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規范抽樣檢驗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承擔省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稱承檢機構)的考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嚴進嚴管、優存劣汰的原則。
第二章 承檢機構的產生
第四條 承擔省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抽檢機構應當與其規模相適應。
第五條 省局根據抽樣檢驗任務和監管實際需要,按照《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政府采購管理辦法》的要求,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一定數量的商業承檢機構。
第六條 承檢機構招標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進行。
第七條 承檢機構招標需派出采購人代表的,省局食品安全抽檢監測處負責提出政府采購代表人名單建議,提交省局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
第八條 承檢機構在合同期內,嚴格落實承檢機構主體責任,對檢驗數據和結論負責,保證工作質量,服從省局管理和考核,考核結論作為其承擔任務的主要參考。
第三章 承檢機構工作要求
第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具備并持續保持與承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遵守委托合同的約定,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設置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規模相適應的組織結構,明確崗位職責、權限及相互關系。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抽樣工作、樣品管理、培訓管理、保密、回避等制度,落實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的各項要求,保質保量完成承檢任務。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當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文件、抽樣檢驗技術、信息系統應用等內容納入年度培訓計劃,每年定期開展培訓、考核。培訓工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未經允許不得分包或轉包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第十四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瞞報、謊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接受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饋贈,不得利用抽樣檢驗結果開展有償活動,不得利用承擔抽檢任務的影響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檢機構應當及時主動向省局進行書面報告:
(一)因機構劃轉、兼并重組等,導致法人資質、檢驗能力等發生變化的;
(二)不再具備相關檢驗資質的;
(三)與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有經濟等利益關系的;
(四)其他應當主動報告的。
第十八條 承檢機構應當在其資質范圍內參加省局組織開展的盲樣考核、留樣復核,接受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數據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絕、阻撓或逃避。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財經法律法規及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資金管理,嚴格按預算開支范圍列支,專款專用。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進行考核管理內容主要包括年度現場檢查和日常管理兩部分,其中日常管理包括盲樣考核、留樣復核、飛行檢查、數據抽查、日常工作質量考核、問題發現率考核等六項內容。
第二十一條 省局每年組織對承檢機構全覆蓋的現場檢查,結合日常管理情況,對承檢機構的年度工作進行全面考核。
現場檢查采取抽查原始記錄、查閱文件資料、現場問詢、現場實驗操作檢查等方式,并可復制原始記錄、檢驗報告、電子數據等進行現場取證。
第二十二條 省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能力驗證,能力驗證采取盲樣考核方式。重點考核食品安全風險較高,檢驗頻次較高、檢驗難度較大的檢驗項目。
第二十三條 省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留樣復核檢驗,每家承檢機構抽取不少于3批次省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備份樣品,按照承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使用的檢驗方法進行復核檢驗。
第二十四條 省局適時組織對承檢機構在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上報送的抽樣檢驗數據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規范性等進行抽查,包括對檢驗數據信息的申請退回和修改情況的核查、數據內容合規性的階段性審查等。
第二十五條 省局在收到對承檢機構的投訴舉報或異議申請等有可能影響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準確性的重要情況時,啟動對承檢機構的飛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在承擔抽樣檢驗任務中抽樣檢驗行為規范、數據報送、材料上報質量和任務完成情況等進行日常工作質量考核。
第二十七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在承擔抽樣檢驗任務中的問題發現率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省局組織對承檢機構開展年度綜合考核評價,根據盲樣考核、留樣復核、監督抽檢問題發現率、現場檢查、以及數據退修等考核結果,確定承檢機構年度綜合考核評價成績。綜合考核成績作為承擔省本級任務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局在考核中發現承檢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通報資質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條 承檢機構、食品檢驗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刻終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樣檢驗費用,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未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偽造、編造或篡改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調換樣品,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四)其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刻終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樣檢驗費用,五年內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三)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謊報、瞞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抽樣檢驗工作出現重大差錯導致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滿后,兩年內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現場復查仍未通過的;
(二)未通過省局組織的食品抽檢盲樣考核補考,新一輪盲樣考核仍未通過的;
(三)拒絕、阻撓、逃避省局食品抽檢檢查考核的。
第三十三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約談承檢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次年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未按約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的;
(二)未經允許擅自將抽樣檢驗任務轉包其他檢驗機構,或將抽樣檢驗項目進行分包的;
(三)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造成備份樣品丟失或損毀,復檢機構不予復檢的;
(四)檢驗結論表明嬰幼兒配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超過風險監測參考值,未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要求報告的;
(五)超出資質認定批準范圍出具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檢驗報告的;
(六)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未對約定的檢驗項目進行檢驗的;
(七)應主動報告但未主動報告或申請回避,被投訴舉報并查實的。
第三十四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程度,省局可約談承檢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合同約定,扣減部分抽樣檢驗費用:
(一)未通過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的;
(二)未通過省局組織的盲樣考核補考的,或逾期未申請盲樣考核補考的;
(三)留樣復核檢驗加測結論為不通過的,或逾期未申請留樣復核檢驗加測的;
(四)未通過省局組織的數據抽查的;
(五)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年度抽樣檢驗數據退回或修改占所承擔任務量5%的。
(六)問題發現率明顯低于平均值的;
(七)在省局日常工作質量考核中存在一般問題的;
(八)經省局飛行檢查查實一般問題的;
(九)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未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要求報送檢驗結論等抽樣檢驗信息的。
(十)抽樣檢驗工作出現差錯導致檢驗結果無法采信的。
第三十五條 承檢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中所列多種情形的,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時間應累計計算。
禁止期滿后,再次中標承擔任務,又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所列情形問題的,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第三十六條 被終止委托的承檢機構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包括承檢機構已經抽樣但尚未開展檢驗的,由省局按照“雙隨機”方式委托其他同批經招投標錄用的承檢機構負責。
第三十七條 對于限期改正的,承檢機構整改完成后應向省局書面報告整改情況。省局應當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現場檢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書面審核,必要時安排現場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所屬食品檢驗機構的考核管理和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承擔本級部門組織的省、市、縣各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機構的考核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山西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辦法》(晉食藥監綜〔2016〕71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規范抽樣檢驗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承擔省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稱承檢機構)的考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嚴進嚴管、優存劣汰的原則。
第二章 承檢機構的產生
第四條 承擔省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抽檢機構應當與其規模相適應。
第五條 省局根據抽樣檢驗任務和監管實際需要,按照《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政府采購管理辦法》的要求,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一定數量的商業承檢機構。
第六條 承檢機構招標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進行。
第七條 承檢機構招標需派出采購人代表的,省局食品安全抽檢監測處負責提出政府采購代表人名單建議,提交省局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
第八條 承檢機構在合同期內,嚴格落實承檢機構主體責任,對檢驗數據和結論負責,保證工作質量,服從省局管理和考核,考核結論作為其承擔任務的主要參考。
第三章 承檢機構工作要求
第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具備并持續保持與承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遵守委托合同的約定,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設置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規模相適應的組織結構,明確崗位職責、權限及相互關系。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抽樣工作、樣品管理、培訓管理、保密、回避等制度,落實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的各項要求,保質保量完成承檢任務。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當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文件、抽樣檢驗技術、信息系統應用等內容納入年度培訓計劃,每年定期開展培訓、考核。培訓工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未經允許不得分包或轉包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第十四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瞞報、謊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接受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饋贈,不得利用抽樣檢驗結果開展有償活動,不得利用承擔抽檢任務的影響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檢機構應當及時主動向省局進行書面報告:
(一)因機構劃轉、兼并重組等,導致法人資質、檢驗能力等發生變化的;
(二)不再具備相關檢驗資質的;
(三)與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有經濟等利益關系的;
(四)其他應當主動報告的。
第十八條 承檢機構應當在其資質范圍內參加省局組織開展的盲樣考核、留樣復核,接受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數據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絕、阻撓或逃避。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財經法律法規及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資金管理,嚴格按預算開支范圍列支,專款專用。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進行考核管理內容主要包括年度現場檢查和日常管理兩部分,其中日常管理包括盲樣考核、留樣復核、飛行檢查、數據抽查、日常工作質量考核、問題發現率考核等六項內容。
第二十一條 省局每年組織對承檢機構全覆蓋的現場檢查,結合日常管理情況,對承檢機構的年度工作進行全面考核。
現場檢查采取抽查原始記錄、查閱文件資料、現場問詢、現場實驗操作檢查等方式,并可復制原始記錄、檢驗報告、電子數據等進行現場取證。
第二十二條 省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能力驗證,能力驗證采取盲樣考核方式。重點考核食品安全風險較高,檢驗頻次較高、檢驗難度較大的檢驗項目。
第二十三條 省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留樣復核檢驗,每家承檢機構抽取不少于3批次省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備份樣品,按照承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使用的檢驗方法進行復核檢驗。
第二十四條 省局適時組織對承檢機構在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上報送的抽樣檢驗數據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規范性等進行抽查,包括對檢驗數據信息的申請退回和修改情況的核查、數據內容合規性的階段性審查等。
第二十五條 省局在收到對承檢機構的投訴舉報或異議申請等有可能影響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準確性的重要情況時,啟動對承檢機構的飛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在承擔抽樣檢驗任務中抽樣檢驗行為規范、數據報送、材料上報質量和任務完成情況等進行日常工作質量考核。
第二十七條 省局對承檢機構在承擔抽樣檢驗任務中的問題發現率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省局組織對承檢機構開展年度綜合考核評價,根據盲樣考核、留樣復核、監督抽檢問題發現率、現場檢查、以及數據退修等考核結果,確定承檢機構年度綜合考核評價成績。綜合考核成績作為承擔省本級任務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局在考核中發現承檢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通報資質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條 承檢機構、食品檢驗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刻終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樣檢驗費用,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未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偽造、編造或篡改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調換樣品,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四)其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刻終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樣檢驗費用,五年內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三)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謊報、瞞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抽樣檢驗工作出現重大差錯導致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滿后,兩年內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現場復查仍未通過的;
(二)未通過省局組織的食品抽檢盲樣考核補考,新一輪盲樣考核仍未通過的;
(三)拒絕、阻撓、逃避省局食品抽檢檢查考核的。
第三十三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約談承檢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次年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一)未按約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的;
(二)未經允許擅自將抽樣檢驗任務轉包其他檢驗機構,或將抽樣檢驗項目進行分包的;
(三)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造成備份樣品丟失或損毀,復檢機構不予復檢的;
(四)檢驗結論表明嬰幼兒配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超過風險監測參考值,未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要求報告的;
(五)超出資質認定批準范圍出具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檢驗報告的;
(六)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未對約定的檢驗項目進行檢驗的;
(七)應主動報告但未主動報告或申請回避,被投訴舉報并查實的。
第三十四條 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程度,省局可約談承檢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合同約定,扣減部分抽樣檢驗費用:
(一)未通過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的;
(二)未通過省局組織的盲樣考核補考的,或逾期未申請盲樣考核補考的;
(三)留樣復核檢驗加測結論為不通過的,或逾期未申請留樣復核檢驗加測的;
(四)未通過省局組織的數據抽查的;
(五)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年度抽樣檢驗數據退回或修改占所承擔任務量5%的。
(六)問題發現率明顯低于平均值的;
(七)在省局日常工作質量考核中存在一般問題的;
(八)經省局飛行檢查查實一般問題的;
(九)因承檢機構自身原因,未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要求報送檢驗結論等抽樣檢驗信息的。
(十)抽樣檢驗工作出現差錯導致檢驗結果無法采信的。
第三十五條 承檢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中所列多種情形的,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時間應累計計算。
禁止期滿后,再次中標承擔任務,又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所列情形問題的,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
第三十六條 被終止委托的承檢機構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包括承檢機構已經抽樣但尚未開展檢驗的,由省局按照“雙隨機”方式委托其他同批經招投標錄用的承檢機構負責。
第三十七條 對于限期改正的,承檢機構整改完成后應向省局書面報告整改情況。省局應當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現場檢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書面審核,必要時安排現場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所屬食品檢驗機構的考核管理和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承擔本級部門組織的省、市、縣各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機構的考核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山西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辦法》(晉食藥監綜〔2016〕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