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2015年修正本

   2019-07-31 935
核心提示:(2007年11月9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
(2007年11月9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方儲備糧管理,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證糧食供給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儲存、輪換、應急動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儲備糧,是指用于調節自治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油。
 
  地方儲備糧(以下簡稱儲備糧)包括自治區儲備糧、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
 
  第四條
 
  儲備糧的儲存、管理和使用應當保證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調動順暢和調節有效。
 
  第五條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儲備糧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設區的市和縣(市)糧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成品儲備糧的儲存和輪換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負責制,完善糧食流通安全監督考核機制,全面落實糧食流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儲備糧儲存企業應當對儲存的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八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自治區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費用、輪換費用、政策性價差等財政補貼,并對自治區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的儲存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九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寧夏分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安排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信貸資金進行監督。
 
  第十條
 
  糧食管理部門對先進儲藏技術的應用、新型倉房和裝具的推廣進行指導和扶持。
 
  第一章 總則
 
  第十一條
 
  自治區儲備糧、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動用。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章 儲備規模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地方糧食儲備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變化情況,確定和調整自治區儲備糧規模和品種。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每三年核定一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按照自治區儲備糧規模,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下達購銷計劃,由承擔自治區儲備糧儲存業務的企業按照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常住人口,確定成品糧儲備規模。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第十五條
 
  儲備糧的儲存結構應當科學、合理。儲存的品種分為小麥(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六條
 
  收購入庫的自治區儲備糧原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符合國家中等以上質量標準的糧食。
 
  儲存的成品儲備糧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等級標準。
 
  第十七條
 
  自治區儲備糧入庫成本由自治區財政、糧食管理等部門根據招標采購價或者收購價及相關費用進行核定。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八條
 
  儲備糧儲存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的,不得從事儲備糧的儲存業務。
 
  自治區儲備糧原糧儲存企業資格,由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依法審核認定;自治區和設區的市成品糧儲存企業資格,由設區的市糧食管理部門依法審核認定;縣級成品糧儲存企業資格,由縣級糧食管理部門依法審核認定。各類糧食加工、經營企業和農戶儲存自有糧食的除外。
 
  取得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的承儲企業申請儲存儲備糧的,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和縣(市)糧食管理部門可以采用招投標方式進行選定。
 
  第十九條
 
  申請儲備糧儲存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糧食保管、檢驗和防治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和從業資格證明;
 
  (四)糧食管理部門對其倉庫、檢測、設備等實地情況的認定資料;
 
  (五)經審計部門或者資產評估機構審核的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資料;
 
  (六)銀行資信證明。
 
  第二十條
 
  自治區儲備糧原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規模,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自治區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檢測場所,具備檢測糧溫、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國家認可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和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具有符合農業發展銀行規定的貸款條件,經營管理規范。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成品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
 
  (二)具備資金籌措能力;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倉儲設施和保管能力;
 
  (四)糧食儲存設備完好,計量設備準確,具備成品糧常規檢化驗條件,配備有專業技術化驗人員;
 
  (五)交通便利,在應急情況發生時能夠做到隨時調用,保質、保量供給儲備糧。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自治區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自治區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在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儲備糧的品種,不得新陳混摻、變更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儲備糧品質劣變、霉變。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低價購進高價入賬;
 
  (二)高價售出低價入賬;
 
  (三)以陳糧頂替新糧;
 
  (四)虛增入庫成本;
 
  (五)弄虛作假套取差價,騙取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儲存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不得以庫存儲備糧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對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承儲企業儲存的自治區儲備糧原糧,應當調出另儲。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儲備糧儲存利息及費用補貼由自治區財政按季預撥,年終進行結算。對承儲企業的儲存費用實行定額包干,并保持定額包干標準相對穩定,當市場費用變化幅度較大時適時進行調整。
 
  貸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農業發展銀行利率據實結算。
 
  第二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儲備糧管理基礎設施進行必要的日常維護和修繕。維修資金以企業自籌為主,自治區財政對儲存自治區儲備糧原糧的承儲企業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章 輪換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儲備糧實行均衡適時輪換制度。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應當以儲存品質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下達原糧年度輪換計劃。承儲企業應當按照下達的計劃適時組織輪換,新輪換入庫的糧食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成品糧的輪換不得超過規定的保質期,并保證實物庫存。
 
  第三十條
 
  儲備糧原糧承儲企業在原糧輪換中,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糧食政策,可以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競價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進行采購和銷售。
 
  第四章 輪換管理
 
  第三十一條
 
  儲備糧原糧輪換出庫后,空庫時間不得超過四個月;因救災等特殊情況超過四個月的,應當報請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儲備糧原糧輪換結束,由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驗收后方可轉為儲備庫存;承儲企業應當及時匯總、整理相關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儲備糧輪換費用應當根據市場糧食價格,按照輪換價差、費用和合理利潤確定。輪換費用補貼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按照輪換進度預撥和驗收結算。
 
  第三十四條
 
  建立自治區儲備糧輪換風險防范機制。設立自治區儲備糧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用于解決儲備糧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儲備糧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以承儲企業自籌為主,自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糧食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自治區糧食應急預案;設區的市和縣(市)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糧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糧食供求應急狀態,適時提出動用儲備糧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啟動機制,動用儲備糧保證應急供應:
 
  (一)本轄區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動用儲備糧,由糧食管理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糧食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動用方案組織實施。政府有關部門對應急動用儲備糧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儲備糧動用命令、計劃及用途。
 
  第四十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動用自治區儲備糧發生的價差虧損,由自治區財政彌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糧食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儲備糧的儲存和輪換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不符合規定的,糧食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承儲企業喪失儲存條件的,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儲存企業資格。
 
  財政部門對違反自治區儲備糧儲存費用等補貼和維修資金使用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承儲企業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糧食管理部門對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庫存或者合理周轉庫存。
 
  第四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糧食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自治區儲備糧價格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糧食管理部門和承儲企業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寧夏分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儲備糧信貸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糧食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糧食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自治區儲備糧購銷及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的;
 
  (三)隱瞞或者包庇儲備糧管理違法行為的;
 
  (四)在儲備糧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和索要財物的;
 
  (五)不履行儲備糧監管職責、瀆職的;
 
  (六)不及時撥付儲備糧儲存費用等補貼,給承儲企業造成損失的;
 
  (七)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八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自治區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的;
 
  (二)儲存的自治區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違反自治區儲備糧儲存費用等補貼和維修資金使用規定的;
 
  (四)擅自串換儲備糧品種或者變更儲存地點的;
 
  (五)發現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報告的;
 
  (六)以儲備糧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第四十九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儲備糧中新陳混摻、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庫的儲備糧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等級和標準要求的;
 
  (四)造成儲備糧品質劣變、霉變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應急動用命令的;
 
  (六)擅自動用儲備糧的;
 
  (七)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自治區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的。
 
  第五十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管理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騙取的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費用等財政補貼,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陳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的;
 
  (二)弄虛作假套取差價,騙取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儲存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區儲備糧入庫成本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行為之一的,由認定其儲存企業資格的糧食管理部門取消其儲存企業資格。對國有糧食承儲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原糧,是指收割、打碾、脫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糧食,包括小麥、稻谷、玉米等。
 
  本條例所稱成品糧,是指由原糧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標準的糧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寧夏
標簽: 糧食 儲備糧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