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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2015年修正本)

   2017-03-21 858
核心提示:(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4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領導,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散居少數民族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
 
  第七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鎮),可以建立民族鄉(鎮)。特殊情況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鄉(鎮)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行政建制的順序組成。
 
  民族鄉(鎮)的建立,必須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鎮)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撤銷。民族鄉(鎮)區劃范圍需要變動的,報批前應當征求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干部所占比例應當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除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九條和第六十一條所賦予的職權外,還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管理和開發本民族鄉(鎮)境內自然資源的規劃和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及社會事業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鄉(鎮)民族團結進步公約。
 
  第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該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為主組成。
 
  第十二條
 
  在城鎮一個街道居民委員會的社區范圍內,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該社區街道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
 
  本省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數量的,在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本省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設區的市、自治州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縣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轄有民族鄉(鎮)的縣、轄有民族村的鄉(鎮)、轄有民族街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散居少數民族干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應當與散居少數民族的代表人物協商。
 
  第十七條
 
  禁止對少數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對歷史遺留下來的帶有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禁止在報紙、雜志、書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廣播、電視、演出中出現帶有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像和畫面。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服務等方面為其提供便利和幫助,支持其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國家機關控告和申訴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經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民族鄉(鎮)實行優惠財政體制。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民族鄉(鎮)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對民族鄉(鎮)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轉移支付時,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給民族鄉(鎮)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設立5%的機動金和預備費。
 
  民族鄉(鎮)地方財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節余的資金,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鎮)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開發資源,搞活流通,發展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散居少數民族人口數量設立散居少數民族事業費,并納入財政預算。
 
  省和轄有民族鄉(鎮)、民族村(街)的市、縣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并列入財政預算,用于扶持和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自然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規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上級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者臨時專項資金時,應當照顧民族鄉(鎮)的利益;在分配扶貧專項物資時,應當照顧貧困民族鄉(鎮)、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數民族戶的需要。
 
  上級人民政府撥給的少數民族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三條
 
  對散居少數民族用于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民族用品生產的貸款,金融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在貸款的額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
 
  以生產、加工、經營少數民族用品為主或者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屬于少數民族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優惠政策。
 
  經國家認定的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民族貿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信貸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信息咨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技術服務、銷售渠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企業提供幫助,扶持少數民族企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要充分考慮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生活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照顧和救濟,凡符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予以納入。
 
  第四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技術,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民族特點及居住地區的實際情況,設立民族學校或者在普通小學和中學內設立民族班。
 
  設立民族學校和民族班,由縣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學校在經費、師資等方面予以照顧。
 
  轄有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的縣,應當設立散居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
 
  轄有民族鄉(鎮)的縣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民族鄉(鎮)的教育經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文化藝術活動。民族鄉(鎮)、民族街應當辦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應當辦好民族文化室。
 
  有條件的民族鄉(鎮)應當定期召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設衛生基礎設施,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數民族應當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長期在民族鄉(鎮)工作的教師、醫生及其他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五章 培養散居少數民族人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培養散居少數民族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各級國家機關在錄用、選拔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選拔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要時,可以劃出專項指標,放寬錄用、選拔條件。
 
  第三十四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錄取學生時,對于散居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取。
 
  對有特殊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學雜費。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以生活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六條
 
  民族鄉(鎮)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的職工,享受生活補貼。補貼標準和經費來源,比照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加強勞動就業信息咨詢服務、技能培訓服務等多種形式,幫助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擴大勞動就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設中,應當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生活特點和實際需要。
 
  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群眾居住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設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飲食服務網點。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部門負責審查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資質,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并頒發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清真專用標志。
 
  清真專用標志不得擅自轉讓。
 
  第四十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沒有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放清真伙食補助費。
 
  清真飲食服務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由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管理人員。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散居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強散居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自愿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迫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散居少數民族實行喪葬改革。
 
  因建設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墓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
 
  散居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放假,并照發工資。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擅自轉讓清真專用標志給無資質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清真專用標志,撤銷轉讓方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資格,責令受讓方停止違法行為,對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權限,責令其停止有關活動,沒收并妥善處理有關制品。對有關單位,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沒收其違法所得,并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責令其作出補救措施,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因處理不及時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數民族專款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強迫散居少數民族改革喪葬習俗,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生活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由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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