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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暫行)》的通知 (渝市監發〔2020〕116號)

   2021-01-19 512
核心提示:市藥監局,市知識產權局,各區縣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暫行)》已經市局2020年第20
市藥監局,市知識產權局,各區縣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暫行)》已經市局2020年第20次局長辦公會議審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
 
    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暫行)
 
    第一條  為規范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活動,確保行政處罰的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管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市藥監局、區縣(自治縣)市場監管部門對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生產經營以及使用環節的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除外。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活動。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應當基于正當目的,遵循合法、公平、程序正當、過罰相當、綜合裁量、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公正合理。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及主觀惡性的大小;
 
    (二)涉案財物或違法所得的數額;
 
    (三)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
 
    (四)違法行為的規模或涉及的區域范圍大小;
 
    (五)當事人是否多次違法;
 
    (六)違法行為的手段是否惡劣;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違法行為地的經濟發展狀況;
 
    (九)其他依法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六條 不予處罰是指案件存在法定情形或因法定原因,市場監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特定違法行為決定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從輕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種類或者選擇較低的幅度予以處罰。
 
    下列情形屬于從輕處罰: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多個處罰種類時,選擇單處警告或一個較輕的種類;
 
    (二)法定罰款幅度規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低的30%部分(不含30%)進行處罰;
 
    (三)法律法規規章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或倍數的,決定罰款的數額介于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的10%―30%(不含30%)之間。
 
    第八條  減輕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幅度或減少法定的處罰種類。
 
    下列情形屬于減輕處罰: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并處罰款時,不選擇并處罰款;
 
    (二)法律區別情形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不同檔次時,在違法行為對應檔次以下決定處罰;
 
    (三)法定罰款幅度為一定金額或倍數的,決定罰款的數額低于最低金額或倍數;
 
    (四)法律法規規章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或倍數的,決定罰款的數額低于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的10%;
 
    (五)法定罰款數額無幅度規定,為確定數額的,在確定數額之下決定處罰。
 
    第九條  從重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下列情形屬于從重處罰: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多個處罰種類時,選擇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書、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種類;
 
    (二)法定罰款幅度規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高的30%部分進行處罰;
 
    (三)法定罰款幅度只有最高數額或倍數,沒有規定最低數額或倍數的,在最高數額或倍數的70%以上進行處罰。
 
    第十條 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重的處罰種類決定處罰,或者在法定罰款幅度最高金額之上決定處罰。
 
    加重處罰的種類或幅度按法律規定執行。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得實施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14周歲;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報告并如實陳述違法行為;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
 
    (三)配合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
 
    (四)實施違法行為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
 
    (五)涉案財物數量、金額或者違法所得較少;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包括當事人揭發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實際社會危害后果;
 
    (二)及時糾正并如實陳述違法行為;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
 
    (四)因殘疾、疾病或者下崗失業等原因,導致本人或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人實施違法行為;
 
    (五)其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同時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減輕處罰:
 
    (一)違反《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二)違反《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在廣告中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三)違反《廣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廣告中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真實準確,但未表明出處;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確屬管理疏漏造成產品不合格,且當事人事后積極配合執法部門調查取證,對違法行為及時整改;
 
    (五)在行政執法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前,采取將出廠的不合格產品盡可能收回等方式,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六)屬于強制性認證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未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環境安全和國家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規定正在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手續;
 
    (七)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
 
    (八)市局規定的其他可以酌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違法行為;
 
    (二)嚴重沖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的違法行為;
 
    (三)危害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
 
    (四)在共同違法中起主要作用;
 
    (五)曾因同一性質的故意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在兩年內曾因同種故意違法行為被查處,仍繼續或再次實施;
 
    (六)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
 
    (七)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市場監管部門已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的除外;
 
    (八)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九)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
 
    (十)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一)實施沖擊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明確的階段性重點工作的違法行為;
 
    (二)實施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手段惡劣;
 
    (四)涉案財物數量、金額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五)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或造成其他不良社會影響;
 
    (六)阻撓、抗拒執法,拒絕提供證據、阻礙調查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
 
    (七)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對違法行為設定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罰種時,應當優先適用。
 
    本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裁量。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的,且沒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法定最低處罰數額(倍數)決定處罰,或者決定減輕處罰;
 
    (二)同時具有從輕、減輕情節且沒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減輕處罰;
 
    (三)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減輕情節的,且沒有從重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處罰數額(倍數)的30%以下(不含30%)決定處罰,或決定不予處罰;
 
    (四)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法定最高處罰數額(倍數)實施處罰;
 
    (五)對以上規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種違法情節的情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按當事人的主要違法情節并綜合其他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多個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適應其中一個較重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違法行為既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其他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罰款處罰后,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不得再次予以罰款處罰。
 
    第二十條  市局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執法實際,制定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免罰清單。對免罰清單規定的情形,應當免于處罰,但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除外。
 
    當事人的行為屬于《清單》所列違法行為,但同時違反其他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以按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應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導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二十二條 責令停業整頓的營業范圍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當事人停止全部經營活動。
 
    責令停業整頓的時限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可以明確具體的整改時間,也可以以特定條件成立之日為時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5日。以具體時間為時限的,最長不得超過90日。以特定條件成立為時限的,對條件的表述應當客觀、明確、具體,便于核查。
 
    當事人整改完畢,申請提前恢復營業的,經調查核實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準予恢復營業。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或者以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廢止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對新規定施行前發生、施行后查處的同種類違法行為,應當適用新、舊規定中較輕的規定進行處罰裁量。新的規定不視為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辦案機構在查辦案件時應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按照市局規定需要集體討論的重大、復雜行政處罰案件的裁量,應經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聽證報告、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處理決定中應當對處罰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對依法應當先行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應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處罰或聽證告知書以及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經責令改正后當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實,并在案卷中收存《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回證》等材料。
 
    第二十七條  審核機構在對處罰案件進行審核時,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的適當性予以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后,對當事人或其監護人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告誡,告知其違法事實和違反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議。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處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加處罰款。決定加處罰款的,應當按照法定比例實施,不得減少加處基數,降低加處比例。
 
    第三十條  市局、區縣局應當對下級機關、機構和本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違反本規則不當行使裁量權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輿論監督,并對監督意見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導致行政處罰案件被有權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造成不良影響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時,如適用本規則與適用市局《行政處罰裁量指導基準》得出的處罰結果不一致時,以本規則確定的處罰結果為準。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所依法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本規則執行。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實施取締、撤銷登記、撤銷許可等非處罰行為,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20年12月16日起施行,《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的通知》(渝工商發〔2017〕27號)、《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實施辦法(試行)》(渝質監發〔2010〕215號)、《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渝食藥監法〔2017〕13號)、《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修訂〈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基準〉部分條款的通知》(渝食藥監法〔2015〕31號)同時廢止。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2020年12月17日印發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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