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推廣商品條碼應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通用于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等特定信息的編碼以及相應的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將商品條碼應用工作納入信息化建設內容,逐步建立商品跟蹤與溯源系統。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物品編碼機構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
第二章 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服裝、紡織制成品、針織品;
(四)家用電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學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注冊商品條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鼓勵其他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注冊商品條碼。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商品條碼的,應當向編碼分支機構提出申請,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商品條碼的,也可以向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相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移交編碼分支機構。
第九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合格的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物品編碼機構。
申請材料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取得國家物品編碼機構頒發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后,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十一條 商品條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應當在商品條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商品條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以書面等有效形式通知系統成員申請續展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采取到編碼分支機構辦公場所或者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國家物品編碼機構注銷其系統成員資格。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遺失或損毀《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在公共媒體上發布遺失聲明,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補辦《系統成員證書》。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為產品進行編碼,并自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查驗和復印存檔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存檔期限為2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對注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產的產品需要在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注冊。
子公司在由集團公司開發、生產、管理的同一品牌同類產品上,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
第二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經銷的商品標識上已經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不得使用店內條碼進行替換和覆蓋。
經銷的商品標識上未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店內條碼》(GB/T18283)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五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免費為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信息通報、變更和注銷手續以及補辦《系統成員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擅自轉讓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銷售者進貨時,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商品條碼注冊申請和續展手續的;
(二)為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信息通報、變更和注銷手續以及補辦《系統成員證書》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產品目錄,其所屬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列產品的含義,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標準《全國主要產品分類與代碼》(GB/T7635?1)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店內條碼是指銷售者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標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推廣商品條碼應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通用于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等特定信息的編碼以及相應的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將商品條碼應用工作納入信息化建設內容,逐步建立商品跟蹤與溯源系統。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物品編碼機構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
第二章 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服裝、紡織制成品、針織品;
(四)家用電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學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注冊商品條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鼓勵其他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注冊商品條碼。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商品條碼的,應當向編碼分支機構提出申請,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商品條碼的,也可以向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相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移交編碼分支機構。
第九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合格的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物品編碼機構。
申請材料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取得國家物品編碼機構頒發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后,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十一條 商品條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應當在商品條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商品條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以書面等有效形式通知系統成員申請續展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采取到編碼分支機構辦公場所或者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國家物品編碼機構注銷其系統成員資格。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遺失或損毀《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在公共媒體上發布遺失聲明,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補辦《系統成員證書》。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為產品進行編碼,并自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查驗和復印存檔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存檔期限為2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對注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產的產品需要在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注冊。
子公司在由集團公司開發、生產、管理的同一品牌同類產品上,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
第二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經銷的商品標識上已經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不得使用店內條碼進行替換和覆蓋。
經銷的商品標識上未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店內條碼》(GB/T18283)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五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免費為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信息通報、變更和注銷手續以及補辦《系統成員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擅自轉讓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銷售者進貨時,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商品條碼注冊申請和續展手續的;
(二)為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信息通報、變更和注銷手續以及補辦《系統成員證書》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產品目錄,其所屬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列產品的含義,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標準《全國主要產品分類與代碼》(GB/T7635?1)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店內條碼是指銷售者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標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