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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案 (黔人常備〔2016〕2號)

   2019-03-11 477
核心提示:(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一、將第一條中的為規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
    (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規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
 
    二、在第二條中的“廢止”后增加“解釋”;將“貴陽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三、將第三條第二項中的“維護社會穩定”修改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項修改為:“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項修改為:“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中央專屬立法權限以外的事項”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
 
    將第二款調整作為第五條,修改為:“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五、刪去第五條。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內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二十條調整為第十九條,并將條文中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條,并將條文中的“提出報告”修改為“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并將條文中的“45日”修改為“30日”;在本條后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六條,并將第一款中的“兩次”修改為“三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會議進行審議。”
 
    將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為“第三次”;刪去該款中的“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內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八、將第三十條中的“法規案初審后”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結果報告”前增加“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
 
    十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合并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內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調整為第三十八條,并將第一句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后,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在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單行條例”后增加“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二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中的“本省”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準”修改為“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準”;刪去“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抵觸:
 
    (一)超越立法權限;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
 
    (三)設定的行政處罰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十八、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在1年內予以批準”修改為“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準”。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市、州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三十、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法規的解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內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調整為第四十九條,并刪去條文中的“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其他規定”,條文內容為:“第五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四、將第五十一條調整為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五、將第五十二條調整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三十六、將第五十三條調整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提出的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三十七、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三十九、個別文字和條文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四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公布  根據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下簡稱市、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
 
    第五條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繼續審議。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務會議、省人民檢察院院務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并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二十二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三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30日前將法規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采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  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后,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市、州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的批準程序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經民族宗教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民族宗教委員會審議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準。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抵觸:
 
    (一)超越立法權限;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
 
    (三)設定的行政處罰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只要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應當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起4個月內予以批準。
 
    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準的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準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市、州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批準后,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后,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州地方性法規由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解釋,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于公布后30日內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提出的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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