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2號)

   2021-10-08 795
核心提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防止環境污染。”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三)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對《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主要水污染物”修改為“重點污染物”。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流域內市、縣、自治縣出界斷面水質不達標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不達標的,對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標準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向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九)將第三條第四款中的“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水務、林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修改為“生態環境、海事、自然資源和規劃、鐵路”;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水務、林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本規定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對《海南經濟特區旅游價格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價格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價格管理相關工作。”

(二)刪除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四款修改為:“旅游景區應當在其售票處、入口醒目位置,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制的明碼標價牌,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優惠政策等。”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價格的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執法,有效預防、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公布電話,及時受理和處理各類舉報投訴及旅游價格突發事件。”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明顯或者重大錯誤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將第八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按照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不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或者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加科研、展覽、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不依照規定申報檢疫,或者申報檢疫的貨物與實際不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不從公布的機場、港口、車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進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銷售、收購、運輸下列動物或者生產、銷售、收購、加工、儲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來自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

(二)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有上述情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違法行為人及有關人員實行從業限制的,執行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進行屠宰、生產、加工、銷售、收購、儲藏或者運輸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未加施的動物進行屠宰、銷售、收購、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十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

(十二)將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國家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本條例中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對《海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對所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負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禁止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二)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的;

(三)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五)刪除第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衛生醫藥、商檢、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管、海關、勞動監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修改為“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省物價部門”修改為“省價格主管部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省財稅部門”修改為“省財政部門”;將本條例中的“技術監督部門”“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統一修改為“消費者委員會”。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海南經濟特區旅游價格管理規定》《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海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海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