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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夏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和《寧夏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寧食藥監〔2015〕235號)

   2016-03-25 392
核心提示:各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
各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為進一步推進我區食品流通許可和餐飲服務許可“兩證合一”改革工作,切實做好食品經營許可工作,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了《寧夏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寧夏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寧夏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行政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 結合寧夏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核決定、許可證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指導全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負責制訂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各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經營許的可審查、發放和管理。
 
  基層市場監督管理所可受上級委托,負責對轄區內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場所實施現場核查。
 
  第四條  食品經營者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鼓勵食品經營者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先照后證、一地一證、分類許可的原則。
 
  第六條  以下情形,也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同一食品經營者在兩個以上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二)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三)同一商場、超市獨立辦理營業執照的食品經營戶,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四)無實體門店但有食品貯存場所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或自動售貨機食品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內出售其生產的食品的。
 
  (二)單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
 
  (三)食品攤販。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許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廳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應提交的資料目錄等內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學校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學校食堂(含托幼機構食堂)必須以校長(園長)作為法人(負責人)進行申請。
 
  第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及其風險高低實施分類管理。
 
  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依據經營面積、經營項目風險類別等進行確定。
 
  第十一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200㎡以上)、食雜店、便利店、市場內商戶、食品批發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
 
  單位食堂,包括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養老機構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含特殊供餐形式的(集體用餐配送、中央廚房)還應具體標注。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1.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凍食品);2.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凍食品);3.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4.其他類食品銷售(按品種填);5.熱食類食品制售;6.冷食類食品制售;7.生食類食品制售;8.糕點類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飲品制售(不含使用壓力容器制作飲品);10.其他類食品制售(按品種填)。
 
  經營項目為1至4項的,其主體業態為食品銷售經營者;經營項目為5至10項的,其主體業態為餐飲服務經營者或單位食堂。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單位食堂需要提交開辦者的法人登記證、社團登記證、營業執照或教育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食品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復印件。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圖表文件。
 
  (六)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培訓與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從業人員健康體檢證明。
 
  (八)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證明資料。
 
  (九)需要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時,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信息,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的說明材料。
 
  通過互聯網從事食品經營的,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具有可現場登陸申請人網站、網頁或網店等功能設施設備的彩色圖像資料。
 
  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申請人應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提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署姓名和日期。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受理后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對涉及食品安全的經營場所的布局流程、設備、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和布局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或者委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現場核查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核查人員應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申請人整改后,核查人員應及時再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應當在接受核查任務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1位主體業態代碼、2位自治區代碼、2位市代碼、2位縣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二十九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時,可以通過簽章的方式在許可證上變更。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及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設備設施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申請變更。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四)變更事項涉及的證明材料;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辦理。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經營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聲明;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延續食品經營許可、變更可即時辦理及經營項目減項的,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在網站或者其他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舉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食雜店、便利店、市場內商戶、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
 
  商場超市,指采取柜臺銷售和開架銷售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實行統一管理,分區銷售,集中收款,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業態。
 
  食雜店,指以柜臺式或與自選式相結合方式銷售酒、飲料、休閑食品為主,獨立、傳統的無明顯品牌形象的,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業態。
 
  便利店,指以自選式或與柜臺式相結合方式銷售食品,收銀臺統一結算貨款,有明顯統一連鎖品牌形象,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業態。
 
  市場內商戶,指租賃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場地、設施銷售食品,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業態。
 
  食品批發商,指主要經營方式是以向其他從事食品批發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批量銷售食品的一種經營業態。
 
  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指食品經營者不通過店鋪銷售,通過自動售貨機、互聯網方式銷售預包裝食品或者帶非定量包裝的散裝食品,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業態。
 
  (二)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特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3000 m2以上(不含3000 m2)的餐館;
 
  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500-3000 m2(不含500 m2 ,含3000 m2)的餐館;
 
  中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150~500 m2(不含150 m2,含500 m2)的餐館;
 
  小型餐館: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150 m2以下(含150 m2)的餐館。
 
  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經營者。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三)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四)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五)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六)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七)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八)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九)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十)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一)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自釀酒、鮮榨果汁及冰淇淋等。
 
  (十二)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期間需變更或到期延續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由寧夏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
 
  第三條  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并考慮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四條  主體業態包括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如申請通過網絡經營、內設中央廚房或者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食雜店、便利店、市場內商戶、食品批發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
 
  單位食堂,包括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工地食堂、養老機構食堂、其他食堂,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進行標注。含特殊供餐形式的(集體用餐配送、中央廚房)還應具體標注。
 
  第五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
 
  (一)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
 
  (二)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
 
  (三)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其他類食品銷售(按品種填寫)
 
  (五)熱食類食品制售
 
  (六)冷食類食品制售
 
  (七)生食類食品制售
 
  (八)糕點類食品制售(含裱花糕點、不含裱花糕點)
 
  (九)自制飲品制售(不含使用壓力容器制作飲品)
 
  (十)其他類食品制售(按品種填寫)
 
  如申請散裝熟食銷售的,應當在散裝食品銷售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第六條  現場核查時,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名執法人員。核查人員應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經營項目同時涉及食品銷售、餐飲服務和單位食堂主體業態的,應申請實際經營的全部項目。現場核查時,核查人員對實際經營項目進行分類審查,分別填寫相應的現場核查表。
 
  僅申請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和布局的,以及申請注銷的,可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章   許可審查基本要求
 
  第七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大型以上餐館(含大型餐館)、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單位食堂應當配備專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和考核。取得國家或行業規定的食品安全相關資質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八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落實崗位責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食品安全自檢自查與報告制度、食品經營過程與控制制度、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食品貯存管理制度、廢棄物處置制度、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等。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和貯存場所。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項目設置相應的經營設備或設施,以及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設施。
 
  第十一條  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或設施、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明,應為安全、無毒、無異味、防吸收、耐腐蝕且可承受反復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潔和保養。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在實體門店經營的同時通過互聯網從事食品經營的,除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具有可現場登陸申請人網站、網頁或網店等功能的設施設備,供許可機關審查。
 
  第十三條  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的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并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具有可現場登陸申請人網站、網頁或網店等功能的設施設備,供許可機關審查。
 
  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
 
  第十四條  食品貯存場所(包括外設倉庫)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潔,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風,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應設專門區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確標識,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庫存放;
 
  (三)倉庫、貨架的設計應滿足食品安全、衛生要求及先進先出的操作原則;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應當有適當的隔離措施;食品冷藏、冷凍貯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嚴格分開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確的標識。
 
  (四)貯存的食品應當與墻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
 
  第三章 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許可審查應當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要求。
 
  申請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許可審查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二節的相應規定。
 
  申請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許可審查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三節的相應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要求(預包裝食品)
 
  第十六條  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當環境整潔,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應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潔消毒,有適當措施防止積水。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當與生活區分(隔)開。
 
  第十七條  銷售場所應布局合理,食品銷售區域和非食品銷售區域分開設置,生食區域和熟食區域分開,待加工食品區域與直接入口食品區域分開,經營水產品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八條  申請銷售有溫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應配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備,設備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銷售所需的溫度等要求。
 
  第十九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符合以下要求:
 
  (1)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時應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信息;
 
  (2)放置自動售貨設備的地點應當具備符合食品貯存的必要條件,并在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3)自動售貨設備應滿足保證食品安全的溫、濕度等相關要求。
 
  (4)制定自動售貨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及避免食品超過保質期的制度。
 
  第二節 散裝食品銷售許可審查專項要求
 
  第二十條  申請散裝食品銷售的應根據散裝食品的需要,配備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溫度調節、洗滌消毒和存放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一條  散裝食品應有明顯的區域或隔離措施,生鮮畜禽、水產品與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
 
  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有防塵防蠅等設施,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合格證明,直接接觸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
 
  第二十二條  銷售散裝食品的,應在經營場所建立公示牌,如實公示所經銷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節上述規定外,申請時還應當提交與掛鉤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及生產單位食品生產許可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銷售需冷藏冷凍散裝食品的,需配備冷藏冷凍設備,設備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銷售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條  食品批發經營企業申請批發散裝食品的,應當提交散裝食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相關證明。散裝食品為進口食品的,應當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同時提交散裝食品的包裝形式,貯存和運輸措施的書面說明。
 
  第三節 特殊食品銷售審查專項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申請銷售乳制品的,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時應當提交乳制品銷售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和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申請保健食品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嬰幼兒配方食品銷售的,應當在經營場所劃定專門的區域或柜臺、貨架擺放銷售。
 
  第二十八條  申請保健食品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嬰幼兒配方食品銷售的,應當分別設立提示牌,注明“****銷售專區(或專柜)”字樣,提示牌為綠底白字,字體為黑體,字體大小可根據設立的專柜或專區的空間大小而定。
 
  第二十九條  保健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要按照保健食品宣稱的功能進行分類存放,并有明顯的功能分類標識。懸掛或張貼“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藥物”的警示語。
 
  第三十條  申請保健食品銷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產企業和供貨者的營業執照;
 
  (二)食品生產許可和經營許可證明文件;
 
  (三)保健食品注冊或備案相關證明文件(含技術要求、產品說明書等)和企業產品質量標準;
 
  (四)保健食品出廠檢驗合格報告、進口保健食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申請熱食類食品制售的,應當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要求。
 
  第三十二條  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二節的相應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內設中央廚房、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二節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第三、四節的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三十四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餐飲服務工作經歷,并持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培訓考核的證明或國家及行業規定的相關資質證明。
 
  第三十五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應當制定食品添加劑使用公示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三十六條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給排水條件,應當設置相應的粗加工、切配、烹調、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備餐等加工操作條件,以及食品庫房、更衣室、清潔工具存放場所等。場所內禁止設立圈養、宰殺活的禽畜類動物的區域。
 
  加工經營場所面積比例,根據經營品種、數量及食品安全風險高低等因素確定。特大型餐館的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就餐場所面積之比不得小于1:7,大型餐館的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就餐場所面積之比不得小于1:6,中型餐館的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就餐場所面積之比不得小于1:5,小型餐館的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就餐場所面積之比不得小于1:4(食品處理區面積不小于8㎡)。如門店僅有簡單處理過程的(如拆封、擺盤、調制調味等),其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就餐場所面積之比不得小于1︰8。
 
  第三十七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應采用視頻技術、透明展示、陽光公示等方式,公開廚房環境、加工過程、清洗消毒等餐飲重點環節。
 
  第三十八條  食品處理區應當按照原料進入、原料處理、加工制作、成品供應的順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九條  食品處理區內應當設置相應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設施和用品,員工專用洗手消毒設施附近應當有洗手消毒方法標識。食品處理區應當設存放廢棄物或垃圾的帶蓋容器。
 
  第四十條 食品處理區地面應當無毒、無異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給排水系統。墻壁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易積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門、窗應當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風、防塵、防蠅、防鼠和防蟲。天花板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吸水、表面光潔、耐腐蝕、耐溫的材料涂覆或裝修。
 
  第四十一條 食品處理區內的粗加工操作場所或區域應當根據加工品種和規模設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動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產品三類食品原料能分開清洗。
 
  小型餐館中沒有條件分類設置清洗水池的,可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桶、盆等容器代替,并以明顯標識標明其用途,但應設置固定的給排水設施,避免交叉污染。
 
  烹調場所應當配置排風和調溫裝置,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十二條 配備與經營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設備設施,且能正常運轉。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應當專用,與食品原料、清潔用具及接觸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開,不交叉污染。專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潔設施,應當標記明顯,結構密閉并易于清潔。
 
  第四十三條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或實施色標管理,存放區域分開設置。
 
  第四十四條  食品和非食品(不會導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應當分開設置。冷藏、冷凍柜(庫)數量和結構應當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開存放,有明顯區分標識。冷凍(藏)庫設有正確指示內部溫度的溫度計。
 
  第四十五條  更衣場所與餐飲服務場所應當處于同一建筑內,有與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空間、更衣設施和照明。
 
  第四十六條 餐飲服務場所內設置廁所的,其出口附近應當設置洗手、消毒、烘干設施。食品處理區內不得設置廁所。
 
  第四十七條 在餐飲服務中提供自釀酒的經營者在申請許可前應制定成品企業標準,并先行取得具有資質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對成品安全性的檢驗合格報告。在餐飲服務中自釀酒不得使用壓力容器,自釀酒只限于在本門店銷售,不得在本門店外銷售。
 
  第二節 專間及專用操作場所要求
 
  第四十八條  申請現場制售冷食類食品(除水果拼盤)、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經營項目的,應當設立相應的制作專間;中央廚房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設立分裝專間,專間符合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不同的經營項目應設立不同的專間。
 
  第四十九條  各類專間要求:
 
  (一)專間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食品傳遞窗為開閉式,其他窗封閉。專間門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堅固材質,能夠自動關閉。
 
  (二)專間內設有獨立的空調設施、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和與專間面積相適應的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的廢棄物容器蓋子應當為非手動開啟式。
 
  (三)專間入口處應當設置獨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設施。中型以上餐館(含中型餐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單位食堂的專間入口處應設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設施的通過式預進間。
 
  第五十條  申請自制飲品、不含裱花的糕點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中僅加工制售蔬果拼盤、單位食堂備餐的,應當設立專用操作場所,專用操作場所符合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專用操作場所要求:
 
  (一)場所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
 
  (二)設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施。
 
  (三)入口處設置洗手、消毒設施。
 
  第三節 中央廚房審查專項要求
 
  第五十二條  場所設置、布局、分隔和面積要求:
 
  (一)中央廚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類和生食類食品,食品冷卻、包裝應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設立分裝專間。直接接觸成品的用水,應加裝水凈化設施。
 
  (二)食品加工操作和貯存場所面積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食品處理區不小于200㎡,切配烹飪場所面積不小于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5%;清洗消毒區面積不小于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0%。各分裝專間面積均不小于10㎡。
 
  (三)墻角、柱腳、側面、底面的結合處有一定的弧度。
 
  (四)場所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
 
  第五十三條  運輸設備要求:
 
  應配備與加工食品品種、數量以及貯存要求相適應的封閉式專用運輸冷藏車輛,車輛內部結構平整,易清洗。
 
  第五十四條  食品檢驗和留樣設施設備及人員要求:
 
  (一)設置與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檢驗室。
 
  (二)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和檢驗人員。
 
  (三)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四節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審查專項要求
 
  第五十五條  場所設置、布局、分隔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面積與最大供餐人數相適應。
 
  (二)具有與經營品種及規模相適應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設施。
 
  (三)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設立分裝專間。
 
  (四)場所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
 
  (五)烹飪場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15%,清洗消毒面積≥食品處理區10%,分裝專間面積≥20㎡。
 
  第五十六條  采用冷藏方式儲存的,應配備冷卻設備。
 
  第五十七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配備與供應食品數量相適應的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和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運輸車輛應配備制冷裝置,使運輸時食品中心溫度保持在10℃以下。加熱保溫食品運輸車輛應使運輸時食品中心溫度保持在60℃以上。有特殊溫度要求的遵照其產品外包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食品檢驗和留樣設施設備及人員要求:
 
  (一)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者設置與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檢驗室。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和檢驗人員。
 
  沒有條件設置檢驗室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代行檢驗。申請許可時應提交相關委托協議等證明文件。
 
  (二)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五章   單位食堂許可審查要求
 
  第五十九條 單位食堂的許可審查,除應當符合第二、四章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六十條 加工經營場所面積比例,根據經營品種、數量及食品安全風險高低等因素確定。
 
  學校食堂就餐場所應設置滿足學生使用的洗手設施。
 
  第六十一條  單位食堂應當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六十二條 職業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托幼機構的食堂不得申請生食類、冷食類、裱花糕點類食品制售項目。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各餐飲服務場所定義:
 
  (一)食品處理區: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調和備餐場所、專間、食品庫房(包括鮮活水產品儲存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潔場所等區域。
 
  (二)非食品處理區:指辦公室、廁所、更衣場所、非食品庫房等非直接處理食品的區域。
 
  (三)就餐場所:指供消費者就餐的場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專用的廁所、門廳、大堂休息廳、菜肴展示臺(區域)、歌舞臺等輔助就餐的場所。
 
  第六十四條 根據本細則制定的現場核查表,現場核查項目按其對食品安全的影響程度,分為關鍵項和一般項,其中關鍵項是對食品安全有重大影響的項目,用“***”標識,一般項是對食品安全有一般影響的項目,用“*”標識。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由寧夏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載



 
地區: 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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