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0月26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強化各級政府食品安全屬地責任和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監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基層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承擔食品安全監管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問責原則)
食品安全行政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黨政同責、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職責區分)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相關工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五條(政府屬地責任)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應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一)未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未將食品安全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未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及時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影響食品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并對食品安全監管相關部門進行評價、考核,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食品安全監管經費、檢驗檢測經費、設施設備及監管人員不能滿足食品安全監管需要,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對發生在本轄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嚴重影響或較大損失的;
(六)瞞報、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對國家和本市通報的涉及本地區的區域性、系統性食品監測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時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開展隱患治理,造成嚴重影響的;
(八)阻礙、干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查處食品安全違法違紀行為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對街道辦事處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問責,參照前款執行。
第六條(監管責任)
各級政府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和抽檢職責,導致轄區內發生嚴重的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擅自發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未依法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或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對監管職責范圍內已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其他部門移交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未及時組織查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該移送的未移送,或對其他部門依法移送的違法案件,該接收未接收或該受理未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監管中發現的涉嫌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案件,或未及時將監管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犯罪線索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通報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工作懈怠、不作為等原因,造成監管職責范圍內較長時間或較大范圍內存在區域性、系統性等食品安全問題,造成嚴重影響的;
(九)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未按照有關應急預案規定及時處置,造成事故擴大或蔓延的;
(十)未公布舉報、投訴聯系方式,未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或接到不屬于管轄范圍的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未按照要求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機關進行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檢驗檢測、認證審評、風險監測、風險評估機構存在偽造編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提供虛假監測、評估信息等行為的;
(十二)瞞報、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上報、通報風險監測信息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泄露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并造成嚴重影響的;
(十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七條(責任劃分)
本辦法所稱行政責任按照崗位職責,分為主要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八條(責任確定)
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確定責任人:
(一)徇私枉法、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職責或不落實監管責任的,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二)由于承辦人員未準確提供監管信息或隱瞞事實、偽造證據等行為,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三)不采納承辦人員正確意見,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四)應當履行審核、審批等程序而未履行的,由決定不履行程序的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五)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決定,由參與集體討論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分別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領導責任,但持反對意見的除外;
(六)兩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為應當被追究責任的,按照職責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一案雙查)
在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時,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外,還應當查明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實施
第十條(政府問責主體)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屬地責任的,由上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第十一條(部門問責主體)
各級政府承擔食品安全的相關監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第十二條(問責形式)
按照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可采取責任約談、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崗位調整等形式,進行責任追究;依法應當給予政紀處分的,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問責程序)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需追究下級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提請同級政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認為需追究下級有關部門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向責任單位的同級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涉及領導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并移送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陳述申辯)
問責主體在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告知責任人員相關問責建議,責任人員有權提出陳述申辯。
責任人員提出陳述申辯的,問責主體應當聽取并審核陳述申辯意見,根據審核結果,作出是否問責決定。
第十五條(盡職免責)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職盡責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免予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不問責的責任)
對應當提出行政責任追究建議而不提出,應當追究有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監管責任而無正當理由不追究的,由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責任裁決)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任不明晰的,由同級政府裁決。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0月26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強化各級政府食品安全屬地責任和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監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基層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承擔食品安全監管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問責原則)
食品安全行政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黨政同責、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職責區分)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相關工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五條(政府屬地責任)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應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一)未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未將食品安全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未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及時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影響食品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并對食品安全監管相關部門進行評價、考核,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食品安全監管經費、檢驗檢測經費、設施設備及監管人員不能滿足食品安全監管需要,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對發生在本轄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嚴重影響或較大損失的;
(六)瞞報、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對國家和本市通報的涉及本地區的區域性、系統性食品監測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時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開展隱患治理,造成嚴重影響的;
(八)阻礙、干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查處食品安全違法違紀行為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對街道辦事處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問責,參照前款執行。
第六條(監管責任)
各級政府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和抽檢職責,導致轄區內發生嚴重的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擅自發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未依法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或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對監管職責范圍內已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其他部門移交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未及時組織查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該移送的未移送,或對其他部門依法移送的違法案件,該接收未接收或該受理未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監管中發現的涉嫌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案件,或未及時將監管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犯罪線索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通報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工作懈怠、不作為等原因,造成監管職責范圍內較長時間或較大范圍內存在區域性、系統性等食品安全問題,造成嚴重影響的;
(九)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未按照有關應急預案規定及時處置,造成事故擴大或蔓延的;
(十)未公布舉報、投訴聯系方式,未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或接到不屬于管轄范圍的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未按照要求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機關進行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檢驗檢測、認證審評、風險監測、風險評估機構存在偽造編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提供虛假監測、評估信息等行為的;
(十二)瞞報、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上報、通報風險監測信息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泄露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并造成嚴重影響的;
(十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七條(責任劃分)
本辦法所稱行政責任按照崗位職責,分為主要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八條(責任確定)
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確定責任人:
(一)徇私枉法、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職責或不落實監管責任的,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二)由于承辦人員未準確提供監管信息或隱瞞事實、偽造證據等行為,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三)不采納承辦人員正確意見,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四)應當履行審核、審批等程序而未履行的,由決定不履行程序的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五)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決定,由參與集體討論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分別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領導責任,但持反對意見的除外;
(六)兩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為應當被追究責任的,按照職責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一案雙查)
在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時,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外,還應當查明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實施
第十條(政府問責主體)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屬地責任的,由上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第十一條(部門問責主體)
各級政府承擔食品安全的相關監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問責。
第十二條(問責形式)
按照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可采取責任約談、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崗位調整等形式,進行責任追究;依法應當給予政紀處分的,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問責程序)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需追究下級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提請同級政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認為需追究下級有關部門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向責任單位的同級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涉及領導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并移送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陳述申辯)
問責主體在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告知責任人員相關問責建議,責任人員有權提出陳述申辯。
責任人員提出陳述申辯的,問責主體應當聽取并審核陳述申辯意見,根據審核結果,作出是否問責決定。
第十五條(盡職免責)
各區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職盡責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免予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不問責的責任)
對應當提出行政責任追究建議而不提出,應當追究有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監管責任而無正當理由不追究的,由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責任裁決)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任不明晰的,由同級政府裁決。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