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分類監管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3日
上海市分類監管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宗旨)
為進一步規范分類監管,優化營商環境,合理配置監管資源,提升監管效能,推進包容審慎監管,增強監管科學性、合理性,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根據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工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定義)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監管機關”),為履行本部門法定職責,對依法納入監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監管對象”),以其分類監管信息為依據,評價和確定監管類別,實施差異化監督與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監管機關從事分類監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審改辦”)負責本市分類監管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審改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分類監管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市級監管機關負責依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行業)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對本系統(行業)分類監管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對本機關的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
區級、鄉鎮監管機關可以對市級監管機關分類監管實施細則不涉及的監管對象,依據本辦法制定分類監管實施細則,負責對本機關的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
第五條(監管要求)
監管機關應對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依據不同的監管類別,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監管機關應建立以綜合監管為基礎、專業監管為支撐、社會協同監管為依托的監管體系。
監管機關的分類監管應與日常的監督管理相結合,實施長效監管、主動監管、重點監管、過程監管。
第六條(監管原則)
分類監管應遵循“依法監管、統一標準,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科學分類、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監管內容)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規范、技術標準等進行。
第八條(分類監管事項和實施細則)
監管機關應按照本辦法第四條明確的職責分工,確定分類監管事項,制定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布。
分類監管實施細則,應當包括分類監管信息、評價指標、分類標準、監管類別、評價周期、監管措施等。
監管機關應自分類監管事項和實施細則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審改辦報送備案。
第九條(分類監管信息)
分類監管信息,是指監管對象取得的資格資質、欠繳稅費、獲得表彰獎勵等社會信用信息以及監管機關認為應納入分類監管依據的監管對象的風險等級、所屬監管區域等其他信息。
分類監管信息是對監管對象進行評價和對監管活動進行分類的依據,監管機關應充分利用監管對象信用信息,并通過行政審批和日常監督管理等渠道收集、掌握分類監管信息。
監管機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應納入分類監管依據的其他信息的范圍目錄,并向社會公示。
監管機關應建立數據質量責任制,按照“誰辦理,誰錄入;誰檢查,誰錄入;誰處罰,誰錄入”的原則,及時、準確、完整記錄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信息。
第十條(分類監管程序)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收集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信息;
(二)根據分類監管評價指標和分類標準,確定監管類別;
(三)根據監管類別,確定監管措施,并組織實施。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應按照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做好監督管理書面記錄,形成監管評價報告,作為監管類別調整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評價指標)
分類監管評價指標應按照監管導向性原則設計,反映監管對象遵守法律和履行約定義務的情況,涵蓋監管機關自身監管職能,確保本部門履職盡責。
評價指標應堅持定性與定量相結合,能量化的盡量量化;堅持客觀指標和主觀指標相結合,以客觀指標為主,兼顧監管人員的經驗判斷。
監管機關可以根據監管關注重點事項的變化,以年度為周期對評價指標進行微調。
第十二條(分類標準)
監管機關設置評價指標后,應對指標中的具體項目按照一定方式進行量化,形成監管活動的分類標準。分類標準應按照監管可行性原則,將監管活動分成不同類別。
監管機關應以監管對象出現問題多少、影響程度大小、受處罰輕重,以及行業風險、品種特點、領域重點、危害程度、區域重要性等進行監管活動分類。
監管機關原則上不得將監管對象的效益和組織形式作為監管活動分類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監管類別)
監管機關的監管活動分成不同的類別,每一類別可以再分成不同級別,形成監管活動的分類等級。不同的監管等級,體現不同的監管力度。
監管機關每年應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上一年度分類結果,事先確定各監管類別的相對比例。其中,一般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數量,應大于較高強度監管類別和較低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數量之和。
監管機關根據評價結果,確定監管類別。
第十四條(評價周期)
監管機關應按照動態性原則開展監管類別評價,采用定期評價和不定期評價相結合的方式。
定期評價,是指監管機關按照一定的周期對監管對象進行分類評價。
不定期評價,是指監管對象出現符合調整監管類別情況時隨即開展相應評價。
第十五條(監管措施)
監管機關應按照差異化原則,根據監管類別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預警機制、懲戒機制等,依法激勵、警示、懲戒監管對象。
監管措施差異性,應體現在監管資源分配、監管方法、監管內容和監管頻次等方面。
第十六條(動態調整)
監管機關應結合監督管理情況,對監管類別和監管措施實行動態調整。
監管對象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異常且足以導致監管類別調整的,監管機關應及時對監管對象的監管類別進行重新評估、調整,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監管類別調整屬于調高監管類別的,相關監管類別的評價情況應持續6個月以上滿足與調高類別相應的標準。監管類別調整原則上不得越級上升,但可以越級下降,并相應調整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不予或暫緩評價)
取得行政審批、行政備案、行政確認或行政合同等不滿6個月的、停止生產經營1年以上的監管對象,當年度不予評價監管類別。
監管類別評價年度內,存在重大違法犯罪情況的監管對象尚未作出處理的,應暫緩評價其監管類別。
第十八條(數據共享)
監管機關應依托市大數據中心共享監管數據。
監管機關應依據分類監管數據,在信息互聯共享的基礎上,整理和分析監管對象的運行軌跡,掌握監管對象經營行為、規律與特征,主動發現違法違規現象。
第十九條(約談制度)
監管機關根據評價結果,可以約談調高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告知其調高監管類別的原因和事實,要求監管對象依法整改,引導和促使監管對象加強自律管理,并做好書面記錄。
第二十條(信息披露)
監管機關可以將監管類別和所采取的監管措施告知監管對象,監管機關認為不適宜告知的除外。
監管機關可以在行業內或向社會公布監管對象所處的監管類別。公布前,應聽取納入較高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的意見。監管對象可提出異議,并作出陳述和申辯意見。監管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監管措施實施。
第二十一條(違法行為處理)
監管機關在分類監管中發現監管對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分類結果使用)
監管分類情況為監管機關監督管理的內部管理信息,監管對象不得將監管類別印制于產品標志,用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依法應公開或者監管機關已在行業內或向社會公布的監管類別除外。
第二十三條(分類監管檔案)
監管機關應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建立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檔案,對監管類別分類和分類監管材料統一歸檔,及時維護更新。
監管機關對監管對象采取監管談話等措施,記入監管檔案。
第二十四條(內部監督)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不得開展行政評比、行政評定、頒發等級牌匾等活動,不得以分類監管為名,干擾或限制監管對象經營自主權。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不得妨礙監管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監管機關應建立內部監督機制,防止利用分類監管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
監管機關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審改辦予以教育幫助、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改正;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視情節輕重,由有權機關對責任部門及其責任人依照法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現將《上海市分類監管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3日
上海市分類監管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宗旨)
為進一步規范分類監管,優化營商環境,合理配置監管資源,提升監管效能,推進包容審慎監管,增強監管科學性、合理性,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根據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工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定義)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監管機關”),為履行本部門法定職責,對依法納入監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監管對象”),以其分類監管信息為依據,評價和確定監管類別,實施差異化監督與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監管機關從事分類監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審改辦”)負責本市分類監管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審改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分類監管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市級監管機關負責依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行業)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對本系統(行業)分類監管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對本機關的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
區級、鄉鎮監管機關可以對市級監管機關分類監管實施細則不涉及的監管對象,依據本辦法制定分類監管實施細則,負責對本機關的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
第五條(監管要求)
監管機關應對監管對象實施分類監管,依據不同的監管類別,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監管機關應建立以綜合監管為基礎、專業監管為支撐、社會協同監管為依托的監管體系。
監管機關的分類監管應與日常的監督管理相結合,實施長效監管、主動監管、重點監管、過程監管。
第六條(監管原則)
分類監管應遵循“依法監管、統一標準,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科學分類、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監管內容)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規范、技術標準等進行。
第八條(分類監管事項和實施細則)
監管機關應按照本辦法第四條明確的職責分工,確定分類監管事項,制定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布。
分類監管實施細則,應當包括分類監管信息、評價指標、分類標準、監管類別、評價周期、監管措施等。
監管機關應自分類監管事項和實施細則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審改辦報送備案。
第九條(分類監管信息)
分類監管信息,是指監管對象取得的資格資質、欠繳稅費、獲得表彰獎勵等社會信用信息以及監管機關認為應納入分類監管依據的監管對象的風險等級、所屬監管區域等其他信息。
分類監管信息是對監管對象進行評價和對監管活動進行分類的依據,監管機關應充分利用監管對象信用信息,并通過行政審批和日常監督管理等渠道收集、掌握分類監管信息。
監管機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應納入分類監管依據的其他信息的范圍目錄,并向社會公示。
監管機關應建立數據質量責任制,按照“誰辦理,誰錄入;誰檢查,誰錄入;誰處罰,誰錄入”的原則,及時、準確、完整記錄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信息。
第十條(分類監管程序)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收集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信息;
(二)根據分類監管評價指標和分類標準,確定監管類別;
(三)根據監管類別,確定監管措施,并組織實施。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應按照分類監管實施細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做好監督管理書面記錄,形成監管評價報告,作為監管類別調整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評價指標)
分類監管評價指標應按照監管導向性原則設計,反映監管對象遵守法律和履行約定義務的情況,涵蓋監管機關自身監管職能,確保本部門履職盡責。
評價指標應堅持定性與定量相結合,能量化的盡量量化;堅持客觀指標和主觀指標相結合,以客觀指標為主,兼顧監管人員的經驗判斷。
監管機關可以根據監管關注重點事項的變化,以年度為周期對評價指標進行微調。
第十二條(分類標準)
監管機關設置評價指標后,應對指標中的具體項目按照一定方式進行量化,形成監管活動的分類標準。分類標準應按照監管可行性原則,將監管活動分成不同類別。
監管機關應以監管對象出現問題多少、影響程度大小、受處罰輕重,以及行業風險、品種特點、領域重點、危害程度、區域重要性等進行監管活動分類。
監管機關原則上不得將監管對象的效益和組織形式作為監管活動分類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監管類別)
監管機關的監管活動分成不同的類別,每一類別可以再分成不同級別,形成監管活動的分類等級。不同的監管等級,體現不同的監管力度。
監管機關每年應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上一年度分類結果,事先確定各監管類別的相對比例。其中,一般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數量,應大于較高強度監管類別和較低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數量之和。
監管機關根據評價結果,確定監管類別。
第十四條(評價周期)
監管機關應按照動態性原則開展監管類別評價,采用定期評價和不定期評價相結合的方式。
定期評價,是指監管機關按照一定的周期對監管對象進行分類評價。
不定期評價,是指監管對象出現符合調整監管類別情況時隨即開展相應評價。
第十五條(監管措施)
監管機關應按照差異化原則,根據監管類別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預警機制、懲戒機制等,依法激勵、警示、懲戒監管對象。
監管措施差異性,應體現在監管資源分配、監管方法、監管內容和監管頻次等方面。
第十六條(動態調整)
監管機關應結合監督管理情況,對監管類別和監管措施實行動態調整。
監管對象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異常且足以導致監管類別調整的,監管機關應及時對監管對象的監管類別進行重新評估、調整,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監管類別調整屬于調高監管類別的,相關監管類別的評價情況應持續6個月以上滿足與調高類別相應的標準。監管類別調整原則上不得越級上升,但可以越級下降,并相應調整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不予或暫緩評價)
取得行政審批、行政備案、行政確認或行政合同等不滿6個月的、停止生產經營1年以上的監管對象,當年度不予評價監管類別。
監管類別評價年度內,存在重大違法犯罪情況的監管對象尚未作出處理的,應暫緩評價其監管類別。
第十八條(數據共享)
監管機關應依托市大數據中心共享監管數據。
監管機關應依據分類監管數據,在信息互聯共享的基礎上,整理和分析監管對象的運行軌跡,掌握監管對象經營行為、規律與特征,主動發現違法違規現象。
第十九條(約談制度)
監管機關根據評價結果,可以約談調高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告知其調高監管類別的原因和事實,要求監管對象依法整改,引導和促使監管對象加強自律管理,并做好書面記錄。
第二十條(信息披露)
監管機關可以將監管類別和所采取的監管措施告知監管對象,監管機關認為不適宜告知的除外。
監管機關可以在行業內或向社會公布監管對象所處的監管類別。公布前,應聽取納入較高強度監管類別的監管對象的意見。監管對象可提出異議,并作出陳述和申辯意見。監管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監管措施實施。
第二十一條(違法行為處理)
監管機關在分類監管中發現監管對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分類結果使用)
監管分類情況為監管機關監督管理的內部管理信息,監管對象不得將監管類別印制于產品標志,用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依法應公開或者監管機關已在行業內或向社會公布的監管類別除外。
第二十三條(分類監管檔案)
監管機關應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建立監管對象的分類監管檔案,對監管類別分類和分類監管材料統一歸檔,及時維護更新。
監管機關對監管對象采取監管談話等措施,記入監管檔案。
第二十四條(內部監督)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不得開展行政評比、行政評定、頒發等級牌匾等活動,不得以分類監管為名,干擾或限制監管對象經營自主權。
監管機關實施分類監管,不得妨礙監管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監管機關應建立內部監督機制,防止利用分類監管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
監管機關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審改辦予以教育幫助、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改正;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視情節輕重,由有權機關對責任部門及其責任人依照法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