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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2019-12-19 880
核心提示:《長春市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春市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劉忻
 
  2019年12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長春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屠宰加工,獸藥、飼料生產經營,動物診療,生鮮乳收購,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等畜牧行業安全生產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畜牧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企業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負責其分管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牧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畜牧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和消防工作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畜牧行業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
 
  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高新技術產業區畜牧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車輛及裝備,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績效考評制度,對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績效進行考評,并將考評結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重點目標責任制和績效考評內容。
 
  第九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請與畜牧行業相關的安全生產專家參與安全生產檢查、評估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開展普及安全生產知識活動,提高事故防范、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條 畜牧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為會員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咨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加強安全生產指導,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四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制度,明確安全生產目標的制定、分解、實施、考核的管理要求。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安全生產目標和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安全生產目標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職業病防治管理目標、安全績效目標;安全生產考核指標主要包括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安全生產培訓、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業病防治和相關方管理。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安全生產目標和指標的執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考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作業環境涉及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還應當配備現場安全檢查員。
 
  第十六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并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組織、排查并且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事故救援和培訓計劃;
 
  (八)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范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向主要負責人匯報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負責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保護現場,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九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管理制度,明確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內容、時限、考核標準、考核方式等。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從業人員在上崗前,應當參加由企業、車間、班組安排的三級安全教育和培訓,參加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從業人員轉崗、離崗6個月以上,重新上崗者應當參加由車間、班組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在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設施前,應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評價、職業病危害評價,并組織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規定、標志明顯的緊急疏散通道,并保持出口暢通。
 
  第二十六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證照齊全,生產經營場所符合安全標準和設計規范;
 
  (二)按照規范設計生產工藝布局,安全通道、安全間距符合標準和設計要求;
 
  (三)按照標準選用、安裝電氣設備設施,規范敷設電氣線路;
 
  (四)對危險有害因素進行辨識,規范液氨、燃氣、有機溶劑等危險物品使用和管理,防止泄漏及冒險作業;
 
  (五)嚴格執行動火、臨時用電、檢維修等危險作業審批監控制度;
 
  (六)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檢測報警等裝置;
 
  (七)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
 
  (八)按照標準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七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
 
  (二)電氣線路私搭亂接或者超負荷運行;
 
  (三)違章指揮或者違規作業;
 
  (四)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上崗或者需持證人員無證上崗;
 
  (五)生產經營場所粉塵、有毒物質等濃度超標;
 
  (六)堵塞、鎖閉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延誤向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生產經營單位露天堆放飼草的,應當分類、分堆、分組和分垛,并按照規定留出防火間距。堆場的總儲量以及與建筑物等之間的防火距離,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
 
  畜禽養殖生產經營單位對庫存飼草應當分類、分垛儲存,每垛占地面積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與垛間距不小于1米,垛與墻間距不小于0.5米,垛與梁、柱間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于2米。
 
  第二十九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和職業健康管理檔案。
 
  對接觸職業性危害因素人員,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三章 風險管控和隱患治理
 
  第三十一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及時通過市應急管理部門建立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臺完成開戶及信息錄入工作。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隱患自查、自改、自報工作,自查、自改報告經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后,上傳至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臺。
 
  第三十二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評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評估的目的、范圍、頻次、準則和工作的程序等。
 
  獸藥、飼料生產、畜禽屠宰和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等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每三年應當委托具備規定資質條件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三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辨識、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畜禽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和畜牧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應急管理、畜牧業管理等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示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和應急措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五條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急管理、畜牧業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應急管理、畜牧業管理等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依法對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并指導、監督、檢查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對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照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管控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督查、檢查;
 
  (五)依法查處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及時排除;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畜牧業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畜牧行業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和誠信分類評價制度,如實記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建立健全畜牧行業安全生產黑名單制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實施重點監督管理,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和力度。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畜牧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畜牧行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完善畜牧行業應急指揮機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四十二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系、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建立應急救援預案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評審本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根據評審結果或者實際情況的變化進行修訂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3年修訂一次,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應急救援預案報所在地畜牧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管理制度,建立應急管理組織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應急管理工作,組建與本企業安全生產特點相適應的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不單獨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兼職救援人員,并與鄰近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四十四條 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種類特點,按照規定設置應急設施,配備應急裝備,儲備應急物資,建立管理臺賬,安排專人管理,并定期檢查、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四十五條 獸藥、飼料生產、畜禽屠宰和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等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并與所在地畜牧業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第四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畜牧業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需要組織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現場物品的,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六)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畜牧業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能及時解決由于外部原因給畜牧行業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畜牧業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吉林 長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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