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管理辦法〉等18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環境缺碘、居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危害。
堅持采取長期供應合格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定點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條
消費者對假碘鹽或不合格碘鹽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舉報的,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要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五條
從事碘鹽加工(含分裝,下同)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定,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核一次。
第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衛生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場房、加碘分裝設備、實驗室及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加碘、檢驗技術人員;
(三)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專業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衛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的含碘量(以碘離子計)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印加工廠(庫房、批發點)、零售點、用戶每公斤碘鹽的含碘量分別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嚴格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碘缺乏地區食用鹽市場。
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的企業應當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批。鹽業主管機構應將批準的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十一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是小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加工企業進碘鹽,并在進貨時取得加工企業提供的加碘證明。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批發企業進碘鹽。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對碘鹽的衛生監督和監測實行分級管理。碘鹽采樣、監測方法按照《全國碘缺乏病防治監測方案》的規定執行。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碘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重點監督管理碘鹽加工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全省的碘鹽加工企業抽查監測。
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協助省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批發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碘鹽加工、批發企業和生產、銷售食品、副食品的企業定期監測。
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批發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零售活動,對批發、零售碘鹽和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進行碘鹽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在碘缺乏地區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補碘措施,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醫務人員的嚴密監督和指導下進行。
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經濟手段向托幼機構和學校推銷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加工、批發企業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碘鹽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碘鹽加工企業不具備衛生條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三)碘鹽的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款、沒收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國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山東省碘缺乏地區為本辦法附件所確定范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東省碘缺乏地區名單(99個縣、市、區)
濟南市:歷下區 市中區 槐蔭區 天橋區 歷城區
長清區 平陰縣 章丘市
青島市:市南區 市北區 城陽區 四方區 李滄區
黃島區 嶗山區 膠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膠南市 萊西市
淄博市:淄川區 張店區 博山區 臨淄區 周村區
桓臺縣 沂源縣
棗莊市:市中區 薛城區 嶧城區 臺兒莊區 山亭區 滕州市
東營市:東營區 河口區 墾利縣 利津縣 廣饒縣
煙臺市:芝罘區 萊山區 福山區 牟平區 海陽市
長島縣 龍口市 萊陽市 萊州市 蓬萊市 招遠市 棲霞市
濰坊市:濰城區 寒亭區 坊子區 奎文區 臨朐縣
昌樂縣 青州市 諸城市 壽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濟寧市:市中區 任城區 嘉祥縣 汶上縣 泗水縣
曲阜市 兗州市 鄒城市
泰安市:泰山區 岱岳區 寧陽縣 東平縣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環翠區 文登市 榮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東港區 五蓮縣 莒 縣
萊蕪市:萊城區 鋼城區
臨沂市:蘭山區 羅莊區 河東區 郯城縣 蒼山縣 莒南縣 沂水縣 蒙陰縣
平邑縣 費 縣 沂南縣 臨沭縣
濱州市:博興縣 鄒平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環境缺碘、居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危害。
堅持采取長期供應合格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定點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條
消費者對假碘鹽或不合格碘鹽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舉報的,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要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五條
從事碘鹽加工(含分裝,下同)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定,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核一次。
第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衛生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場房、加碘分裝設備、實驗室及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加碘、檢驗技術人員;
(三)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專業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衛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的含碘量(以碘離子計)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印加工廠(庫房、批發點)、零售點、用戶每公斤碘鹽的含碘量分別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嚴格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嚴禁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碘缺乏地區食用鹽市場。
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的企業應當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批。鹽業主管機構應將批準的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
第十一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是小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加工企業進碘鹽,并在進貨時取得加工企業提供的加碘證明。
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批發企業進碘鹽。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對碘鹽的衛生監督和監測實行分級管理。碘鹽采樣、監測方法按照《全國碘缺乏病防治監測方案》的規定執行。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碘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重點監督管理碘鹽加工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全省的碘鹽加工企業抽查監測。
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協助省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批發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碘鹽加工、批發企業和生產、銷售食品、副食品的企業定期監測。
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碘鹽批發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重點監督管理碘鹽零售活動,對批發、零售碘鹽和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進行碘鹽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在碘缺乏地區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補碘措施,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醫務人員的嚴密監督和指導下進行。
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經濟手段向托幼機構和學校推銷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加工、批發企業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碘鹽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碘鹽加工企業不具備衛生條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三)碘鹽的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缺乏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款、沒收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國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或鹽業主管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山東省碘缺乏地區為本辦法附件所確定范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東省碘缺乏地區名單(99個縣、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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