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生態環境局(分局),寧東基地管委會環境保護局,廳機關各處室、派出機構、直屬事業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已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2016年10月8日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及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寧環辦發〔2016〕78號)自本文件印發之日起停止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19年11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落實企業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推動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環發〔2013〕150號)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對企業環境信用進行評價,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的環境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未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環境標準和未履行其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以及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合同書后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等行為。
第四條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制定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組織全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第五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結果反映企業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環境信用狀況。
第六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采取環境違法違規行為年度記分制。當年無記分記錄的企業為環境信用綠標企業,以綠牌標識;當年有記分記錄、累計記分3分以下的企業為環境信用藍標企業,以藍牌標識;當年有記分記錄、累計記分3分以上、11分以下的企業為環境信用黃標企業,以黃牌標識;當年累計記分12分以上的企業為環境信用紅標企業,以紅牌標識。
第二章評價實施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后,按照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作出相應的記分,并及時將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和記分信息送達企業。
對企業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企業可以向作出環境信用記分的生態保護部門查詢其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情況。
第九條企業對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記分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書面告知企業。復核需要現場核查、監測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復核期間。
第十一條受到環境行政處罰處理的企業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整改要求,整改其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記分的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整改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核實,核實需要監測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核實期間。核實后,對一次性記11分以下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核銷其相應的記分;對一次性記12分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保留其相應的記分,下年度予以核銷。
第十三條企業未完成整改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應當轉入下一年度記錄。
第三章激勵與懲戒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把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作為重要生態環境管理手段納入本部門依法行政、年度目標考核的重點內容之一。
第十五條評為綠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優先辦理生態環境行政許可;新建項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時,優先調劑使用儲備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二)對符合相關生態環境專項資金支持范圍的申報項目優先安排資金支持;建議金融機構予以優惠貸款利率,保險機構降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三)優先安排符合生態環境科研指南的環保科研項目;
(四)推薦納入政府采購合作伙伴名單;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優先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六)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積極的信貸支持;
(七)建議保險機構予以優惠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八)推薦給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并建議授予環保誠信企業及其負責人有關榮譽稱號;
(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十六條評為藍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約束性措施
(一)責令企業按季度向組織實施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從嚴審查其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加大執法監察頻次;
(四)從嚴審批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申請;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暫停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六)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嚴格貸款條件;
(七)建議保險機構適度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八)通報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企業及其負責人暫緩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約束性措施。
第十七條評為黃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責令其向社會公布改善環境行為的計劃或者承諾,按季度向實施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從嚴審查其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暫停各類生態環境專項資金補助資格;
(四)加大監督性監測、執法監察頻次;
(五)建議財政等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政府采購名錄時,取消其產品或者服務;
(六)取消各類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評優評獎資格,不得授予其榮譽稱號;
(七)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審慎授信,在其環境信用等級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貸款,并視情況逐步壓縮貸款,直至退出貸款;
(八)建議保險機構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九)通報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環保不良企業及其負責人不得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十)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十八條評為紅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除依照規定采取第十七條懲戒性措施以外,還應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暫緩受理和審批該企業除污染治理設施和生態保護項目以外的新、改、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申請及其他行政許可;
(二)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有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聯動懲戒機制,推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在行政許可、采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廣泛應用,促進企業主動提升環境信用等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開企業環境信用記分實時情況和年度評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負責審核、匯總本轄區內年度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情況,于次年3月1日前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每年將企業環境違法違規信息和環境信用年度評價結果通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自治區國資委、自治區市場監管廳、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自治區銀保監局、自治區證監局等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9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8日。
附件:自治區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
抄送:自治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19年11月9日印發
附件
自治區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
說明:
一、對企業不同環境違法違規行為,分次采取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分別記分。
二、對企業某一環境違法違規行為,采取兩種以上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按照記分值最高的類別進行記分。如企業污染物超標排放,分別采取罰款10萬元和限制生產處理措施,按照限制生產類別進行記分。
三、對企業同時出現兩種以上環境違法違規行為、采取兩種以上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按照各種違法行為記分值最高的類別分別記分,累計計算。如某企業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被罰款30萬元,同時又有擅自移動改變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違法行為被罰款10萬元,并移送公安機關拘留。前者按照罰款30萬元記3分,后者按照記分最高的移送拘留記12分。對該企業的兩種違法行為一次共記15分。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已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2016年10月8日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及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寧環辦發〔2016〕78號)自本文件印發之日起停止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19年11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落實企業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推動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環發〔2013〕150號)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對企業環境信用進行評價,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的環境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未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環境標準和未履行其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以及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合同書后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等行為。
第四條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制定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組織全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
第五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結果反映企業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環境信用狀況。
第六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采取環境違法違規行為年度記分制。當年無記分記錄的企業為環境信用綠標企業,以綠牌標識;當年有記分記錄、累計記分3分以下的企業為環境信用藍標企業,以藍牌標識;當年有記分記錄、累計記分3分以上、11分以下的企業為環境信用黃標企業,以黃牌標識;當年累計記分12分以上的企業為環境信用紅標企業,以紅牌標識。
第二章評價實施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后,按照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作出相應的記分,并及時將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和記分信息送達企業。
對企業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企業可以向作出環境信用記分的生態保護部門查詢其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情況。
第九條企業對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記分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書面告知企業。復核需要現場核查、監測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復核期間。
第十一條受到環境行政處罰處理的企業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整改要求,整改其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記分的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整改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核實,核實需要監測或者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核實期間。核實后,對一次性記11分以下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核銷其相應的記分;對一次性記12分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保留其相應的記分,下年度予以核銷。
第十三條企業未完成整改的環境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和記分應當轉入下一年度記錄。
第三章激勵與懲戒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把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作為重要生態環境管理手段納入本部門依法行政、年度目標考核的重點內容之一。
第十五條評為綠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優先辦理生態環境行政許可;新建項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時,優先調劑使用儲備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二)對符合相關生態環境專項資金支持范圍的申報項目優先安排資金支持;建議金融機構予以優惠貸款利率,保險機構降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三)優先安排符合生態環境科研指南的環保科研項目;
(四)推薦納入政府采購合作伙伴名單;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優先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六)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積極的信貸支持;
(七)建議保險機構予以優惠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八)推薦給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并建議授予環保誠信企業及其負責人有關榮譽稱號;
(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十六條評為藍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約束性措施
(一)責令企業按季度向組織實施環境信用評價工作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從嚴審查其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加大執法監察頻次;
(四)從嚴審批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申請;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暫停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六)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嚴格貸款條件;
(七)建議保險機構適度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八)通報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企業及其負責人暫緩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約束性措施。
第十七條評為黃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責令其向社會公布改善環境行為的計劃或者承諾,按季度向實施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和直接對該企業實施日常環境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從嚴審查其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三)暫停各類生態環境專項資金補助資格;
(四)加大監督性監測、執法監察頻次;
(五)建議財政等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政府采購名錄時,取消其產品或者服務;
(六)取消各類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評優評獎資格,不得授予其榮譽稱號;
(七)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審慎授信,在其環境信用等級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貸款,并視情況逐步壓縮貸款,直至退出貸款;
(八)建議保險機構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九)通報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有關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建議對環保不良企業及其負責人不得授予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十)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十八條評為紅色等級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除依照規定采取第十七條懲戒性措施以外,還應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暫緩受理和審批該企業除污染治理設施和生態保護項目以外的新、改、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申請及其他行政許可;
(二)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有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聯動懲戒機制,推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在行政許可、采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廣泛應用,促進企業主動提升環境信用等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開企業環境信用記分實時情況和年度評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負責審核、匯總本轄區內年度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情況,于次年3月1日前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每年將企業環境違法違規信息和環境信用年度評價結果通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自治區國資委、自治區市場監管廳、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自治區銀保監局、自治區證監局等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9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8日。
附件:自治區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
抄送:自治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19年11月9日印發
附件
自治區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
序號 | 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處罰處理類別 | 記分值 | |
1 | 警告 | 1 | |
2 | 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 1 | |
3 | 罰款 | 罰款不足5萬元 | 1 |
罰款5萬元以上不足20萬元 | 2 | ||
罰款20萬元以上不足40萬元 | 3 | ||
罰款40萬元以上不足60萬元 | 4 | ||
罰款60萬元以上 | 6 | ||
4 | 責令停止建設 | 登記表類建設項目 | 3 |
報告表類建設項目 | 6 | ||
報告書類建設項目 | 12 | ||
5 | 責令限制生產 | 6 | |
6 | 實施查封、扣押 | 6 | |
7 | 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 6 | |
8 | 暫扣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 6 | |
9 | 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合同書后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的 | 6 | |
10 | 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 12 | |
11 | 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的環境違法案件 | 12 | |
12 | 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 | 12 | |
13 | 責令停產整治 | 12 |
說明:
一、對企業不同環境違法違規行為,分次采取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分別記分。
二、對企業某一環境違法違規行為,采取兩種以上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按照記分值最高的類別進行記分。如企業污染物超標排放,分別采取罰款10萬元和限制生產處理措施,按照限制生產類別進行記分。
三、對企業同時出現兩種以上環境違法違規行為、采取兩種以上環境行政處罰處理措施的,按照各種違法行為記分值最高的類別分別記分,累計計算。如某企業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被罰款30萬元,同時又有擅自移動改變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違法行為被罰款10萬元,并移送公安機關拘留。前者按照罰款30萬元記3分,后者按照記分最高的移送拘留記12分。對該企業的兩種違法行為一次共記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