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2009年4月13日十屆8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惠府〔2002〕147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二、第七條中的 “惠陽市”修改為“惠陽區”。
三、第八條中的“工業、礦產、計劃、經貿、貿易等管理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在立項和選址中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監督所屬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污染的防治”修改為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等管理部門負責在建設項目立項和選址時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督促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實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修改為“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港務監督機關”修改為“海事部門”;“城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部門”;“計劃、財稅、經濟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四、第十一條中的“市區和淡水、平山鎮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修改為“惠城中心區和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惠東縣平山街道辦事處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保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查處。”
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西枝江水源水質,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簡稱水系)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惠州市轄區內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水質保護。
流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第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為水系水源水質保護的責任人,負責制定實施水系水質保護目標,并督促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體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把保護水源水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現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水源水質保護措施的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水源水質保護工作情況。
第六條 流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西枝江水源水質,有權監督、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負責治理。
對于保護水源水質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流域內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執行,組織制定水源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劃,組織水質監測,查處水體污染事故。
市環境監測站具體實施水系水質監測工作,定期向市環保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惠陽區、惠東縣環境監測站協助、配合市監測站工作。
第八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劃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農林、畜牧、水產管理部門負責農牧、水產和森林環境保護,加強對水源林撫育管理,加強對農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的管理,加強對農藥、化肥的使用管理。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等管理部門負責在建設項目立項和選址時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督促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實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管網設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裝運,檢驗船舶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港區違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儲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體。
土地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應根據水系保護規劃的要求,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和規劃建設項目布局。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參與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源污染突發事故的預防及應急處置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貫徹環保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第三章 水源水質保護
第九條 流域內的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
第十條 禁止在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關閉;在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體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十一條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萬人以上城鎮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惠城中心區和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惠東縣平山街道辦事處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下列物質禁止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以及水庫、山塘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或農藥;
(二)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及固體廢棄物;
(四)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范圍外及水庫、山塘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有嚴密的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并距離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條 禁止在離水系干流、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遷。
第十四條 禁止在水系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邊、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邊設置洗車場。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運輸有毒物品。
第十五條 禁止在流域內利用滲井、鉆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及其它廢棄物。
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十六條 在水系裝卸、運輸油類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應采取嚴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準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岸線停靠。
第十七條 在水系沿岸新建碼頭應設置接收、處理油類及其它污染物、廢棄物的設施。已有的港口、碼頭未設置上述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設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碼頭,嚴重污染水源水質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開采、冶煉礦產,采石、挖沙、取土和開辦磚場,必須保護植被、水土,妥善處理礦渣和其它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生產活動終止時,應恢復被破壞的植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直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合理開發礦業,嚴格控制污染型企業的建設。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保方案必須報惠州市環保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附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設施必須經過惠州市環保部門驗收,達到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關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切實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生活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的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直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西枝江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流域內各水庫合理水位,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本市管轄區內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流域惠州轄區內河段設置0.5個流量以上(含0.5個流量)的取水點,或本市轄區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到流域惠州轄區內河段取水,必須經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直各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源林、護岸林的種植和保護,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西枝江的自然凈化能力。未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保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二十四條 對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由環保部門按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流域內建設下列項目:
(一)農藥、鉻鹽、鈦白粉、氟制冷劑;
(二)稀土分離、煉砒、煉鈹、氰化法提煉、放射性礦產開采和冶煉、煉油;
(三)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等為原料的企業;
(四)小造紙、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電鍍等;
(五)水上餐廳;
(六)由環保部門審定不準建設的其它項目。
在流域內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項目,必須經市環保部門審批同意。
第二十六條 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區或單位,并向當地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發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飲用水源時,環保部門必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其管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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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條 造成水體污染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除接受處罰外,必須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負責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可并處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和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體嚴重污染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白盆珠水庫水源保護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09年4月13日十屆8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惠府〔2002〕147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二、第七條中的 “惠陽市”修改為“惠陽區”。
三、第八條中的“工業、礦產、計劃、經貿、貿易等管理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在立項和選址中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監督所屬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污染的防治”修改為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等管理部門負責在建設項目立項和選址時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督促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實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修改為“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港務監督機關”修改為“海事部門”;“城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部門”;“計劃、財稅、經濟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四、第十一條中的“市區和淡水、平山鎮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修改為“惠城中心區和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惠東縣平山街道辦事處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保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查處。”
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西枝江水源水質,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簡稱水系)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惠州市轄區內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水質保護。
流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第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為水系水源水質保護的責任人,負責制定實施水系水質保護目標,并督促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體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把保護水源水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現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水源水質保護措施的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水源水質保護工作情況。
第六條 流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西枝江水源水質,有權監督、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負責治理。
對于保護水源水質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流域內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執行,組織制定水源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劃,組織水質監測,查處水體污染事故。
市環境監測站具體實施水系水質監測工作,定期向市環保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惠陽區、惠東縣環境監測站協助、配合市監測站工作。
第八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劃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農林、畜牧、水產管理部門負責農牧、水產和森林環境保護,加強對水源林撫育管理,加強對農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的管理,加強對農藥、化肥的使用管理。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等管理部門負責在建設項目立項和選址時按有關規定把關,并督促企業執行環保法律法規和實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管網設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裝運,檢驗船舶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港區違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儲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體。
土地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應根據水系保護規劃的要求,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和規劃建設項目布局。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參與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源污染突發事故的預防及應急處置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貫徹環保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第三章 水源水質保護
第九條 流域內的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
第十條 禁止在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關閉;在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體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十一條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萬人以上城鎮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惠城中心區和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惠東縣平山街道辦事處必須建設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下列物質禁止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以及水庫、山塘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或農藥;
(二)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及固體廢棄物;
(四)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范圍外及水庫、山塘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有嚴密的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并距離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條 禁止在離水系干流、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遷。
第十四條 禁止在水系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邊、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邊設置洗車場。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運輸有毒物品。
第十五條 禁止在流域內利用滲井、鉆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及其它廢棄物。
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十六條 在水系裝卸、運輸油類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應采取嚴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準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岸線停靠。
第十七條 在水系沿岸新建碼頭應設置接收、處理油類及其它污染物、廢棄物的設施。已有的港口、碼頭未設置上述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設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碼頭,嚴重污染水源水質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開采、冶煉礦產,采石、挖沙、取土和開辦磚場,必須保護植被、水土,妥善處理礦渣和其它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生產活動終止時,應恢復被破壞的植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直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合理開發礦業,嚴格控制污染型企業的建設。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保方案必須報惠州市環保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附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設施必須經過惠州市環保部門驗收,達到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關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切實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生活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的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直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西枝江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流域內各水庫合理水位,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本市管轄區內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流域惠州轄區內河段設置0.5個流量以上(含0.5個流量)的取水點,或本市轄區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到流域惠州轄區內河段取水,必須經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直各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源林、護岸林的種植和保護,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西枝江的自然凈化能力。未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保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二十四條 對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由環保部門按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流域內建設下列項目:
(一)農藥、鉻鹽、鈦白粉、氟制冷劑;
(二)稀土分離、煉砒、煉鈹、氰化法提煉、放射性礦產開采和冶煉、煉油;
(三)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等為原料的企業;
(四)小造紙、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電鍍等;
(五)水上餐廳;
(六)由環保部門審定不準建設的其它項目。
在流域內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項目,必須經市環保部門審批同意。
第二十六條 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區或單位,并向當地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發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飲用水源時,環保部門必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其管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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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其他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條 造成水體污染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除接受處罰外,必須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負責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可并處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和行使環保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體嚴重污染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白盆珠水庫水源保護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