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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2016年修正本)

   2010-04-19 517
核心提示:(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業資源,完善食鹽專營,保障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的鹽資源開發、利用和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儲運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兩堿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兩堿工業用鹽是指生產純堿、燒堿的原料鹽。其他用鹽是指兩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制革、制皂、醫藥、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鹽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鹽業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市場穩定。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統稱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承擔鹽業行業管理職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的質量安全管理與監督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和碘鹽監測、評估等工作。
 
  第六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建立食鹽電子追溯體系,保證食鹽生產、批發和零售等環節可追溯。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及其負責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平臺,并定期公布,對有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鹽儲備體系,確保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食鹽和原碘的安全供應。食鹽儲備實行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相結合原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h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發生緊急突發情況的,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保證食鹽市場穩定。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為保護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制鹽企業的正常生產,應當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鹽場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出方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在鹽場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興建養殖池;(二)興建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建筑物;(三)設置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四)擅自取土、取沙;(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六)其他危害鹽場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一條 鹽田的廢棄、轉產,面積在三十五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三十五公頃以上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鼓勵制鹽企業綜合利用鹽業資源,發展鹽化工、水產養殖、種植業及其他多種經營。
 
  第十三條 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一)制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二)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三)制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四)制鹽企業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鹵水,鹽田中的魚蝦等生物;(五)制鹽企業的其他合法財產和設施。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定點生產證書后方可生產。
 
  第十五條 碘鹽必須經質量檢驗,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生產、加工用于零售的碘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小包裝,并加貼防偽碘鹽標志。
 
  第十八條 加工碘鹽使用的碘劑、碘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志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利用鹽土、工業廢渣和廢液加工食鹽。工業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制鹽,應當納入鹽業統一管理,禁止作為食鹽銷售。工業鹽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產和銷售記錄。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防止工業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四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條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鹽,并按規定開展跨區域經營。從事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做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不得脫銷。食鹽零售單位應當保證小包裝碘鹽的供應,不得脫銷。
 
  第二十三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二)工業用鹽;(三)土鹽、硝鹽以及用工業廢渣或廢液制作的鹽;(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鹽產品;(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將鹽田廢棄、轉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加工,并可對主要負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造成責任性脫銷的,對食鹽批發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鹽業主管機構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鹽業主管機構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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