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計劃單列市農牧業局,廳屬各有關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獸藥GSP實施細則)從2010年實施以來,對規范我區獸藥經營企業,獸藥安全監管,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獸藥和畜產品質量安全形勢的變化,為進一步強化獸藥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加快推進獸藥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形成功能完善、信息準確、實時在線獸藥產品查詢的追溯管理系統。根據農業部《關于廢止和修訂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農業部令2017年第8號)等的有關要求,我廳修訂了獸藥GSP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我廳2010年《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0〕272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
2018年10月9日
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根據農業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農業部令2010年第3號,以下簡稱《規范》)、《獸用生物制品經營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號)、《關于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農業部令2017年8號)等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境內的獸藥經營企業。動物防疫機構依法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規范》中已明確規定的,按照《規范》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場所與設施
第四條 申請經營獸藥的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應當與營業執照載明的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相符。
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變更倉庫位置,增加、減少倉庫數量、面積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用于獸藥經營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布局合理,相對獨立。其面積、設施、設備應當與所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旗縣(區)及以上城區內設立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
(二)在蘇木鄉鎮及以下設立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15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10平方米。
(三)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獸藥經營企業,應另設置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盟市(含盟市)以上城區內其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容積應不少于30立方米,旗縣(含旗縣)以下地區其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容積應不少于20立方米。
(四)專門從事批發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在同一旗縣(區)城區內統一配置倉儲的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每個連鎖門店所經營獸藥品種、規模的需要,設置總面積不小于30平方米的倉庫。
第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倉庫應當與經營場所隔離,其設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所經營獸藥的儲存要求,設置不同溫度、濕度條件的倉庫或設施。其中,冷凍保存溫度為-15℃以下;冷藏保存溫度為2~8℃;陰涼保存溫度為0~20℃;常溫保存溫度為0~30℃;相對濕度應保持在30~75%之間。并設置溫度、濕度指示裝置。
(二)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備有保溫、發電等設施設備,或具有相關產品停電后的保溫措施;經營需液氮保存的獸用生物制品,還應配備相應數量的液氮罐;收貨、發貨的拆裝環境應符合獸用生物制品儲存要求;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保溫箱和溫度記錄跟蹤儀。
(三)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的,應當具有獨立的倉庫和保險柜等特殊設備,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四)獸藥倉庫應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七條 兼營獸藥的,經營場所與其他場所不得共用,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配備實施獸藥產品電子追溯碼(二維碼)管理的連接互聯網的電腦、掃描器等相關設備。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設置質量管理機構的,其具體職能是:
(一)貫徹執行《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獸藥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
(二)起草企業獸藥質量管理制度,并指導、督促制度的執行。
(三)負責對供貨企業資質和有關獸藥產品的質量審核。
(四)負責建立企業所經營獸藥的質量檔案。
(五)負責獸藥質量的查詢、獸藥質量事故或質量投訴的調查、處理及報告。
(六)負責獸藥的驗收,指導、監督獸藥儲存、運輸過程中的質量工作。
(七)負責不合格獸藥的審核,對不合格獸藥的處理過程實施監督。
(八)收集和分析獸藥質量信息。
(九)協助開展對企業職工獸藥質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訓。
(十)負責核準記錄的真實性,按要求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相關獸藥購進、銷售等信息并上傳數據。
(十一)其他相關工作。
未設置質量管理機構的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配備獸藥質量管理人員,履行上述質量管理機構的職能。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或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獸藥、獸醫專業知識,其專業學歷或技術職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獸藥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經營獸用生物制品以外的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獸藥經營企業從事獸藥采購、保管、銷售、技術服務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并具有相應獸藥、獸醫等專業知識,熟悉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質量管理人員和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不得在其他獸藥經營企業兼職。
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員工進行2次以上獸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相關專業知識、職業道德的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考核檔案。
第四章 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規范》要求的各項規章制度,并建立獸藥產品追溯信息化管理制度。各項規章制度應當由相關人員起草、質量管理人員審核、企業負責人批準并簽字后生效、執行。各項制度在執行過程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訂,修訂的程序與制定程序一致。
經批準執行的各項制度必須進行培訓。在執行過程中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三條 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應當建立專門的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專人、專庫、專帳管理,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入庫(購進)、儲存、出庫(銷售)必須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作為質量管理電子記錄。
《規范》要求的其他記錄,必須留存紙質記錄,且應當真實、規范、準確、完整、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和偽造。確需修改的,應當由經手人或者責任人簽名、注明日期,原數據應當清晰可辨。
每年度將各種記錄納入質量管理檔案,并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后一年,確保經營獸藥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質量管理檔案和人員檔案,設置檔案管理室或者檔案柜,并由專人負責,檔案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
質量管理檔案應當包括:
(一)獸藥入庫(購進)、儲存、出庫(銷售)記錄,以及《規范》規定的其他各項記錄。
(二)開具的處方、進貨及銷售憑證(有效銷售憑證內容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批號、生產企業名稱、供應商等)。
(三)被監督檢查記錄、違規行為的整改通知書、整改報告、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等。
(四)設施設備檔案、供貨企業質量評估檔案、產品質量檔案(包括被抽檢產品名稱、生產廠家、批號,以及不合格產品的不合格項目)。
人員檔案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學歷、培訓情況記錄及有關的上崗資格證書。
第五章 采購與入庫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購進獸藥產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并建立供貨企業的資質和質量信譽檔案:
(一)審查供貨企業資質的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加蓋獸藥生產企業公章的《獸藥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加蓋獸藥經營企業公章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對供貨企業銷售人員資格的合法性進行確認。確認的內容包括:獸藥生產企業或經營企業簽署有明確授權銷售范圍的授權書、身份證,并將授權書、身份證復印件經本人簽字確認后存入檔案。
(三)簽訂有明確質量責任條款的采購合同。
(四)審核供貨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及質量信譽。
第十七條 對首次經營的獸藥品種,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核實:
(一)加蓋企業公章的獸藥產品批準文號批件的復印件,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二)獸藥標簽、說明書等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三)對進口獸藥產品,應當核實加蓋進口企業公章的《進口獸藥注冊證書》《進口獸藥通關單》、口岸獸藥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單等復印件。
第十八條 獸藥入庫時,應當進行檢查驗收,并用二維碼掃描設備掃描獸藥產品,核實購進獸藥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批準文號等信息,經核實相關信息一致的一并上傳購進數量、批號等;相關信息不一致的,做好紙質記錄并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查驗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供貨企業索取載明獸藥來源的有效的購進憑證(內容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批號、生產企業名稱、供應商等),核對數量、品種、規格、批號等,并及時做好記錄。
(二)查驗獸藥包裝的標簽和說明書。其內容應當至少包括生產企業名稱、地址、獸藥產品名稱、規格、成分、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應、注意事項以及貯藏條件、產品批準文號、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休藥期、二維碼。
除前款規定外,特殊管理藥品的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有規定的標識和警示說明;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的包裝標識應符合《獸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進口獸藥應當有中文標注的標簽和說明書。
(三)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有包裝,并附有質量合格標志。每件包裝上,中藥材應標明品名、產地、供貨單位;中藥飲片應標明品名、生產企業、生產日期等。
(四)查驗產品合格證。
(五)必要時委托獸藥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對獸用生物制品應當由兩人以上實施檢查驗收,除檢查上述內容外,應當檢查運輸過程中的冷凍或冷藏設施及其溫度記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入庫:
(一)無有效的購進憑證或與進貨憑證不符的;
(二)二維碼掃描信息與標簽和說明書標示內容不一致的;
(三)內、外包裝破損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的;
(四)沒有標識或者標識模糊不清的;
(五)質量異常的;
(六)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六章 陳列與儲存
第二十條 經營場所中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開陳列,并有明顯標志;獸用處方藥不得采用開架自選的銷售方式。
第二十一條 獸藥倉庫應分合格庫(區)、不合格庫(區)、待驗庫(區),并分庫(區)存放。
經驗收合格的獸藥,由保管人員記錄后方可存入合格庫(區)。不合格獸藥應由保管人員記錄后存放在不合格庫(區),并有明顯標志;不合格獸藥的確認、報告、報損、銷毀應有完善的手續和記錄。對售后退回的獸藥,憑銷售部門開具的退貨憑證收貨,存放于待驗庫(區),由專人保管并做好退貨記錄。
第二十二條 獸藥碼垛應留有一定距離。獸藥與墻、屋頂(房梁)的間距不小于30厘米,與庫房散熱器或供暖管道的間距不小于30厘米,與地面的間距不小于10厘米。
第二十三條 應做好庫房溫度、濕度的監測和管理。每日應當定時對庫房溫、濕度進行記錄。如庫房溫、濕度超出規定范圍,應及時采取調控措施,并作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查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假劣獸藥,并做好記錄。
第七章 銷售與運輸
第二十五條 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并將出庫信息上傳獸藥產品追溯系統,開具有效銷售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庫(銷售):
(一)二維碼掃描信息與標簽和說明書標示內容不一致的;
(二)標識模糊不清或者脫落的;
(三)外包裝出現破損、封口不牢、封條嚴重損壞的;
(四)超出有效期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營業時間內,應有質量管理人員在崗,并佩戴胸卡。
第二十七條 獸藥拆零銷售時,不得拆開最小銷售單元。
第二十八條 獸用生物制品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采取冷凍或冷藏等有效的溫度控制措施,并做詳細記錄。
第八章 售后服務
第二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在經營場所內張貼的獸藥廣告宣傳單等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獸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獸藥產品廣告。
第三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服務公約和質量承諾,公布當地獸藥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舉報電話,設置意見簿。
第三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注意收集獸藥使用信息,發現假、劣獸藥和質量可疑獸藥以及嚴重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根據規定做好產品收回等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三條 獸藥經營范圍包括以下類別:獸用化學藥品、中藥制劑、生化藥品、外用殺蟲劑、消毒劑、原料藥、中藥材(中藥飲片)、特殊藥品(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以及獸用生物制品(不包括國家強制免疫用獸用疫苗)等。
第三十四條 經營獸用處方藥的,按農業農村部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發布的《內蒙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內農牧醫發〔2010〕272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獸藥GSP實施細則)從2010年實施以來,對規范我區獸藥經營企業,獸藥安全監管,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獸藥和畜產品質量安全形勢的變化,為進一步強化獸藥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加快推進獸藥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形成功能完善、信息準確、實時在線獸藥產品查詢的追溯管理系統。根據農業部《關于廢止和修訂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農業部令2017年第8號)等的有關要求,我廳修訂了獸藥GSP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我廳2010年《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0〕272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
2018年10月9日
內蒙古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根據農業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農業部令2010年第3號,以下簡稱《規范》)、《獸用生物制品經營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號)、《關于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農業部令2017年8號)等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境內的獸藥經營企業。動物防疫機構依法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規范》中已明確規定的,按照《規范》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場所與設施
第四條 申請經營獸藥的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應當與營業執照載明的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相符。
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變更倉庫位置,增加、減少倉庫數量、面積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用于獸藥經營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布局合理,相對獨立。其面積、設施、設備應當與所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旗縣(區)及以上城區內設立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
(二)在蘇木鄉鎮及以下設立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15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10平方米。
(三)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獸藥經營企業,應另設置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盟市(含盟市)以上城區內其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容積應不少于30立方米,旗縣(含旗縣)以下地區其獸用生物制品冷藏/冷凍設施容積應不少于20立方米。
(四)專門從事批發的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應不少于20平方米,倉儲面積應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在同一旗縣(區)城區內統一配置倉儲的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每個連鎖門店所經營獸藥品種、規模的需要,設置總面積不小于30平方米的倉庫。
第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倉庫應當與經營場所隔離,其設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所經營獸藥的儲存要求,設置不同溫度、濕度條件的倉庫或設施。其中,冷凍保存溫度為-15℃以下;冷藏保存溫度為2~8℃;陰涼保存溫度為0~20℃;常溫保存溫度為0~30℃;相對濕度應保持在30~75%之間。并設置溫度、濕度指示裝置。
(二)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備有保溫、發電等設施設備,或具有相關產品停電后的保溫措施;經營需液氮保存的獸用生物制品,還應配備相應數量的液氮罐;收貨、發貨的拆裝環境應符合獸用生物制品儲存要求;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保溫箱和溫度記錄跟蹤儀。
(三)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的,應當具有獨立的倉庫和保險柜等特殊設備,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四)獸藥倉庫應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七條 兼營獸藥的,經營場所與其他場所不得共用,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配備實施獸藥產品電子追溯碼(二維碼)管理的連接互聯網的電腦、掃描器等相關設備。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設置質量管理機構的,其具體職能是:
(一)貫徹執行《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獸藥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
(二)起草企業獸藥質量管理制度,并指導、督促制度的執行。
(三)負責對供貨企業資質和有關獸藥產品的質量審核。
(四)負責建立企業所經營獸藥的質量檔案。
(五)負責獸藥質量的查詢、獸藥質量事故或質量投訴的調查、處理及報告。
(六)負責獸藥的驗收,指導、監督獸藥儲存、運輸過程中的質量工作。
(七)負責不合格獸藥的審核,對不合格獸藥的處理過程實施監督。
(八)收集和分析獸藥質量信息。
(九)協助開展對企業職工獸藥質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訓。
(十)負責核準記錄的真實性,按要求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相關獸藥購進、銷售等信息并上傳數據。
(十一)其他相關工作。
未設置質量管理機構的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配備獸藥質量管理人員,履行上述質量管理機構的職能。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或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獸藥、獸醫專業知識,其專業學歷或技術職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獸藥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經營獸用生物制品以外的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獸藥經營企業從事獸藥采購、保管、銷售、技術服務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并具有相應獸藥、獸醫等專業知識,熟悉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質量管理人員和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不得在其他獸藥經營企業兼職。
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員工進行2次以上獸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相關專業知識、職業道德的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考核檔案。
第四章 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規范》要求的各項規章制度,并建立獸藥產品追溯信息化管理制度。各項規章制度應當由相關人員起草、質量管理人員審核、企業負責人批準并簽字后生效、執行。各項制度在執行過程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訂,修訂的程序與制定程序一致。
經批準執行的各項制度必須進行培訓。在執行過程中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三條 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應當建立專門的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專人、專庫、專帳管理,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入庫(購進)、儲存、出庫(銷售)必須在“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作為質量管理電子記錄。
《規范》要求的其他記錄,必須留存紙質記錄,且應當真實、規范、準確、完整、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和偽造。確需修改的,應當由經手人或者責任人簽名、注明日期,原數據應當清晰可辨。
每年度將各種記錄納入質量管理檔案,并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后一年,確保經營獸藥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質量管理檔案和人員檔案,設置檔案管理室或者檔案柜,并由專人負責,檔案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
質量管理檔案應當包括:
(一)獸藥入庫(購進)、儲存、出庫(銷售)記錄,以及《規范》規定的其他各項記錄。
(二)開具的處方、進貨及銷售憑證(有效銷售憑證內容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批號、生產企業名稱、供應商等)。
(三)被監督檢查記錄、違規行為的整改通知書、整改報告、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等。
(四)設施設備檔案、供貨企業質量評估檔案、產品質量檔案(包括被抽檢產品名稱、生產廠家、批號,以及不合格產品的不合格項目)。
人員檔案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學歷、培訓情況記錄及有關的上崗資格證書。
第五章 采購與入庫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購進獸藥產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并建立供貨企業的資質和質量信譽檔案:
(一)審查供貨企業資質的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加蓋獸藥生產企業公章的《獸藥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加蓋獸藥經營企業公章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對供貨企業銷售人員資格的合法性進行確認。確認的內容包括:獸藥生產企業或經營企業簽署有明確授權銷售范圍的授權書、身份證,并將授權書、身份證復印件經本人簽字確認后存入檔案。
(三)簽訂有明確質量責任條款的采購合同。
(四)審核供貨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及質量信譽。
第十七條 對首次經營的獸藥品種,獸藥經營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或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核實:
(一)加蓋企業公章的獸藥產品批準文號批件的復印件,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二)獸藥標簽、說明書等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三)對進口獸藥產品,應當核實加蓋進口企業公章的《進口獸藥注冊證書》《進口獸藥通關單》、口岸獸藥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單等復印件。
第十八條 獸藥入庫時,應當進行檢查驗收,并用二維碼掃描設備掃描獸藥產品,核實購進獸藥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批準文號等信息,經核實相關信息一致的一并上傳購進數量、批號等;相關信息不一致的,做好紙質記錄并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查驗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供貨企業索取載明獸藥來源的有效的購進憑證(內容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批號、生產企業名稱、供應商等),核對數量、品種、規格、批號等,并及時做好記錄。
(二)查驗獸藥包裝的標簽和說明書。其內容應當至少包括生產企業名稱、地址、獸藥產品名稱、規格、成分、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應、注意事項以及貯藏條件、產品批準文號、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休藥期、二維碼。
除前款規定外,特殊管理藥品的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有規定的標識和警示說明;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的包裝標識應符合《獸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進口獸藥應當有中文標注的標簽和說明書。
(三)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有包裝,并附有質量合格標志。每件包裝上,中藥材應標明品名、產地、供貨單位;中藥飲片應標明品名、生產企業、生產日期等。
(四)查驗產品合格證。
(五)必要時委托獸藥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對獸用生物制品應當由兩人以上實施檢查驗收,除檢查上述內容外,應當檢查運輸過程中的冷凍或冷藏設施及其溫度記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入庫:
(一)無有效的購進憑證或與進貨憑證不符的;
(二)二維碼掃描信息與標簽和說明書標示內容不一致的;
(三)內、外包裝破損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的;
(四)沒有標識或者標識模糊不清的;
(五)質量異常的;
(六)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六章 陳列與儲存
第二十條 經營場所中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開陳列,并有明顯標志;獸用處方藥不得采用開架自選的銷售方式。
第二十一條 獸藥倉庫應分合格庫(區)、不合格庫(區)、待驗庫(區),并分庫(區)存放。
經驗收合格的獸藥,由保管人員記錄后方可存入合格庫(區)。不合格獸藥應由保管人員記錄后存放在不合格庫(區),并有明顯標志;不合格獸藥的確認、報告、報損、銷毀應有完善的手續和記錄。對售后退回的獸藥,憑銷售部門開具的退貨憑證收貨,存放于待驗庫(區),由專人保管并做好退貨記錄。
第二十二條 獸藥碼垛應留有一定距離。獸藥與墻、屋頂(房梁)的間距不小于30厘米,與庫房散熱器或供暖管道的間距不小于30厘米,與地面的間距不小于10厘米。
第二十三條 應做好庫房溫度、濕度的監測和管理。每日應當定時對庫房溫、濕度進行記錄。如庫房溫、濕度超出規定范圍,應及時采取調控措施,并作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查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假劣獸藥,并做好記錄。
第七章 銷售與運輸
第二十五條 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并將出庫信息上傳獸藥產品追溯系統,開具有效銷售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庫(銷售):
(一)二維碼掃描信息與標簽和說明書標示內容不一致的;
(二)標識模糊不清或者脫落的;
(三)外包裝出現破損、封口不牢、封條嚴重損壞的;
(四)超出有效期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營業時間內,應有質量管理人員在崗,并佩戴胸卡。
第二十七條 獸藥拆零銷售時,不得拆開最小銷售單元。
第二十八條 獸用生物制品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采取冷凍或冷藏等有效的溫度控制措施,并做詳細記錄。
第八章 售后服務
第二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在經營場所內張貼的獸藥廣告宣傳單等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獸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獸藥產品廣告。
第三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服務公約和質量承諾,公布當地獸藥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舉報電話,設置意見簿。
第三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注意收集獸藥使用信息,發現假、劣獸藥和質量可疑獸藥以及嚴重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根據規定做好產品收回等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三條 獸藥經營范圍包括以下類別:獸用化學藥品、中藥制劑、生化藥品、外用殺蟲劑、消毒劑、原料藥、中藥材(中藥飲片)、特殊藥品(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以及獸用生物制品(不包括國家強制免疫用獸用疫苗)等。
第三十四條 經營獸用處方藥的,按農業農村部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發布的《內蒙自治區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內農牧醫發〔2010〕2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