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涂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知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馬鞍山市知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馬鞍山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知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知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知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信譽度,被相關公眾所知曉,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知名商標的組織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會、組織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區政府(含開發區、博望新區、示范園區)應當鼓勵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創立市知名商標,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
第五條 申請市知名商標實行自愿原則。
第六條 申請市知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標注冊人;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兩年以上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申請人有完善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兩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指標在市內或者市外同行業位居前列;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市內或者市外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后服務優良,并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六)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兩年沒有發生質量安全事故。
第七條 申請市知名商標,商標注冊人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
(一)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證件及其復印件;
(三)商標注冊證及其變更、續展、轉讓證明的復印件;
(四)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的書面材料;
(五)近兩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額、納稅額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指標在市內或者市外同行業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夠證明該商標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近兩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廣告宣傳材料;
(七)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和售后服務質量證明材料。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材料,包括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的審計報告和市行業協會出具的市場占有率和在市內或者市外同行業排序的材料。
第八條 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符合要求的,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審決定。異議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的,駁回復審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認定市知名商標申請后應當認真組織審查,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的意見,在60日內作出認定或不予認定的決定。
第十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為符合市知名商標認定條件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及本部門網站上發布公告,公告期為20日。
社會公眾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異議成立的,不予認定,并說明理由;異議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認定,并向申請人頒發馬鞍山市知名商標證書。
第十一條 市知名商標每年認定一次,有效期為4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市知名商標有效期滿4個月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商標所有人。需要繼續使用市知名商標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續展申請的,該市知名商標自動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經審核符合市知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同意其續展,并發布認定公告。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4年。
第十三條 市知名商標評審、認定和公告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在市知名商標認定活動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和廣告宣傳、展覽、展示等活動中,使用“馬鞍山市知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
第十六條 市知名商標一經認定,在本市范圍內受到下列保護:
(一)自市知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市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屬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并可能對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國家對企業名稱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依法認定或者未經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馬鞍山市知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馬鞍山市知名商標”商品。
(四)市知名商標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其維護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
第十七條 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知名商標只能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擴大使用范圍;
(二)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市知名商標的聲譽;
(三)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轉讓該商標,受讓人依法受讓后,需要繼續作為市知名商標使用的,應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并予以公告;
(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市知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經依法許可,使用他人市知名商標的,應當在使用該市知名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并保證商品質量。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該市知名商標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市知名商標認定的;
(二)使用市知名商標的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市知名商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后拒不改正的。
被撤銷的市知名商標,自撤銷之日起兩年內,商標注冊人不得提出該市知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已經被認定的市知名商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權舉報或者投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名商標使用回訪制度,加強對市知名商標使用的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市知名商標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知名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