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經開區分局、甌江口分局、下屬事業單位:
《溫州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20年4月28日經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黨委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溫州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溫州市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質量和水平,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推進地方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溫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滿足溫州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需要統一的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地方標準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循科學、開放、公平和效益的原則。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嚴禁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承擔溫州市地方標準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的編制、立項、審查、編號和批準發布;
(二)指導、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方標準的組織起草和實施工作;
(三)組織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復審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負責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
第七條 本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建設本行業標準體系;
(二)提出地方標準項目立項申請;
(三)確定地方標準項目起草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督促完成研制任務,做好地方標準合法性審查;
(四)負責本行業地方標準歸口管理工作,組織對地方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組織地方標準復審;
(五)組織本行業地方標準宣貫、培訓、實施,制定相關保障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措施,做好實施信息反饋和績效評估。
第八條 縣(市、區)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轄區內推動地方標準的實施,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標準化專業技術委員會應為地方標準制修訂工作提供技術支撐。鼓勵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專業學會、社會團體等組織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制、宣貫、咨詢和推廣工作。
第十條 對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按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不定期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公開征集地方標準制定項目。
第十二條 組織或公民可以向市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修訂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
標準化主管部門將收到的立項建議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歸集、研究與遴選,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要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溫州市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申報書》(以下簡稱“項目申報書”,見附件1),其內容包括:制修訂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國內外相關標準狀況和地方標準特殊性說明以及保證措施、項目的預期效果等;
(二)地方標準草案,其內容包括標準適用范圍和主要技術內容等;
(三)地方標準原則上不應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如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要提供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不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在項目申報書中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進行技術審查,提出初審意見。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二)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標準實施將產生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四)不屬于技術要求,需要通過立法或者行政管理解決的;
(五)在全市難以統一實施,或在全市范圍內不具有普遍性的技術要求;
(六)沒有明確的標準化對象或目標;
(七)沒有明確的技術內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八)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未與相關行政部門協調一致的;
(九)未確定項目起草單位的;
(十)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五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召開立項協調會確定牽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論證會論證立項申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施的影響。
第十六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審查、立項協調、專家論證結果,發布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該計劃應確定標準項目名稱、項目類型、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七條 已立項的地方標準應在一年內完成。如需延期,可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能完成的,予以終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召集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按照立項計劃完成地方標準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準立項一個月內制定具體的標準起草計劃;
(二)按照計劃完成標準起草工作;
(三)落實標準起草經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其他應當由起草單位承擔的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經過綜合分析、實驗、驗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實現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強調部門或者行業利益;
(三)不得設定有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的條款;
(四)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五)標準編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以下簡稱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六)充分考慮標準的實施,標準規定的技術要求能夠檢測、驗證或者評價,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二十一條 標準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背景:包括行業狀況、國內外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及其與之關系,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對政府監管、行業規范、產業發展所起的支撐作用等;
(二)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地方標準主要內容(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的依據。地方標準修訂項目還應列出與原標準主要差異情況、主要試驗(或驗證)的分析報告、相關技術和經濟影響論證;
(四)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五)該地方標準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的關系;
(六)預期的社會經濟效益及貫徹實施標準的日期、要求、措施等建議;
(七)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完成標準征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說明,報行政主管部門。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行業專家、標準化專家和相關利益方代表等,對報送材料進行核查。核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標準內容的合法性;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行業管理的要求;
(三)標準內容是否與立項計劃協調一致;
(四)標準是否與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五)標準是否結構合理、內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六)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先進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七)標準是否已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八)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第四章 征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根據行政主管部門核查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說明,經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后,提交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后,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就材料完整性、標準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協調性以及標準文本編寫質量等進行初審。標準化技術機構初審后向標準化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補充、修改,重新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五條 經初審符合要求的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標準編制說明,要分別在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開征求意見,并附《征求意見反饋表》(見附件3)。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單位還應當征求各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
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意見,涉及修改重要技術指標時,應附上必要的技術數據,逾期未復函的按無異議處理。
修改意見轉起草單位整理、分析和處理,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說明理由,填寫《征求意見匯總表》(見附件4),并對標準及編制說明進行修改,形成標準送審稿。
第五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提交標準審查申請。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審查申請表(見附件5);
(二)標準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評審專家推薦名單(見附件6)及其電子文本(不少于7人);
(五)主要的試驗、驗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審查。地方標準的審查原則上采用會議審查形式。
第二十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地方標準評審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地方標準評審會。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專家,組成地方標準評審組,并指定評審組長,主持評審會。
評審組包括行業部門、科研院所、應用單位、標準化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專家人數一般不少于5人。
承擔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評審工作。
第二十九條 評審會聽取行政主管部門介紹立項需求與目的,聽取起草單位介紹標準起草過程、標準主要內容的確定依據、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并對標準文本逐條進行評審。評審內容包括:
(一)標準是否達到立項的需求與目的;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是否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三)標準的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情況,標準各相關方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標準結構是否完整、清晰,文本編寫是否規范;
(五)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先進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規定的,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評審會原則上應協調一致,應有不少于審查專家組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
評審會應當形成評審意見。評審意見應包括會議時間、參加單位、評審意見、是否通過的結論等內容,并由評審組長代表評審組簽字,附評審專家簽字表決表。
專家組評審意見為不通過的,起草單位要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對標準進行修改后重新報送審查。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根據專家評審會意見修改形成標準報批材料。報批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標準報批稿的內容已按照專家審查會意見進行充分修改,并經評審組長審核,簽字確認;
(二)標準報批稿符合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并已完成編輯、排版和校對工作;
(三)編制說明內容完整,能夠全面反映標準的編制過程,有關技術資料齊備;
(四)標準簡要說明要內容完整,以便于標準宣貫;
(五)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參與起草單位、標準編制人員名單已經核定;
(六)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提交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第三十一條 行政主管部門將材料報送標準化主管部門。報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報批表(見附件9);
(二)標準報批稿(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標準評審會紀要及評審專家表決表(原件)(見附件8);
(五)引用標準的有效性確認;
(六)提出標準實施日期的建議。
第六章 批準、發布、備案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統一編號、發布。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標準代號、順序號和發布年號構成:即DB3303(代號)/T XXX(順序號)-XXXX(年代號)。
地方標準的批準、發布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標準的批準發布文件、標準文本及其編制說明等備案材料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網站上公布本行業地方標準目錄及文本。
地方標準文本以標準化主管部門網站公布版本為準。
第七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地方標準宣貫和實施工作;制定保障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鼓勵市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開展宏觀調控、社會治理、產業推進和行業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將反饋和評估情況與地方標準復審工作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 地方標準實施滿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收集地方標準實施情況信息,進行總結、分析與評估,形成地方標準實施情況報告,及時研究解決地方標準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并報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八章 復審
第三十九條 地方標準實施后,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復審。
(一)相關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三)科學技術發展,社會需求發生變化;
(四)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涉及的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標準實施發現問題;
(七)其他需要及時復審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形成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填寫《溫州市地方標準復審表》(見附件10),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復審建議,確定地方標準的復審結論,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公布并歸檔:
(一)不需要修改仍適用的地方標準確認繼續有效,并注明復審年度;
(二)需要修改的地方標準作為修訂項目,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其列入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將年號修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需要廢止的地方標準,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審議通過后,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廢止;
(四)未及時復審又無復審意見的地方標準,將視情況予以廢止。
第九章 檔案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地方標準的檔案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以下材料應當歸檔:
(一)地方標準項目申報書;
(二)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
(三)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
(四)地方標準意見匯總表;
(五)地方標準報批表;
(六)審查會會議紀要;
(七)評審專家表決表;
(八)地方標準文本;
(九)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十)復審結果建議;
(十一)地方標準公告;
(十二)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如遇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急需出臺某項地方標準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簡化程序,盡快出臺。
第四十七條 鼓勵市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在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領域,參照本辦法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并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經過實施需要上升為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制定。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是為仍處于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的文件,內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20年4月28日經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黨委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溫州市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質量和水平,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推進地方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溫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滿足溫州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需要統一的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地方標準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循科學、開放、公平和效益的原則。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嚴禁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承擔溫州市地方標準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的編制、立項、審查、編號和批準發布;
(二)指導、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方標準的組織起草和實施工作;
(三)組織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復審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負責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
第七條 本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建設本行業標準體系;
(二)提出地方標準項目立項申請;
(三)確定地方標準項目起草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督促完成研制任務,做好地方標準合法性審查;
(四)負責本行業地方標準歸口管理工作,組織對地方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組織地方標準復審;
(五)組織本行業地方標準宣貫、培訓、實施,制定相關保障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措施,做好實施信息反饋和績效評估。
第八條 縣(市、區)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轄區內推動地方標準的實施,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標準化專業技術委員會應為地方標準制修訂工作提供技術支撐。鼓勵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專業學會、社會團體等組織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制、宣貫、咨詢和推廣工作。
第十條 對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按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不定期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公開征集地方標準制定項目。
第十二條 組織或公民可以向市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修訂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
標準化主管部門將收到的立項建議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歸集、研究與遴選,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要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溫州市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申報書》(以下簡稱“項目申報書”,見附件1),其內容包括:制修訂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國內外相關標準狀況和地方標準特殊性說明以及保證措施、項目的預期效果等;
(二)地方標準草案,其內容包括標準適用范圍和主要技術內容等;
(三)地方標準原則上不應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如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要提供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不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在項目申報書中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進行技術審查,提出初審意見。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二)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標準實施將產生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四)不屬于技術要求,需要通過立法或者行政管理解決的;
(五)在全市難以統一實施,或在全市范圍內不具有普遍性的技術要求;
(六)沒有明確的標準化對象或目標;
(七)沒有明確的技術內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八)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未與相關行政部門協調一致的;
(九)未確定項目起草單位的;
(十)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五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召開立項協調會確定牽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論證會論證立項申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施的影響。
第十六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審查、立項協調、專家論證結果,發布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該計劃應確定標準項目名稱、項目類型、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七條 已立項的地方標準應在一年內完成。如需延期,可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能完成的,予以終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召集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按照立項計劃完成地方標準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準立項一個月內制定具體的標準起草計劃;
(二)按照計劃完成標準起草工作;
(三)落實標準起草經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其他應當由起草單位承擔的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經過綜合分析、實驗、驗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實現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強調部門或者行業利益;
(三)不得設定有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的條款;
(四)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五)標準編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以下簡稱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六)充分考慮標準的實施,標準規定的技術要求能夠檢測、驗證或者評價,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二十一條 標準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背景:包括行業狀況、國內外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及其與之關系,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對政府監管、行業規范、產業發展所起的支撐作用等;
(二)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地方標準主要內容(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的依據。地方標準修訂項目還應列出與原標準主要差異情況、主要試驗(或驗證)的分析報告、相關技術和經濟影響論證;
(四)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五)該地方標準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的關系;
(六)預期的社會經濟效益及貫徹實施標準的日期、要求、措施等建議;
(七)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完成標準征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說明,報行政主管部門。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行業專家、標準化專家和相關利益方代表等,對報送材料進行核查。核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標準內容的合法性;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行業管理的要求;
(三)標準內容是否與立項計劃協調一致;
(四)標準是否與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五)標準是否結構合理、內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六)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先進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七)標準是否已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八)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第四章 征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根據行政主管部門核查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說明,經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后,提交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后,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就材料完整性、標準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協調性以及標準文本編寫質量等進行初審。標準化技術機構初審后向標準化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補充、修改,重新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五條 經初審符合要求的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標準編制說明,要分別在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開征求意見,并附《征求意見反饋表》(見附件3)。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單位還應當征求各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
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意見,涉及修改重要技術指標時,應附上必要的技術數據,逾期未復函的按無異議處理。
修改意見轉起草單位整理、分析和處理,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說明理由,填寫《征求意見匯總表》(見附件4),并對標準及編制說明進行修改,形成標準送審稿。
第五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提交標準審查申請。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審查申請表(見附件5);
(二)標準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評審專家推薦名單(見附件6)及其電子文本(不少于7人);
(五)主要的試驗、驗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審查。地方標準的審查原則上采用會議審查形式。
第二十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地方標準評審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地方標準評審會。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專家,組成地方標準評審組,并指定評審組長,主持評審會。
評審組包括行業部門、科研院所、應用單位、標準化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專家人數一般不少于5人。
承擔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評審工作。
第二十九條 評審會聽取行政主管部門介紹立項需求與目的,聽取起草單位介紹標準起草過程、標準主要內容的確定依據、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并對標準文本逐條進行評審。評審內容包括:
(一)標準是否達到立項的需求與目的;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是否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三)標準的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情況,標準各相關方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標準結構是否完整、清晰,文本編寫是否規范;
(五)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先進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規定的,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評審會原則上應協調一致,應有不少于審查專家組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
評審會應當形成評審意見。評審意見應包括會議時間、參加單位、評審意見、是否通過的結論等內容,并由評審組長代表評審組簽字,附評審專家簽字表決表。
專家組評審意見為不通過的,起草單位要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對標準進行修改后重新報送審查。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根據專家評審會意見修改形成標準報批材料。報批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標準報批稿的內容已按照專家審查會意見進行充分修改,并經評審組長審核,簽字確認;
(二)標準報批稿符合GB/T 1.1和相關標準編寫的要求,并已完成編輯、排版和校對工作;
(三)編制說明內容完整,能夠全面反映標準的編制過程,有關技術資料齊備;
(四)標準簡要說明要內容完整,以便于標準宣貫;
(五)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參與起草單位、標準編制人員名單已經核定;
(六)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提交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第三十一條 行政主管部門將材料報送標準化主管部門。報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標準報批表(見附件9);
(二)標準報批稿(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標準評審會紀要及評審專家表決表(原件)(見附件8);
(五)引用標準的有效性確認;
(六)提出標準實施日期的建議。
第六章 批準、發布、備案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統一編號、發布。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標準代號、順序號和發布年號構成:即DB3303(代號)/T XXX(順序號)-XXXX(年代號)。
地方標準的批準、發布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標準的批準發布文件、標準文本及其編制說明等備案材料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網站上公布本行業地方標準目錄及文本。
地方標準文本以標準化主管部門網站公布版本為準。
第七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地方標準宣貫和實施工作;制定保障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鼓勵市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開展宏觀調控、社會治理、產業推進和行業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將反饋和評估情況與地方標準復審工作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 地方標準實施滿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收集地方標準實施情況信息,進行總結、分析與評估,形成地方標準實施情況報告,及時研究解決地方標準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并報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八章 復審
第三十九條 地方標準實施后,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復審。
(一)相關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三)科學技術發展,社會需求發生變化;
(四)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涉及的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標準實施發現問題;
(七)其他需要及時復審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形成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填寫《溫州市地方標準復審表》(見附件10),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復審建議,確定地方標準的復審結論,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公布并歸檔:
(一)不需要修改仍適用的地方標準確認繼續有效,并注明復審年度;
(二)需要修改的地方標準作為修訂項目,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其列入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將年號修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需要廢止的地方標準,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審議通過后,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廢止;
(四)未及時復審又無復審意見的地方標準,將視情況予以廢止。
第九章 檔案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地方標準的檔案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以下材料應當歸檔:
(一)地方標準項目申報書;
(二)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
(三)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
(四)地方標準意見匯總表;
(五)地方標準報批表;
(六)審查會會議紀要;
(七)評審專家表決表;
(八)地方標準文本;
(九)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十)復審結果建議;
(十一)地方標準公告;
(十二)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如遇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急需出臺某項地方標準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簡化程序,盡快出臺。
第四十七條 鼓勵市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在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領域,參照本辦法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并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經過實施需要上升為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制定。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是為仍處于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的文件,內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