進入流通消費環節的,應通報相關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下架銷毀處理。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的,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
第十條 核查處置過程中,對情況嚴重的或者可能會造成較大影響的食品安全問題,負責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報告當地政府。報告可分階段進行,應以書面形式報告,緊急情況下,可先電話報告,再補充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非食用物質或其他可能存在較高風險問題樣品的核查處置結果及時書面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并定期對核查處置的問題樣品品種、發生原因、生產經營者所在區域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發現可能存在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苗頭性問題的,研究開展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專項整治。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應當對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核查處置工作進行督導檢查,認為情況未核查清楚、處理不到位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繼續核查處置。
第十三條 各有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整理問題樣品核查處置的有關資料、報告,予以存檔。未經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對外發布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自行開展風險監測發現的或外省市通報的問題樣品,參照本規定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