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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20-08-18 231
核心提示:(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采取措施鼓勵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四)各類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能源、化工、冶金、裝備制造、農畜產品加工業等行業發展規劃;


    (二)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資源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


    (四)地方公路、鐵路建設規劃;


    (五)土地開發整治規劃;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七)旅游區總體規劃;


    (八)國家規定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應規劃并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第十條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的功能定位、規模、適用期限以及規劃范圍等作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補充或者修正。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的,應當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依法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參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的成員。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對審查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規劃草案時,應當包含下列文件: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還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七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提交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部門應當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一條  對完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簡化的形式和內容,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級、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環境保護機構不得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作為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將環境影響后評價情況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無權批準、超越批準權限批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規劃草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標簽: 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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