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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2010-10-06 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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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動物飼料養場的防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促進畜牧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是指種畜場、種禽場、孵化場和年飼養量在50頭以上的養牛場,60頭以上的養豬場,70只以上的養羊場,2000只以上的養禽場,以及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數額的其他動物飼養單位。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防疫,是指對動物飼養場飼養的動物的預防接種、驅蟲、疫情監測,動物疫病的控制、撲滅,以及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其他動物飼養者的動物防疫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工作。

  第五條動物飼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第六條大型動物飼養場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相當學歷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固定的動物診療室、動物傳染病隔離圈舍;配備常用的診療、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動物飼養場,應當配備或者聘請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動物診療工作,并配備常用的診療器械和獸藥。

  第七條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防疫計劃進行下列動物疫病的預防接種和驅蟲工作,并接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疫情監測和監督檢查:

  (一)牛的口蹄疫、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蘭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結核病、牛肺疫、牛傳染性鼻氣管炎、黏膜病、炭疽;

  (二)馬屬動物的鼻疽、馬傳染性貧血病、馬鼻腔肺炎、馬媾疫、焦蟲病、錐蟲??;

  (三)羊的口蹄疫、布氏桿菌病、蘭舌病、羊痘、羊疥癬、炭疽;

  (四)豬的口蹄疫、豬瘟、豬傳染性水泡病、豬呼吸和繁殖綜合癥、炭疽、豬喘氣病、豬萎縮性鼻炎、布氏桿菌病、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弓形體病、旋毛蟲病、囊蟲病、絳蟲病、蚴??;

  (五)禽的新城疫、禽流感、雞傳染性法氏囊病、馬立克氏病、白痢、鴨瘟、小鵝瘟、白血病、霉形體病、球蟲病。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動物疫病的發生情況,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前款規定的動物疫病病種,并予以公布。

  第八條動物飼養場在引進動物前,應當對飼養場地、設施等進行消毒,并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疫。經檢疫確認引進的動物沒有傳染病時,方可進場。

  從境外引進動物的防疫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動物飼養場飼養的動物及其產品在出場前,必須經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依法實施檢疫,并出具檢疫證明。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產品不得出場。

  第十條發現動物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動物飼養場必須迅速采取隔離、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疫情,接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發生嚴重的或者當地新發現的動物傳染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緊急控制、撲滅措施,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或者解除疫區封鎖令。

  第十二條被劃定為封鎖區的動物飼養場,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嚴禁人、動物及其產品和可能被污染的產品進出動物飼養場。在特殊情況下進出時,必須報經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并進行消毒;

  (二)對病、死動物及其同群動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隔離、撲殺、銷毀等無害化處理措施,動物飼養場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處理病、死動物及其產品的費用由動物飼養場承擔;

  (三)在動物飼養場的進出口設置消毒設施,對場內的設施和場地進行清毒。在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動物的糞便、墊草和受污染的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動物飼養場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衛生部門,共同采取控制、撲滅疫病的措施。

  第十四條對動物飼養場進行的動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防疫費。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和第十二條規定,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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