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規采用條例、規定、實施細則、規則和辦法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地方性法規案提出人、起草單位、審議機關和部門、立法時限等主要內容。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條 立法規劃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意見和建議,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主持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查后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社會公布,并分別交各有關方面組織實施,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法制委員會審查后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一個月以前提出議案;不能按時提出議案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后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或者評估。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并向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召開的5個工作日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并根據需要,予以其他配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通過昆明人大網、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以立法調研、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群體代表、部門、利益相關人、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報請批準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及時上報。
第四十三條 經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昆明日報》、昆明人大網等媒體上刊載。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修改決定表決稿。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市政協、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四)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各有關社會團體;
(六)各基層立法聯系點;
(七)各民主黨派、工商聯、有關人民團體和無黨派人士;
(八)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九)常務委員會立法專家庫專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管理辦法。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
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征求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機制。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在互聯網等媒體上公開立法主要意見的采納情況。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照《云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規采用條例、規定、實施細則、規則和辦法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地方性法規案提出人、起草單位、審議機關和部門、立法時限等主要內容。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條 立法規劃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意見和建議,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主持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查后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社會公布,并分別交各有關方面組織實施,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法制委員會審查后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一個月以前提出議案;不能按時提出議案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后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或者評估。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并向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召開的5個工作日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并根據需要,予以其他配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通過昆明人大網、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以立法調研、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群體代表、部門、利益相關人、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報請批準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及時上報。
第四十三條 經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昆明日報》、昆明人大網等媒體上刊載。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修改決定表決稿。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市政協、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四)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各有關社會團體;
(六)各基層立法聯系點;
(七)各民主黨派、工商聯、有關人民團體和無黨派人士;
(八)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九)常務委員會立法專家庫專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管理辦法。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
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征求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機制。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在互聯網等媒體上公開立法主要意見的采納情況。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照《云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