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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

   2020-12-10 555
核心提示:(2020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行為,促進社會醫療機構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的組織領導,統籌考慮多層次醫療需求,優化配置醫療資源,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健康規范發展。
 
    “市、縣級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將第二章章名“審批與登記”修改為“設立管理”。
 
    (五)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為社會醫療機構預留資源配置空間。”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辦事服務窗口和政務網站公開舉辦社會醫療機構的相關標準、條件及流程。”
 
    (八)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舉辦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未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執業許可證中核準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準的醫療器械和儀器設備進行診療活動。”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的“危重病人”修改為“接診的生命垂危的病人”。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其中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修改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修改為:“(一)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刪去第三項中的“醫學整形手術”。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第四款修改為:“鼓勵公立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依法到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機構執業。”
 
    (十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醫療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門診日志、票據以及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建設基于電子病歷的信息平臺。”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與醫療業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所用藥品質量,禁止使用假藥、劣藥。
 
    “自制制劑應當經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推銷食品及保健品。確為診療所需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使用。”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必須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校驗,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同時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登記機關”修改為“審批或者備案機關”。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規定給予土地政策支持。”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在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臨床重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等級晉升等方面享受公立醫療機構同等補助政策。
 
    “對受政府委托承擔基本醫療、公共衛生服務和健康管理、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任務及其他指令性任務的社會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并簽訂服務協議。”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超出核準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發布虛假醫療廣告的,由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三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
 
    (三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流通工作的領導,落實糧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觀調控制度,促進糧油流通產業發展,建立現代糧油倉儲、物流和應急保障設施體系,提升糧油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
 
    (二)將第六條中的“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修改為“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反對浪費”。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原則,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本級糧油儲備,其中成品糧儲備不得以原糧或者半成品糧折合代替。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管理。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成品糧油協議動態儲備機制,與符合條件的糧油加工、銷售企業簽訂成品糧油儲備協議。”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糧油收購和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確保入庫和出庫的糧油符合有關質量等級和標準。”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儲存期間施用過化學藥劑的糧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檢測藥劑殘留量,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出庫。”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污染的監控,發現區域性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進行處置。”
 
    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糧食、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油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經營者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實施分類監管。”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原糧銷售和政策性糧油購銷活動情況”。
 
    第三項修改為:“(三)糧油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油質量和原糧安全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并納入政府考核體系”。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承儲企業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糧食收購資格,取消儲備計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其中的“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上述兩件法規中有關部門名稱的表述根據機構改革后的變化作相應修改;對有關條款作相應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江蘇 無錫市
標簽: 流通 糧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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