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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辦法(內政字[2004]406號)

   2011-03-17 301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并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旗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五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盟市、旗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50萬元至500萬元和500萬元以上的,首期出資額須分別達到注冊資本的25%和45%以上,在三年內分期到位;(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三)自有或通過委托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第八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萬公斤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萬公斤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申請糧食收購資格,但應到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旗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憑《糧食收購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旗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憑《糧食收購許可證》到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辦公的和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糧食收購資格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者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 申請者可以親自或委托有關組織、個人采取直接送達方式和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直接送達方式和通過信函方式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申請者須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二)營業執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三)資信證明;(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和有效租賃合同;(五)檢化驗儀器、設施及檢化驗能力證明材料;(六)承諾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糧食購銷政策和服從政府對糧食流通的宏觀調控措施的承諾書。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報表。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做出受理決定;不能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決定;逾期不做出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可以當場修改完善的,應允許當場修改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將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告知申請者。
 
  對決定受理的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制作《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一式兩份,加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請者,一份歸檔;對于決定不受理的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制作《不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一式兩份,說明不受理原因,加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請者,一份歸檔。
 
  第十四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檢化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審核;也可以對申請者指定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實地核查和詢問應當做記錄和筆錄,并有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詢問者和被詢問者當場簽字。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需要在15個工作日內制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結論》一式兩份,加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請者,一份歸檔。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條件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結論》中予以說明,并應書面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予以授予資格。
 
  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到原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審核檔案,按審核事項裝訂成冊,備查。聲明和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一)申請材料。報告內容包括:1.《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2.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3.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企業)復印件;4.資信證明;5.經營場所產權證明和有效租賃合同;6.檢化驗儀器、設施及檢化驗能力證明材料;7.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糧食購銷政策和政府對糧食流通的宏觀調控措施的承諾書;8.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報表(僅限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二)受理材料。內容包括:1.《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僅限受理的申請);2.《不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僅限不受理的申請)。(三)審核材料(僅限受理的申請)。內容包括:1.《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結論》;2.實地核查紀錄(僅限進行實地核查的);3.詢問筆錄(僅限詢問的)。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取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承諾書”、《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不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通知書》和《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結論》由盟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持《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活動。跨地區糧食收購應當遵守收購地省級人民政府對糧食收購的有關規定,并到收購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自覺接受糧食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收購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跨地區糧食收購規定的糧食收購活動,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區外糧食收購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復印件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購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備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個月之內重新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旗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本旗縣上一季度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盟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盟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將本盟市上一季度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一) 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二) 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四) 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糧食購銷政策和服從政府對糧食流通的宏觀的調控措施;(五)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者是到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六)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者是否按規定向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要建立監督檢查檔案,裝訂成冊,備查。監督檢查文書格式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印發。盟市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和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活動的,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收購資格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一)收購者未執行糧食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二)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三)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四)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將上半年和下半年監督檢查情況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決定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以上”包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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