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5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的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業務需求等因素,確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機構救護車(以下簡稱救護車)配備數量,并配備一定數量的特種救護車輛。救護車的具體配備數量由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對《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修改
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三、對《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修改
1.第三十條第三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按照規定對車輛采取消毒等衛生措施。”
2.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發生公共衛生事件,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措施。”
3.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遵守從業人員服務規范的;”
四、對《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建立車站衛生保潔制度,保持站內設施和車廂清潔,出入口和通道暢通,并按照規定對運營場所、車輛采取消毒等衛生措施;”
2.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軌道交通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護管理措施。”
五、對《上海港口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2.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對《上海市旅游條例》的修改
1.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突發事件應對需要,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采取緊急關閉旅游線路、景區(點)以及控制客流量、衛生防疫等應急處置措施。”
2.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突發事件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構成不可抗力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處理。”
七、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修改
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突發事件應對需要,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采取關閉或者限制使用商品交易市場、衛生防疫等應急處置措施。”
八、對《上海口岸服務條例》的修改
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通關協調服務,推進口岸查驗機關、本市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加強通關各環節聯動協作,做好通關服務工作,保障重要物資通關便捷。”
九、對《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的修改
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因突發事件受到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修改
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事件發生時,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村民,開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一、對《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的修改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事件發生時,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居民,開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二、對《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的修改
1.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2.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并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旅游條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上海口岸服務條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的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業務需求等因素,確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機構救護車(以下簡稱救護車)配備數量,并配備一定數量的特種救護車輛。救護車的具體配備數量由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對《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修改
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三、對《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修改
1.第三十條第三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按照規定對車輛采取消毒等衛生措施。”
2.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發生公共衛生事件,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措施。”
3.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遵守從業人員服務規范的;”
四、對《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建立車站衛生保潔制度,保持站內設施和車廂清潔,出入口和通道暢通,并按照規定對運營場所、車輛采取消毒等衛生措施;”
2.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軌道交通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護管理措施。”
五、對《上海港口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2.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對《上海市旅游條例》的修改
1.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突發事件應對需要,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采取緊急關閉旅游線路、景區(點)以及控制客流量、衛生防疫等應急處置措施。”
2.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突發事件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構成不可抗力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處理。”
七、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修改
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突發事件應對需要,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采取關閉或者限制使用商品交易市場、衛生防疫等應急處置措施。”
八、對《上海口岸服務條例》的修改
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通關協調服務,推進口岸查驗機關、本市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加強通關各環節聯動協作,做好通關服務工作,保障重要物資通關便捷。”
九、對《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的修改
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因突發事件受到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修改
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事件發生時,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村民,開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一、對《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的修改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事件發生時,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居民,開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二、對《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的修改
1.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2.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并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旅游條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上海口岸服務條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