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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2013-01-15 446
核心提示:  該法規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詳情請查看修正后的

  該法規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詳情請查看修正后的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不包括食品現場制售)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及時研究解決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與食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清潔衛生,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五)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九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名稱,并依法取得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后,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或者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有效期為3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生產嬰幼兒輔助食品、乳制品、飲料、罐頭、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和非傳統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市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設置在住宅等居住場所,但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除外。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場所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本辦法第八條禁止生產的食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對相關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無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特定區域較為集中的產品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知識,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業。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銷售。不具備食品檢驗能力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編號,并清晰、醒目、持久載明“小作坊食品”字樣;生產加工預包裝食品的,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規定。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原輔材料采購、食品生產和批發銷售的有關內容,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進貨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生產加工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向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需要重新辦理核準手續的,應當在10日內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辦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應當查驗其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堂、超市、學校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定期對銷售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密切配合,并就監督管理的有關情況及時溝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針對突出問題,組織開展檢查、專項治理整頓。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質量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外公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條件核準和工商登記情況,并告知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安全檔案,分別記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工商注冊登記、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等信息;根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安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增加監督檢查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頻次,并將其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因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公告兩次以上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已辦理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并不再受理其生產加工條件核準申請。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公安等部門加強溝通、協調,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告知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并配合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產加工條件核準的,由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已辦理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生產加工條件核準申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達到生產經營活動條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的。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食品品種目錄以外食品的,由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在明顯位置張掛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的,由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范要求進行食品標識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元以上3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堂、超市、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食品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許可證的,該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現場制售是指在同一固定場所制作和銷售食品的經營方式,包括前店后廠(坊)。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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