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區管委,市政府各副處級以上單位:
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簡政放權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辦發〔2014〕37號)要求,市人民政府決定在全市開展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開展清理工作的重要意義
清理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是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消除全面深化改革制度障礙,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舉措。全市各級各部門要充分認識開展清理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采取有效措施,按時完成清理工作。
二、清理的范圍
對現行有效的市、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含辦公室,下同)及政府(管委)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涉及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規定、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和涉及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的規定進行清理。
三、清理的主要依據和內容
(一)行政審批設定依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2013〕39號)的規定,重點對符合下列情形的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的設定依據進行清理。
1.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設定行政審批的。
2.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
3.通過設定行政審批,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的。
4.違反上位法的規定,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驗證、準運、目錄管理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審批的。
5.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審批作出具體規定,增設行政審批的。
6.對上位法規定的行政審批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的。
7.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歧視性規定,限制其平等、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
8.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施行政審批設定收費的。
9.涉及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但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權限的規定尚未作相應修改的。
10.上級已將行政審批事項下放市、縣(區、管理區)、鄉鎮(街道)實施,但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權限的規定尚未作相應修改的。
11.其他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精神不一致的。
(二)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精神以及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優化環境促進非公有制經濟跨越發展的若干意見》(桂發〔2013〕17號)精神,按照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原則,重點對符合下列情形的規范性文件限制、影響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進行清理。
1.限制非公有制資本參與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規定。
2.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電力、電信、鐵路、民航、石油、金融等壟斷行業和領域的規定。
3.限制或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城鎮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領域的規定。
4.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教育、科研、衛生、文化、體育等社會事業領域的規定。
5.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經濟參與國有經濟結構和國有企業改革改制的規定。
6.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金融服務業的規定和不利于進一步疏通拓寬投融資渠道的規定。
7.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國防科工業建設領域的規定。
8.不利于進一步鼓勵非公有制企業自主創新的、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企業取得政府在技術創新、技術改造和科技成果轉化支持的規定。
9.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經濟取得政府在財政、稅收、用地等方面支持的規定。
10.不利于非公有制經濟集聚吸引人才、損害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等不利于進一步優化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軟環境的規定。
11.其他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的規定。
(三)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精神以及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8號)、《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桂政發〔2014〕18號)的有關規定,重點對規范性文件有關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的設定依據進行清理。
四、清理的標準
(一)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和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進行清理的標準
1.主要內容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的精神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廢止。
2.個別條款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的精神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二)對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的標準
1.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設立市場準入條件的,設立市場主體準入條件的依據已被修改或者廢止的,規定市場主體的準入條件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一致的規定,一律予以廢止。
2.有關商事主體申請工商登記,要先經主管部門審批、再由工商部門登記的規定,要根據國務院有關取消工商前置性審批的決定予以修改。
3.與國務院已廢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一律予以廢止。
4.與國務院已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行政法規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要按照國務院決定修改的內容作相應的修改。
(三)對規范性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作出決定。
五、清理的主體
按照“誰制定,誰負責”的原則確定清理主體。
(一)市、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負責實施的市、縣(區、管理區)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分別報市、縣(區、管理區)法制辦公室審查,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二)市、縣(區、管理區)有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三)若干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發文單位負責清理。
(四)因機構改革或者職能調整導致規范性文件的實施部門不一致的,由現在的部門負責清理。
六、工作要求
(一)清理的時間要求
1.2014年7月31日前,負責清理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規范性文件的市有關部門向市法制辦公室報送清理意見,并根據清理的內容,分別填寫相關的清理意見表(詳見附件1、2、3)。
2.2014年8月31日前,市有關部門完成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具體的清理辦法,由市有關部門確定。
3.2014年11月30日前,各縣(區、管理區)完成對本級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具體的清理辦法,由各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確定。
(二)報送和公布清理結果
1.市有關部門在完成對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內,將清理結果送市法制辦公室匯總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2.各縣(區、管理區)在完成對本級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內,由本級政府(管委)審定清理結果并統一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市法制辦公室,以便按要求及時將我市本級和各縣(區、管理區)公布的清理結果報自治區法制辦公室備案。
(三)加強組織領導
全市各級各部門要結合全市正在開展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加強與有關單位的溝通和對接,加強對清理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部署清理工作,組建清理工作機構,明確清理工作分工,落實清理工作責任,解決清理工作經費,按時完成清理工作。各級法制辦公室和部門法制機構要切實擔負牽頭清理的責任,認真履行審查把關的職責,確保清理工作的質量。
本通知未盡事宜,請及時與市法制辦公室聯系,聯系人:黃柏蘭,聯系電話(傳真):5123200,電子郵箱:hzsfzb3200@163.com。
附件:1.行政審批設定依據清理意見表
2.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清理意見表
3.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意見表
2014年6月9日
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簡政放權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辦發〔2014〕37號)要求,市人民政府決定在全市開展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開展清理工作的重要意義
清理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是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消除全面深化改革制度障礙,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舉措。全市各級各部門要充分認識開展清理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采取有效措施,按時完成清理工作。
二、清理的范圍
對現行有效的市、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含辦公室,下同)及政府(管委)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涉及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規定、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和涉及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的規定進行清理。
三、清理的主要依據和內容
(一)行政審批設定依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2013〕39號)的規定,重點對符合下列情形的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的設定依據進行清理。
1.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設定行政審批的。
2.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
3.通過設定行政審批,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的。
4.違反上位法的規定,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驗證、準運、目錄管理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審批的。
5.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審批作出具體規定,增設行政審批的。
6.對上位法規定的行政審批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的。
7.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歧視性規定,限制其平等、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
8.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施行政審批設定收費的。
9.涉及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但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權限的規定尚未作相應修改的。
10.上級已將行政審批事項下放市、縣(區、管理區)、鄉鎮(街道)實施,但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審批權限的規定尚未作相應修改的。
11.其他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精神不一致的。
(二)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精神以及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優化環境促進非公有制經濟跨越發展的若干意見》(桂發〔2013〕17號)精神,按照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原則,重點對符合下列情形的規范性文件限制、影響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進行清理。
1.限制非公有制資本參與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規定。
2.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電力、電信、鐵路、民航、石油、金融等壟斷行業和領域的規定。
3.限制或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城鎮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領域的規定。
4.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教育、科研、衛生、文化、體育等社會事業領域的規定。
5.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經濟參與國有經濟結構和國有企業改革改制的規定。
6.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金融服務業的規定和不利于進一步疏通拓寬投融資渠道的規定。
7.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資本進入國防科工業建設領域的規定。
8.不利于進一步鼓勵非公有制企業自主創新的、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企業取得政府在技術創新、技術改造和科技成果轉化支持的規定。
9.限制或者阻礙非公有制經濟取得政府在財政、稅收、用地等方面支持的規定。
10.不利于非公有制經濟集聚吸引人才、損害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等不利于進一步優化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軟環境的規定。
11.其他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的規定。
(三)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精神以及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8號)、《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桂政發〔2014〕18號)的有關規定,重點對規范性文件有關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的設定依據進行清理。
四、清理的標準
(一)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和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進行清理的標準
1.主要內容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的精神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廢止。
2.個別條款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簡政放權和轉變政府職能的精神不一致,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全會有關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二)對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的標準
1.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設立市場準入條件的,設立市場主體準入條件的依據已被修改或者廢止的,規定市場主體的準入條件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一致的規定,一律予以廢止。
2.有關商事主體申請工商登記,要先經主管部門審批、再由工商部門登記的規定,要根據國務院有關取消工商前置性審批的決定予以修改。
3.與國務院已廢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一律予以廢止。
4.與國務院已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行政法規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要按照國務院決定修改的內容作相應的修改。
(三)對規范性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作出決定。
五、清理的主體
按照“誰制定,誰負責”的原則確定清理主體。
(一)市、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負責實施的市、縣(區、管理區)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分別報市、縣(區、管理區)法制辦公室審查,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二)市、縣(區、管理區)有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三)若干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發文單位負責清理。
(四)因機構改革或者職能調整導致規范性文件的實施部門不一致的,由現在的部門負責清理。
六、工作要求
(一)清理的時間要求
1.2014年7月31日前,負責清理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規范性文件的市有關部門向市法制辦公室報送清理意見,并根據清理的內容,分別填寫相關的清理意見表(詳見附件1、2、3)。
2.2014年8月31日前,市有關部門完成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具體的清理辦法,由市有關部門確定。
3.2014年11月30日前,各縣(區、管理區)完成對本級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具體的清理辦法,由各縣(區、管理區)人民政府(管委)確定。
(二)報送和公布清理結果
1.市有關部門在完成對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內,將清理結果送市法制辦公室匯總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2.各縣(區、管理區)在完成對本級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內,由本級政府(管委)審定清理結果并統一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市法制辦公室,以便按要求及時將我市本級和各縣(區、管理區)公布的清理結果報自治區法制辦公室備案。
(三)加強組織領導
全市各級各部門要結合全市正在開展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加強與有關單位的溝通和對接,加強對清理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部署清理工作,組建清理工作機構,明確清理工作分工,落實清理工作責任,解決清理工作經費,按時完成清理工作。各級法制辦公室和部門法制機構要切實擔負牽頭清理的責任,認真履行審查把關的職責,確保清理工作的質量。
本通知未盡事宜,請及時與市法制辦公室聯系,聯系人:黃柏蘭,聯系電話(傳真):5123200,電子郵箱:hzsfzb3200@163.com。
附件:1.行政審批設定依據清理意見表
2.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清理意見表
3.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意見表
2014年6月9日
附件1
填報單位: 聯系人: 聯系電話:
序號 | 依據的名稱、文號及發布時間 | 具體的清理意見 | 備注 | |||||
名稱 | 文號 | 發布時間 | 保留 | 廢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條文內容 | |||
修改前條文的內容 | 修改后條文的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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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清理意見表
填報單位: 聯系人: 聯系電話:
序號 | 規定的名稱、文號及發布時間 | 具體的清理意見 | 備注 | |||||
名稱 | 文號 | 發布時間 | 保留 | 廢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條文內容 | |||
修改前條文的內容 | 修改后條文的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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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清理意見表
填報單位: 聯系人: 聯系電話:
序號 | 規定的名稱、文號及發布時間 | 具體的清理意見 | 備注 | |||||
名稱 | 文號 | 發布時間 | 保留 | 廢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條文內容 | |||
修改前條文的內容 | 修改后條文的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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