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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09-11 825
核心提示:(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范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西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權,按照《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等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沒有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市)市容環衛、規劃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和管理需要的經費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人民群眾需求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地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
 
  第十條 各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十一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社區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社區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外圍的相應區域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環境衛生保潔,由區、縣(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維護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河道及其附屬設施、沿岸綠化(公共綠地),由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四)隧道、公路、鐵路、地下人行通道、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旅游景點、公園(公共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商場、超市、飯店、展覽展銷等場所及周邊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單位負責;
 
  (九)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戶外廣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桿、線,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責任區清潔,按要求設置廢棄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觀的美觀、整潔、完好,不隨地吐痰,不亂扔亂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護責任區內綠化設施,不懸掛衣物、不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三)維護責任區內的市容觀瞻。建筑物立面應保持整潔,店牌和景觀燈光按要求設置;不亂搭亂建、亂拉亂掛、亂貼亂畫、亂停車輛,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動、遷移和損壞市政、環衛等公用設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違反上述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有權要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委托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第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巡查和監管,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緣石和無障礙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道路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維護工作。出現損壞時,應及時修復;在接到報告或通知后,未及時修復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由產權單位或管理維護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井蓋產權單位或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巡查。
 
  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丟失的,產權單位或管理維護單位在發現或在接到報告、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更換。產權單位或管理維護單位在發現或在接到報告、通知后,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或未及時更換或正位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按每處每逾期一天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利用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城市道路兩側及廣場周邊的商場、商店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物品或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
 
  施工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等所產生的余泥、污物,應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清潔。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上設置候車亭、值勤崗亭、報刊亭、電話亭、電話交接箱、箱式變電間、有線電視端子箱或其他設施的,應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范的要求設置,并由設置單位保持設置物的完好和整潔。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設置單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處設施處以一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執法機關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規定停放。
 
  禁止機動車輛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線溝蓋上停放。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鎖扣車輛或將車輛拖離現場,但不得收取費用;因停放機動車輛損壞人行道、溝渠蓋板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臨街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臨街建(構)筑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構)筑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等。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遮陽(雨)篷、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按照市容環衛管理標準統一設置。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臨街建(構)筑物的管理單位或業主應確保建(構)筑物立面整潔,外露的信報箱、牛奶箱等各種專用箱和管、線、架、桿、池等整齊、清潔、功能完好,無破損、銹蝕,及時修整或拆除有礙市容的設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樓之間設置架空管線。禁止在道路兩側護欄、電桿、樹木、綠籬等處架設管線,晾曬衣物,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臨街建(構)筑物立面應當保持清潔。
 
  臨街建(構)筑物立面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擅自對建(構)筑物的臨街立面進行裝修、改建。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構)筑物門前屋后應當按規劃審批要求選用通透、美觀的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的實體圍墻,應當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十條 在臨街建筑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一)嚴重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二)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環境的;
 
  (四)破壞建筑物結構,影響建筑物安全使用的;
 
  (五)破壞綠化的。
 
  臨街建筑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節 戶外廣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反規定設置戶外廣告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應自批準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逾期不發布的,由廣告經營者登設公益廣告,登設公益廣告的費用由廣告經營者承擔。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又不登設公益廣告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招牌和指示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戶外廣告必須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形式、規格、內容設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戶外廣告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式樣美觀、形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三)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及時修復、更新陳舊、破損的廣告。到期的廣告,設置單位應及時拆除或按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四)保持霓虹燈、電子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斷亮、殘損的,應及時修復,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招牌和指示牌,應當按照批準的要求規范設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設置應當牢固。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亮功能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批準要求設置戶外廣告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陳舊、破損,未及時修復、更新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修復、更新,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戶外廣告到期后未及時清除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清除,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單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設置招牌和指示牌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清除,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規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開業慶典等活動需要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效期滿后應立即清除。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有效期滿后不清除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及其附屬設施和公共廣告欄。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本市市區人行天橋、立交橋、高架橋、道路兩側等公共場所派發印刷品廣告;禁止在市區懸掛經營性的橫幅、直幅、條幅及過街橫幅戶外廣告。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暫扣有關宣傳物品。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市區懸掛的非經營性的橫幅、直幅、條幅及過街橫幅戶外廣告加強管理,控制數量、規模。
 
  第三十七條 因公益活動需要,確需設置公益性宣傳牌(欄)、宣傳標語的,應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形式、規格等設置。設置期限屆滿后,應及時拆除。
 
  公益性宣傳牌(欄)、宣傳標語不得用于商業用途。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和樹木及其他設施上非法張貼、涂寫、刻畫。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張貼、涂寫、刻畫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清洗,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發現有非法張貼、涂寫、刻畫痕跡的,相關管理單位或業主應及時清除。
 
  第四節 城市景觀燈光管理
 
  第三十九條城市景觀燈光主要包括:
 
  (一)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的泛光、內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觀照明;
 
  (二)電子顯示屏、各類燈箱、霓虹燈、招牌、櫥窗等廣告性燈光;
 
  (三)雕塑、噴泉、綠化燈光、燈光小品及其他各種形式的裝飾燈光。
 
  第四十條 下列范圍應當按規定設置景觀燈光:
 
  (一)西湖環湖景區;
 
  (二)繁華商業區;
 
  (三)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公共建(構)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層公共建(構)筑物;
 
  (五)大型橋梁、高架路等市政設施;
 
  (六)城市標志性建(構)筑物;
 
  (七)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景觀燈光設置規劃認為應當設置夜景燈光的其他范圍。
 
  前款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設置夜景燈光。
 
  第四十一條 城市景觀燈光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景觀燈光設置的范圍和內容應當符合城市景觀總體規劃;
 
  (二)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三)設施安全、牢固、環保、新穎、節能、經濟;
 
  (四)局部景觀燈光效果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五)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觀燈光設施應納入城市景觀燈光統一監控系統。
 
  新建、改建項目的景觀燈光設置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光設施。違反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產權單位,應做好景觀燈光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景觀燈光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開閉,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
 
  景觀燈光的開閉時間應遵守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道路、廣場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罰款。其中,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利用運輸工具亂倒垃圾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要求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在其接受罰款并承擔已倒垃圾清運至垃圾消納場所的費用后,發還運輸工具;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類碼頭、船舶應當配備與垃圾、糞便收集量或者產生量相適應且符合設置標準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進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或者水上航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糞便污染水域。
 
  從事水面漂浮物打撈和船舶垃圾、糞便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環境衛生,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樓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場所堆積物品。
 
  第四十八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商品交易市場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潔、完好;在建設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防止車輛帶泥行駛。
 
  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并及時清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施工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對未按規定設置臨時廁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車輛沖洗設施的,或者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設置封閉圍欄或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時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清除或拆除,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運載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違反規定,密封、包扎、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遺撒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規定未進行密封、包扎、覆蓋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上述違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還可暫扣違法當事人的車輛,并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結束后,發還車輛。
 
  第五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區范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各縣(市)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區域范圍,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單位和個人飼養信鴿的,應當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并遵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未經批準飼養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對犬類的管理,按照《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執行。
 
  第二節 廢棄物的處置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市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置,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對塑料制品、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相應廢棄物回收和處置義務,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五十五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區、縣(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中轉、運輸。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中轉、運輸。
 
  生活廢棄物的處置,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社區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化糞池和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先行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并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五十七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袋裝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袋裝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各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收集的單位和社區居民,應當按照規定袋裝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時收集。
 
  第五十八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裝飾、裝修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運處置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處置。
 
  裝飾、裝修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運送裝修垃圾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堆放、消納場所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在接受處理并承擔將垃圾清運到指定場所的費用后,發還運輸工具。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按照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收集、中轉和處置,不得自行處理。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產生建設工程渣土(含建筑垃圾、余泥、泥漿,下同)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手續。從事渣土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工程渣土消納到經合法登記的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運輸工程渣土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申領工程渣土準運證(以下簡稱準運證)。未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的車輛(船),不予核發準運證。未領取準運證的車輛(船),不得運輸工程渣土。準運證不得出借、轉讓、涂改和偽造。
 
  違反前款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對有準運證的運輸車輛(船)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準運證、偽造準運證運輸工程渣土的或者運輸工程渣土與準運證要求不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出借、轉讓、涂改準運證的,處以二千元罰款。對上述違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還可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后,發還運輸工具。
 
  第六十二條 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在消納工程渣土前,應當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消納工程渣土。經登記的消納場地不得將工程渣土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傾倒。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市對生活垃圾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垃圾處理場(廠)對生活垃圾的處置,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范。
 
  第三節 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六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逐步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
 
  第六十五條 本市實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制度。環境衛生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準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同意后執行。
 
  第六十六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應當逐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運輸;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環境衛生作業項目。
 
  第六十七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到文明、規范、及時。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并及時清除垃圾,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四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及管理
 
  第六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工程渣土專業消納場地、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第六十九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本市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游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未按規定和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對外開放,并由專人負責保潔。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鼓勵賓館、飯店等單位向社會開放廁所。
 
  第七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后拆。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三條 經營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經行政執法機關提請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限期整改的決定后,違法當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可代為整改,所需合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現象,都有權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投訴。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七十六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區: 浙江 杭州市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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