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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管部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內市監質監字〔2020〕194號)

   2020-08-25 440
核心提示:各盟市及滿洲里、二連浩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自治區市場監管局有關處室局、直屬事業單位:為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的科
各盟市及滿洲里、二連浩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自治區市場監管局有關處室局、直屬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有效性,不斷改革完善監督抽查管理體系,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規范(試行)》《自治區工商局關于加強流通領域農資成品油質量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及我區市場監管工作實際,自治區市場監管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管部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在工作中認真貫徹落實。試行期間,遇有重要問題,及時向自治區市場監管局反饋。
 
    聯 系 人:質量監督處  李福貴
 
    聯系電話:0471-4501019
 
    電子郵箱:jd_nmg@163.com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2日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管部門產品質量


    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試行)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組織實施監督抽查,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依職責監督產品質量,組織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對監督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監督抽查的產品應當突出質量問題導向,重點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以及質量安全監管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產品。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每年從本地區重點監管領域選取2種以上產品作為重點抽查對象,采取生產和流通領域同時高覆蓋率方式,開展監督抽查。
 
    第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局”)負責統籌管理、指導協調全區監督抽查工作,制定自治區監督抽查相關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治區監督抽查;匯總、分析自治區監督抽查信息。
 
    盟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國家、自治區及本級監督抽查抽樣,負責國家、自治區及本級監督結果處理工作。
 
    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抽樣工作,承擔上級交辦及本級監督抽查結果處理工作。
 
    第六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收取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樣品的抽取、購買、運輸、檢驗、復檢、復查和樣品處置等工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配合監督抽查,如實提供監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
 
    第八條 同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在6個月內對同一生產者按照同一標準生產的同一商標、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以下簡稱同一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同一產品在6個月內經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抽查的,各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產品不得重復抽查。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跟蹤抽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 監督抽查實行抽檢分離制度。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積極推行抽樣工作由檢驗機構和抽樣機構分離機制。
 
    第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公開監督抽查結果。
 
    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開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區局負責制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盟市、旗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負責制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將下年度抽查計劃于每年11月底報送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監督抽查計劃應包括抽查計劃及擬開展的時間。
 
    第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組織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和監督抽查實施細則。
 
    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抽查產品范圍、工作分工、進度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應當包括:產品分類、企業生產規模劃分、檢驗依據、抽樣要求(包含抽樣型號或規格、抽樣方法、抽樣基數、抽樣數量、樣品處置、必要的技術參數及說明等要求)、檢驗要求(包含檢驗項目及重要程度分類、依據標準、檢測方法、不復檢項目等)、檢驗應注意的問題、判定原則(包括產品實物質量判定、標識標注判定及檢驗結果綜合判定)、異議處理等。
 
    監督抽查實施細則經專家組評審通過后,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抽樣前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等有關要求,確定承擔監督抽查抽樣、檢驗工作的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檢驗機構的資質有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
 
    第十五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抽樣機構和檢驗機構工作質量、檢驗條件、能力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抽查結果匯總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驗收,必要時采用能力比對等方式對檢驗機構檢驗能力監督檢查。
 
    對監督檢查、驗收結果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抽樣機構、檢驗機構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開展抽樣、檢驗工作,保證抽樣、檢驗工作及其結果的科學、客觀、公正、真實。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實施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將監督抽查方案有關內容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
 
    (二)轉包檢驗任務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分包檢驗任務;
 
    (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四)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期間,與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訂監督抽查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同一產品的委托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出具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牌匾等;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
 
    (七)違反本規定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
 
    第三章 抽 樣
 
    第一節 現場抽樣
 
    第十七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抽樣或者委托抽樣機構抽樣,并按照有關規定隨機抽取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隨機選派抽樣人員。
 
    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監督抽查方案和監督抽查實施細則等規定,經過培訓后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人員配合完成抽樣工作。
 
    第十八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抽樣人員身份證明。抽樣機構執行抽樣任務的,還應當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抽樣人員應當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抽查產品范圍、抽樣方法等,核實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的相關證照信息、抽查產品的執行標準和抽樣產品是否符合抽查細則要求。
 
    第十九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禁止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自行抽樣。
 
    抽樣人員發現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涉嫌存在無證無照或擬抽樣產品無中文標識、無廠名、無廠址等無需檢驗即可判定違法的情形的,應當終止抽樣,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涉嫌違法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所在盟市、旗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樣人員不得抽樣:
 
    (一)待銷產品數量不符合監督抽查實施細則要求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擬抽樣產品不用于銷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對產品質量另有約定的;
 
    (三)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試制”“處理”“樣品”等字樣的。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抽樣方法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記錄抽樣信息,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被抽樣產品的標識、庫存數量、抽樣過程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留存證據。
 
    第二十二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所有信息應當規范表述,不得隨意簡化、簡稱。抽樣文書應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關負責人簽字。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拒絕簽字的,抽樣人員應當在抽樣文書上注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文書內容確需更正或者補充的,應當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更正或者補充處以蓋章、簽名等方式予以確認。
 
    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不得隨意涂改,需要劃改的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轉產、停業等原因致使無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以明顯不合理的樣品價格等方式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所在地旗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
 
    一般情況下應當購買檢驗樣品。檢驗樣品不進行破壞性試驗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抽樣人員可以協商被抽查生產者、銷售者無償提供。購買檢驗樣品的價格以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為準;沒有標價的,以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為準。
 
    備用樣品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先行無償提供,在啟用備用樣品檢驗時,另行付費購買。
 
    法律、法規、規章對樣品獲取方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攜帶或者寄遞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于易碎品、危險化學品等對運輸、貯存過程有特殊要求的樣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的運輸、貯存過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樣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處的,應當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標識。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妥善保管封存的樣品,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
 
    第二十八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企業標準、團體標準的,被抽查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積極配合抽樣人員提供企業、團體標準正式文本,抽樣人員在抽樣結束后及時將相關標準提供給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檢驗機構。
 
    第二十九條 區局統一負責制定自治區監督抽查的文書,主要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查通知書》(以下簡稱《抽查通知書》)、《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查抽樣單》(以下簡稱《抽樣單》)、《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未抽到樣品企業情況記錄表》(以下簡稱《記錄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被抽查企業拒絕認定表》(以下簡稱《拒絕監督抽查認定表》)等。
 
    相關文書應在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監督抽查工作中規范使用。
 
    第二節 網絡抽樣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時,可以以消費者的名義買樣。購買的樣品應當包括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網絡抽樣的,應當記錄抽樣人員以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抽樣人員應當通過截圖、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記錄被抽樣銷售者信息、樣品網頁展示信息,以及訂單信息、支付記錄等。
 
    第三十二條 抽樣人員收到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記錄拆封過程,對寄遞包裝、樣品包裝、樣品標識、樣品寄遞情形等進行查驗,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并將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攜帶或者寄遞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抽樣人員應當根據樣品情況填寫抽樣文書。抽樣文書經抽樣人員簽字并加蓋組織監督抽查或授權委托書抽樣單位公章后,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一并寄送被抽樣銷售者。抽樣機構執行買樣任務的,還應當寄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第四章 檢 驗
 
    第三十三條 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并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對于抽樣不規范的樣品,檢驗機構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于網絡抽樣的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應當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按照有關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四條 被抽樣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強制性產品認證等管理的,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前核實樣品的生產者是否符合相應要求。
 
    檢驗人員發現樣品的生產者涉嫌存在無證無照等無需檢驗即可判定違法的情形的,應當終止檢驗,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涉嫌違法的樣品的生產者所在地旗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適宜開展盲樣檢驗的產品,組織實施盲樣檢驗。由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抽樣單位對樣品進行“盲樣”處理。
 
    第三十六條 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進行檢驗。
 
    (一)檢驗過程中發現因樣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人員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檢驗原始記錄應當保證真實、準確、清晰,并留存備查;不得隨意涂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簽字確認。
 
    (三)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驗規程,并保證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規程。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并按照有關規定簽字、蓋章。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材料包括:
 
    (一)監督抽查質量分析報告;
 
    (二)抽查通知書;
 
    (三)抽樣單;
 
    (四)檢驗報告;
 
    (五)未抽樣企業清單及《記錄表》;
 
    (六)《拒絕監督抽查認定表》;
 
    (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以下簡稱《結果通知單》);
 
    (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劃完成情況一覽表》;
 
    (九)《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匯總表》;
 
    (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產品及企業名單》;
 
    (十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及企業名單》。
 
    第三十九條 質量分析報告應以檢驗機構正式文件的形式報送,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督抽查工作概況。包括任務來源、計劃完成情況、產品抽查合格率情況等;
 
    (二)被抽查產品及行業概況分析;
 
    (三)檢驗工作概況,包括監督抽查依據、重點檢驗項目、抽查結果總體評價,對涉及質量安全、重要性能項目不合格的應重點進行描述;
 
    (四)質量分析應對抽查發現的突出問題或存在共性的問題進行重點分析;
 
    (五)指導企業整改、提高產品質量和加強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建議等。
 
    第四十條 檢驗結果為合格的,并且屬于無償提供的樣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后及時退還;封存于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的備用樣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委托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通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自行解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樣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出異議處理申請期限屆滿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四十一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將檢驗結論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書面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并做好檢驗報告和《結果通知單》發送記錄。
 
    樣品屬于在銷售者處現場抽取的,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被抽查產品標稱的生產者。
 
    樣品屬于通過網絡抽樣方式購買的,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樣品標稱的生產者。
 
    第四十二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處理申請。異議申請應說明理由并提交相關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四十三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等有異議的,收到異議處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闡明理由的,收到異議處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研究。對需要復檢并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組織復檢。
 
    除不以破壞性試驗方式進行檢驗,并且不會對樣品質量造成實質性影響的外,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支付備用樣品費用。
 
    第四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同意復檢決定之日起,應當及時向異議申請人發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異議處理通知書》(以下簡稱《異議處理通知書》)。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異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辦理樣品確認、有關費用的支付等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辦理復檢手續之日起10日內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同時向復檢機構發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檢通知書》。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但組織監督抽查的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區域內或者組織監督抽查的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在省轄區內僅有一個技術機構具備相應資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復檢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備用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并核對備用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第四十七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備用樣品的,應當終止復檢,并以初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復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對與異議相關的檢驗項目進行復檢,并將復檢結論及時報送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復檢申請人。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九條 復檢費用由申請人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章 結果處理
 
    第五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匯總分析、依法公開監督抽查結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
 
    組織地方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合格產品為本行政區域以外的生產者生產的,應當及時通報生產者所在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 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五十二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監督抽查不合格檢驗報告后,應當及時向不合格產品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責令整改通知書》(以下簡稱《整改通知書》),自責令之日起60日內予以改正。
 
    第五十三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完成整改后,應當及時向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提交書面整改報告。整改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情況及不合格產品處置措施;
 
    (二)不合格產生的原因分析及質量責任落實情況;
 
    (三)預防不合格再次發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整改后產品檢驗報告;
 
    (五)整改結果。
 
    第五十四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整改之日起75日內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組織復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復查不合格的,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后90日前對被抽樣不合格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再次組織復查,經復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復查所需樣品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無償提供。
 
    除為提供復查所需樣品外,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前,不得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五十七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結果處理檔案。內容包括:《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企業后處理登記表》、《整改通知書》、復查申請、企業整改報告、復查檢驗報告、復查結果等有關材料。
 
    結果處理情況應當在結果處理實施后90日內報送至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八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指導相關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或盟市委托的旗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
 
    (三)未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
 
    (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
 
    第六十條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及以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六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樣文書等有關材料、證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中所稱“日”為公歷日。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的食品相關產品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對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產品實施監督抽查,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原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范(試行)》(內質監監發〔2015〕104號)同時廢止。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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