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和解除勞動教養”。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加強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吸毒人員、易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等影響社會秩序人員的服務管理。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項“負責暫住人口、流動人口的管理”修改為“負責人口登記管理”。將第四項中“建立群防群治網絡和治安控制體系”修改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網絡和治安控制為基礎的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三)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中“勞教場所”修改為“強制戒毒場所”。刪去第四項中的“和解除勞動教養”。
(四)將第十四條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刪去“解除勞動教養”。
(五)將第十八條中“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十九條中“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部門”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將“依法查禁淫穢書刊”修改為“依法查禁淫穢及邪教書刊”。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部門應當建立軍、警、民治安聯防體系,開展巡邏守衛、護廠護院、護路、維護治安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強社會防范和控制體系。”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中“解除勞動教養”。
(九)將第二十六條中“《革命烈士褒揚條例》”修改為“《烈士褒揚條例》”。
二、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辦法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確需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三、對《陜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二)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四、對《陜西省鹽業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中“第十三條第三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對《陜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開發區內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等方面社會管理的職責范圍”修改為“開發區內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衛生和計劃生育、環保等方面社會管理的職責范圍”。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未經批準延期的,注銷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修改為“未經批準延期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指定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應在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四)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六)刪除第二十二條。
(七)刪除第五章。
六、對《陜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中的“各級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工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八條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六)刪除第二十八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對《陜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修改為“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與計劃生育等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三)刪除第九條。
(四)刪除第十三條。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食品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六)刪除第三十二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銷貨款,并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八、對《陜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五)項。
(二)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九、對《陜西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中的“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四)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五)將第三十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六)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七)刪除第三十六條中的“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八)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
(九)將第四十條中的“工商、稅務、勞動、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
十、對《陜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還應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或未按規定補辦手續的或未經批準向城市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對《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的機構和人員”修改為“從事計量檢定的人員”,并刪除第(一)項中的“校準、測試、鑒證”。
(三)刪除第四十三條。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刪除該條中的“吊銷計量資質證書”。
十二、對《陜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在第四條中的“規范服務”后增加“節能高效”。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負責實施”修改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五)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對《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衛生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分別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
(二)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藥品的衛生安全,實施行政監督管理”,刪去第(二)項中的“食品、藥品以及”。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用于環境衛生的滅殺病媒生物藥品的企業,必須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生產條件,方可生產。生產以農藥為原藥的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品,需進行農藥登記和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從事環境衛生病媒生物防治的專業消殺公司和個人,應當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六)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環保、公安、農業、經貿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公安、農業行政部門”。
十四、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交換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須經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須經所在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人對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前款所述活動的,須經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五、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推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的認定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水產品由具備資質的認證機構認證,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出具無公害水產品認證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一、對《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和解除勞動教養”。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加強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吸毒人員、易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等影響社會秩序人員的服務管理。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項“負責暫住人口、流動人口的管理”修改為“負責人口登記管理”。將第四項中“建立群防群治網絡和治安控制體系”修改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網絡和治安控制為基礎的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三)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中“勞教場所”修改為“強制戒毒場所”。刪去第四項中的“和解除勞動教養”。
(四)將第十四條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刪去“解除勞動教養”。
(五)將第十八條中“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十九條中“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部門”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將“依法查禁淫穢書刊”修改為“依法查禁淫穢及邪教書刊”。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部門應當建立軍、警、民治安聯防體系,開展巡邏守衛、護廠護院、護路、維護治安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強社會防范和控制體系。”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中“解除勞動教養”。
(九)將第二十六條中“《革命烈士褒揚條例》”修改為“《烈士褒揚條例》”。
二、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辦法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確需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三、對《陜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二)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四、對《陜西省鹽業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中“第十三條第三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對《陜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開發區內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等方面社會管理的職責范圍”修改為“開發區內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衛生和計劃生育、環保等方面社會管理的職責范圍”。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未經批準延期的,注銷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修改為“未經批準延期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指定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應在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四)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六)刪除第二十二條。
(七)刪除第五章。
六、對《陜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中的“各級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工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八條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六)刪除第二十八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對《陜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修改為“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與計劃生育等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三)刪除第九條。
(四)刪除第十三條。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食品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六)刪除第三十二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銷貨款,并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八、對《陜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五)項。
(二)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九、對《陜西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中的“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四)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五)將第三十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六)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七)刪除第三十六條中的“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八)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
(九)將第四十條中的“工商、稅務、勞動、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
十、對《陜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還應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或未按規定補辦手續的或未經批準向城市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對《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的機構和人員”修改為“從事計量檢定的人員”,并刪除第(一)項中的“校準、測試、鑒證”。
(三)刪除第四十三條。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刪除該條中的“吊銷計量資質證書”。
十二、對《陜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在第四條中的“規范服務”后增加“節能高效”。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負責實施”修改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五)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對《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衛生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分別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
(二)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藥品的衛生安全,實施行政監督管理”,刪去第(二)項中的“食品、藥品以及”。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用于環境衛生的滅殺病媒生物藥品的企業,必須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生產條件,方可生產。生產以農藥為原藥的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品,需進行農藥登記和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從事環境衛生病媒生物防治的專業消殺公司和個人,應當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六)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環保、公安、農業、經貿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公安、農業行政部門”。
十四、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交換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須經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須經所在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許獵捕證。”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人對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前款所述活動的,須經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五、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推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的認定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水產品由具備資質的認證機構認證,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出具無公害水產品認證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