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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寧夏檢驗檢疫局等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14〕228號)

   2014-12-16 975
核心提示: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寧夏檢驗檢疫局、自治區民委、銀川海關制定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寧夏檢驗檢疫局、自治區民委、銀川海關制定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2月5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出口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進出口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進出口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寧夏清真食品認證通則》等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的食品,或以清真食品名義并在標簽中顯示為清真食品的產品(包括標識、文字、圖案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辦理報檢、報關并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銷售的進口清真食品和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生產加工的出口清真食品。

  第四條 凡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辦理報檢、報關并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銷售的進口清真食品,必須是貼有“寧夏清真(HALAL)食品認證”標識或貼有與寧夏清真食品國際貿易認證中心互認的其他認證機構的“清真(HALAL)食品認證”標識的清真食品。

  貼有與寧夏清真食品國際貿易認證中心互認的其他認證機構“清真(HALAL)食品認證”標識的清真食品,必須在加貼“寧夏清真(HALAL)食品認證”標識后,方可以清真食品名義銷售或加工。

  第五條 進口清真食品經營和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清真食品進口、銷售和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清真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進口清真食品的進口、銷售和加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條 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生產加工出口清真食品的生產企業,原則上應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應向寧夏清真食品國際貿易認證中心申請辦理清真食品認證,并加貼“寧夏清真(HALAL)食品認證”標識。

  第七條 出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或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口清真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進口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口清真食品的出廠或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寧夏檢驗檢疫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進出口清真食品銷售或生產經營活動及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進出口清真食品標識及認證信息的查驗和確認工作。

  第十條 寧夏檢驗檢疫局和銀川海關應當在符合清真要求的場所對進出口清真食品進行查驗。

  第十一條 寧夏清真產品檢驗檢疫技術研究中心承擔與進出口清真食品相關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寧夏檢驗檢疫局、銀川海關等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進出口清真食品的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寧夏清真食品國際貿易認證中心應當積極推進清真食品國際互認和開展對外認證工作,并及時公布互認機構、已認證企業和已認證進出口清真食品目錄。

  第十四條 監督管理中發現的涉及清真食品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地區: 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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