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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關于印發農業機械漁業農藥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7〕7號)

   2017-08-23 858
核心提示:各盟市農牧業局(農業機械、農墾、漁業主管單位)、滿洲里市農牧林業水務局、二連浩特市農牧林業局,廳機關各有關部門,廳屬各有
各盟市農牧業局(農業機械、農墾、漁業主管單位)、滿洲里市農牧林業水務局、二連浩特市農牧林業局,廳機關各有關部門,廳屬各有關單位:
 
  按照《關于國務院安委會對我區2016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結果的通報》(內安委〔2017〕32號)要求,自治區農牧業廳研究制定了農業機械、漁業、農藥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附件:1.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試行).doc
 
  2.內蒙古自治區漁業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試行).doc
 
  3.內蒙古自治區農藥使用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doc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
 
  2017年8月11日
 
  附件1: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易發重特大事故的行業領域采取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性工作機制,推動安全生產關口前移”的指示精神,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進一步提高我區農業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防控能力,結合我區農業機械安全生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按風險可防可控的要求,開展的風險評估和分級、風險控制、風險應急處置、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生產風險(以下簡稱風險)按照“全面排查、科學評估、自主分級、分類管控、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管控。
 
  第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地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的實施與監管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體系,實施安全生產精細化、規范化管理,不斷提升生產安全事故防控能力。
 
  第六條  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責任制;
 
  (二)建立本單位風險管控檔案,制定和完善本單位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操作規程及應急預案等;
 
  (三)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資金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實施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風險分級管控培訓教育和培訓計劃;
 
  (六)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負責本級農業機械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主要職責:
 
  (一)總結、分析、評估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條件、總體狀況和安全生產形勢;
 
  (二)建立風險分級管控檔案,組織編制農業機械風險防控計劃;
 
  (三)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四)組織開展風險分級管控知識相關培訓;
 
  (五)加強和推動風險分級管控信息化建設;
 
  (六)組織開展風險監測和預警;
 
  (七)負責構建與風險分級管控相適應的應急處置資源保障能力;
 
  (八)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章  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八條  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將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內容,加大考核權重,考核結果作為評比和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要認真履行風險分級管控職責,對不履職盡責、工作不力的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責令整改。對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農業機械化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的,將其納入安全生產“黑名單”進行管理。
 
  (一)未開展本單位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的;
 
  (二)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資金投入的有效實施;
 
  (三)未建立本單位風險巡查制度、檔案的;
 
  (四)未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風險知識相關培訓的;
 
  (五)未將本單位風險分級情況和防控方案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安全生產風險,是指在農牧業機械化生產作業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與勞動作業相關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突然發生的,可能對人身造成危害、導致生產作業活動不能正常運行的各種因素總稱。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試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如存在不適應農業機械安全發展的及時進行修訂。
 
  附件2:
 
  內蒙古自治區漁業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風險
 
  分級標準及管控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易發重特大事故的行業領域采取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性工作機制,推動安全生產關口前移”的指示精神,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進一步提高漁業生產安全事故防控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結合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漁業行業(領域)主管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按風險可防可控的要求,開展的風險辨識、風險評估和分級、風險控制、風險預警、風險應急處置、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安全生產風險(以下簡稱風險)按照“全面排查、科學評估、自主分級、分類管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差異化、動態化管控。
 
  第四條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的實施與監管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第二章風險辨識與分級管控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風險辨識,應當按照“科學性、系統性、全面性、預測性”的原則,查找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類風險因素。辨識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以生產班組為單元,崗位為基礎,全員參與,對設備性能、運行狀況、生產環境以及發生過的險兆和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分析,對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則等,編制風險因素辨識作業指導書。
 
  (二)對照風險因素辨識作業指導書,逐一辨識出生產營運等各個環節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并列出風險清單。
 
  (三)針對風險清單,從有關法規、標準等安全技術文件中,逐一找出對應安全要求及應達到的安全指標和應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等,制定風險分級標準,按照風險受控程度及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進行分級,原則上分為A、B、C、D四個等級:
 
  A級:風險在受控范圍內,如發生事故,容易造成較小經濟損失或人員傷害的;
 
  B級:風險在受控范圍內,如發生事故,容易造成一般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
 
  C級:危險因素較多,管控難度較大,如發生事故,容易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發生多人傷亡事故的;
 
  D級:危險因素多且難以控制,一旦發生事故,將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群體性傷亡的。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制,對風險實施分級管控。
 
  崗位、班組、部門逐級上報風險分級情況,同時對高風險崗位、班組、部門實施管控。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單位風險情況,對高風險的部門實施管控。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兩年將本單位風險分級及管控方案報所在地漁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風險分級,原則上劃分為三級:Ⅰ級為一般風險;Ⅱ級為較高風險;Ⅲ級為高風險。
 
  分級時應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綜合考慮生產經營單位規模、人員密集程度、安全生產基礎條件、風險分級等情況,具體的分級標準由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條  漁業安全主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風險分級管控,原則上按下述程序進行: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除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風險管控外,同時應匯總下一級漁業安全管理部門上報的本轄區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風險分級情況,綜合各方面因素,對下級實施風險再分級,將高風險地區納入本級重點監管對象實施管控。
 
  第十一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將本轄區的生產經營單位風險分級情況報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將本轄區內高風險生產經營單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定期開展專項督導檢查。
 
  第三章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體系,實施安全生產精細化、規范化管理,不斷提升生產安全事故防控能力。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責任制;
 
  (二)建立本單位風險管控檔案,制定和完善本單位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操作規程及應急預案等;
 
  (三)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資金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實施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風險分級管控培訓教育和培訓計劃;
 
  (六)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組織全體職工按照“全覆蓋”的要求,對每個作業班組、崗位、生產環節、生產營運區域等進行風險辨識,也可以委托中介技術服務機構開展風險辨識工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風險巡查制度,明確各部門、作業班組、崗位等風險巡查責任人,對存在風險的崗位、生產環節、生產營運區域等的安全狀況進行巡查,建立巡查檔案。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要定期參與巡查,每年巡查次數不得少于4次。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崗位風險培訓,使其了解風險的危險特性,熟悉風險管理規章制度和相關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存在的風險實施動態化管控。對發生致人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其調整為D級,因技術改造、設備升級等原因,致使安全生產條件有較大改善的,應根據情況重新評估并確定風險級別。
 
  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負責本行業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主要職責:
 
  (一)總結、分析、評估漁業安全生產條件、總體狀況和安全生產形勢;
 
  (二)建立風險分級管控檔案,組織編制本行業風險防控計劃;
 
  (三)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業企業開展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四)組織開展風險分級管控知識相關培訓;
 
  (五)加強和推動風險分級管控信息化建設;
 
  (六)組織編制本行業風險分級管控評估報告;
 
  (七)組織開展風險監測和預警;
 
  (八)負責構建與風險分級管控相適應的應急處置預案、資源保障能力;
 
  (九)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等級的評定情況,編制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合理安排安全檢查頻次,建立檢查臺賬。漁業安全主管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必須參與執法檢查,每年檢查次數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一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生產經營單位風險提級管理,有下列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等級提高一級直至Ⅲ級:
 
  (一)年度內發生1次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內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對安全生產隱患沒有采取治理措施或整改不到位;
 
  (四)受天氣、環境等自然條件影響,需要提級管理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直接列入Ⅲ風險企業進行管理:
 
  (一)年度內發生較大以上(含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內發生兩次以上(含兩次)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年度內受到兩次次行政處罰的;
 
  (四)存在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
 
  (五)拒不執行安全生產指令或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形。
 
  第四章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漁業安全主管部門應將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內容,加大考核權重,考核結果作為能力評價、選拔任用和獎勵懲戒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的,將其納入安全生產“黑名單”進行管理。
 
  (一)未開展本單位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的;
 
  (二)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資金投入的有效實施;
 
  (三)未建立本單位風險巡查制度、檔案的;
 
  (四)未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風險知識相關培訓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風險辨識,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當中,依據國家相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程規范對企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從人、物、環境和管理等要素進行辨識的過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生產風險,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與勞動作業相關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突然發生的,可能對人身造成危害、導致生產經營活動不能正常運行的各種因素總稱。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試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如存在不適應漁業安全發展的及時進行修訂。
 
  附件3:
 
  內蒙古自治區農藥使用隱患和安全風險
 
  分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減輕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確保安全隱患處置工作高效、有序,保障農業生產安全、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省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考核辦法》(國辦發〔2016〕64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2016年度省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細則》(安委〔2016〕8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下列情形的農藥使用安全事故:
 
  (一)使用農藥造成的農作物藥害事故;
 
  (二)使用農藥造成的水生生物、蜜蜂、蠶等有益生物死亡事故;
 
  (三)在農藥使用環節發生的人畜中毒事件。
 
  第四條  農藥使用安全事故堅持預防為主、科學處置;統一領導、分工協作;分級管理、條塊結合;規范有序、快速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實施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農牧業廳成立農藥使用安全事故領導小組,負責全區范圍內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管控處置工作。地方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成立領導機構及辦事機構,負責本轄區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管控處置工作。
 
  第六條  各級農牧業部門相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處置農藥使用安全事故。
 
  (二)確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控制級別,部署處置措施。
 
  (三)向社會發布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信息或公告。
 
  (四)確認處置結果,決定解除警情。
 
  第三章  監測和預防
 
  第七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預防預警監測機制。建立農藥信息監測點,定期對農藥產品質量、使用狀況等進行調查分析。
 
  第八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完成以下預防性工作:
 
  (一)建立完善農藥監督抽查制度,及時公布農藥質量狀況信息。
 
  (二)建立農藥監管信息共享平臺,強化信息交流。
 
  (三)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者的培訓,保障農藥使用安全。
 
  (四)對農藥質量、使用狀況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提出防范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措施。
 
  第四章  風險分級標準
 
  第九條  根據人畜傷害、經濟損失、受害面積、社會影響和控制難易程度,農藥使用安全事故分為特別重大(Ⅰ級)、重大(Ⅱ級)、較大(Ⅲ級)、一般(Ⅳ級)四級。
 
  Ⅰ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為Ⅰ級使用安全事故:
 
  (1)農作物藥害面積在5萬畝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達到5000萬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蠶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經濟損失達到5000萬元以上;
 
  (3)發生100人以上中毒事件或者5000頭(只)以上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認定為Ⅰ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
 
  Ⅱ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為Ⅱ級使用安全事故:
 
  (1)農作物藥害面積在1萬畝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達到1000萬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蠶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經濟損失達到1000萬元以上;
 
  (3)發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1000頭(只)以上、5000頭(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認定為Ⅱ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
 
  Ⅲ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為Ⅲ級使用安全事故:
 
  (1)農作物藥害面積在1000畝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達到100萬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蠶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經濟損失達到100萬元以上;
 
  (3)發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300頭(只)以上、1000頭(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認定為Ⅲ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
 
  Ⅳ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為Ⅳ級使用安全事故:
 
  (1)農作物藥害面積在200畝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達到20萬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蠶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經濟損失達到20萬元以上;
 
  (3)發生5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100頭(只)以上、300頭(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認定為Ⅳ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十條  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縣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向當地政府報告,同時上報上一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并在初次報告后,密切跟蹤事態發展,及時報告事故最新情況。特殊情況下允許越級報告。
 
  特別重大、重大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地市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小時內向農牧業廳農藥使用安全事故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同時抄報農業部辦公廳;情況緊急時,可先通過電話等方式報告,隨后補報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地縣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調查,采取積極措施防止事態擴大,避免造成次生災害,同時根據調查核實情況,提出事故等級建議。
 
  第十二條  實施分級管理措施,根據事故的等級,由相應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啟動應急響應。發生Ⅰ、Ⅱ級使用安全事故,農牧業廳農藥使用安全事故領導小組啟動全區應急響應;發生Ⅲ、Ⅳ級使用安全事故,地(縣)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急指揮領導機構啟動相應的應急響應。
 
  第十三條  啟動應急響應后,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召開會議,分析形勢,研究落實響應措施;派出工作組趕赴事故發生地慰問受害群眾,核查情況,指導開展處置工作;組織技術鑒定,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制定補救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
 
  第十四條  上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督導,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協助處置,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和區域通報情況。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由于能力和條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處置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時,可請求上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啟動相應級別的預案,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其協調相關部門開展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按照分級響應機制,相應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區分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不同情況,按照農藥使用安全事故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及時、客觀、準確地發布信息。
 
  第十六條  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領導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和公布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結束,解除警情。
 
  第五章  后期處置
 
  第十七條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因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致病、致殘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保障事故發生地區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給。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農民積極恢復生產,最大限度減少損失。
 
  第十八條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析、評價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產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損失,總結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并形成案例報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所需經費應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農藥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承擔農藥處置農藥產品質量的檢測工作。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逐步建立和完善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技術專家庫,負責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  各地要建立農藥監管網絡信息平臺,收集、分析和公布農藥產品質量、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等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人員以及轄區內有關人員進行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救助知識的培訓,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多種媒體,廣泛宣傳農藥安全使用及事故處置知識。
 
  第二十三條  Ⅰ、Ⅱ級使用安全事故的處置情況,由自治區農牧業廳監督檢查。Ⅲ、Ⅳ級使用安全事故的處置情況,由各盟市旗縣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應農藥使用安全事故處置過程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對失職、瀆職的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分級標準要在一段時間后進行重新評估,并根據農藥使用安全事故的形勢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
 
  地方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農藥使用安全事故分級標準應報上一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農藥殘留超標引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試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如存在不適應農藥安全管理的及時進行修訂。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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