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貴港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四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14年6月9日
貴港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準入、退出、交易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含流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監督、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各縣(市、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開展對重大事故的查處。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督促并指導市場開辦者及入場經營者建立和落實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索證、索票制度,制定并推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臺帳登記的相關制度,以及質量檢測、質量信息發布等相關制度。
各級農業(種植)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環節到進入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企業前(即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水產畜牧獸藥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畜牧業、漁業食用農產品養殖、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依法可供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實施食用農產品安全標準的制度。
貴港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實施食用農產品出入境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農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和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審核和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環境保護及環境狀況的監測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法生產、加工、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向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商務、衛生、環保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專項基金根據有關規定獎勵食品安全舉報人。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銷售;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進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并出具質量安全承諾書。
第八條 對食用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各級食品藥品監督會同有關行政管理主管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相關工作。凡是進入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檢疫,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行業質量安全標準,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不得經營。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實行入場經營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商務等部門應采取合法有效措施,為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無故拒絕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或不依法依規提供入場經營條件。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的專用區域方便農民及各生產加工業主出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
鄉鎮社區的食用農產品經營場所由各鄉鎮社區根據當地實際劃定一定經營范圍,相對集中經營。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自覺進入農產品銷售市場(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集中銷售。
第九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
?。ㄒ唬┌匆幎☉敯b的食用農產品,其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物上應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二)按規定不需要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按批或按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或說明書等形式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生產日期等內容;(三)按規定已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在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參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以下特別情況的,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外,還應按以下規定標明特別標識:
(一)依法需要實施檢測、檢疫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具檢測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二)屬于轉基因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三)使用添加劑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四)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使用權的,應當標注或粘貼(扎)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及產品質量認證標號。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每批購進的食用農產品按要求查驗其包裝和標識,索取有效的質量證明文件(包括檢測檢疫合格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明,產品質量抽檢合格證明等,以下同)原件或復印件以及相關憑據存檔備查;出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提供包括品名、數量、銷售者、日期等內容的相關憑據。
銷售攤點業主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臺賬,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等有關憑證。銷售攤點業主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附具注明商品名稱、攤位號、銷售日期等內容的銷售標識。
餐飲服務業、集體食堂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采購食用農產品時,應當索取供貨商的經營資格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的復印件存檔備查,查驗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文件,索取相關憑據。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以下同)對本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二)按照有關規定查驗入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明、食用農產品的有效質量證明文件;(三)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測設施,配備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市場內部抽檢制度、檢測規程和檢測記錄檔案;(四)設置符合相應保存條件的專用區域和設施,用于存放抽檢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五)建立場內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質量信息和經營者信譽公示制度。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照使用。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或者在入場經營合同中訂立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由經營者承諾如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履行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產品、暫?;蛘咄顺鲈谠撌袌鼋洜I等義務。
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不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或者拒絕在入場經營合同中訂立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的入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在市場內無固定攤位的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入商品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的合法經營資格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質量安全證明等。
農民在農村地區農貿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市場開辦者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的專用區域內經營,并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包括銷售者的姓名和住址、聯系電話、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及生產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市場內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抽檢(生產經營者第一責任人原則)。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者在質量安全協議或者入場經營合同中約定抽檢事項,約定抽檢的數量以及抽檢樣品不合格或者拒絕抽檢的處理辦法等。
對在本市場無固定攤位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開辦者在其辦理入場備案時應當告知有關抽檢事項;對拒絕接受抽檢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或暫停其經營活動。
市場開辦者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約定履行召回、銷毀承諾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并依法采取有效合理措施處理(留置)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記錄場內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種類、數量、產地和場內經營者違反場規情況,并及時在市場內進行公布,作出警示。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對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開辦者應當將本市場內發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以及事故處理情況等信息及時公布,并按照質量安全責任書或入場經營合同的質量安全保證條款,要求發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經營者采取處理措施,同時對本市場內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全面進行檢驗檢測,并及時在市場內公布檢驗檢測結果和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并督促改正,積極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事實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食用農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同時也是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應同時遵守本辦法關于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規定。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農產品實行抽檢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每日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除在生產環節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外也可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日常抽檢,亦可委托有資質的農產品監督檢測機構對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抽檢,并將抽檢和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復檢,由受理申請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場抽檢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各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食品安全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采取相應的識別措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品種名稱、品牌、生產日期或生產批次、數量、生產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環保、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市場開辦者、其他組織或個人關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報告、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登記情況,對屬于本部門管轄事項,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將登記情況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處理,并通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環保、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機制,相互協作配合,根據不同時期食用農產品經營違法活動的情況和特點,確定重點地區、重點市場、重點商品進行集中整治。
對商品交易市場(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外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抽檢和巡查監管,落實經營者的質量安全責任。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巡查,依法取締占道經營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食用農產品信息管理機制,按規定記錄和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信息,定期將本部門掌握的食用農產品信息報送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匯總、整理、分析后,定期通報給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對存在質量衛生安全問題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經營者、產地,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依照有關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作出警示;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禁止公布的信息除外。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組織建立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機制,加強與本市周邊食用農產品產區的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推動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檢測和標識互認以及共同監管。
第二十五條 對經查證存在嚴重質量衛生安全隱患或者已經發生質量衛生安全事故的食用農產品,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責令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市場開辦者采取或者依法直接采取召回已售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在售食用農產品等措施,同時對在本市場交易的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并及時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或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質監、林業、衛生、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各有關部門完成對違法行為處理、處罰后,應將處理、處罰結果作為不良信用錄入違法者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活動中,拒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的流通管理按原商務部門適用的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貴港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四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14年6月9日
貴港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準入、退出、交易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含流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監督、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各縣(市、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開展對重大事故的查處。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督促并指導市場開辦者及入場經營者建立和落實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索證、索票制度,制定并推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臺帳登記的相關制度,以及質量檢測、質量信息發布等相關制度。
各級農業(種植)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環節到進入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企業前(即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水產畜牧獸藥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畜牧業、漁業食用農產品養殖、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依法可供食用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實施食用農產品安全標準的制度。
貴港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實施食用農產品出入境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農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和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審核和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環境保護及環境狀況的監測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法生產、加工、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向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商務、衛生、環保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專項基金根據有關規定獎勵食品安全舉報人。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銷售;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進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并出具質量安全承諾書。
第八條 對食用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各級食品藥品監督會同有關行政管理主管依照法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相關工作。凡是進入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檢疫,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行業質量安全標準,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不得經營。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實行入場經營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商務等部門應采取合法有效措施,為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無故拒絕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或不依法依規提供入場經營條件。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的專用區域方便農民及各生產加工業主出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
鄉鎮社區的食用農產品經營場所由各鄉鎮社區根據當地實際劃定一定經營范圍,相對集中經營。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自覺進入農產品銷售市場(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集中銷售。
第九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
?。ㄒ唬┌匆幎☉敯b的食用農產品,其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物上應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二)按規定不需要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按批或按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或說明書等形式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生產日期等內容;(三)按規定已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在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參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條 進入本市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以下特別情況的,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外,還應按以下規定標明特別標識:
(一)依法需要實施檢測、檢疫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具檢測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二)屬于轉基因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三)使用添加劑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四)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志使用權的,應當標注或粘貼(扎)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及產品質量認證標號。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每批購進的食用農產品按要求查驗其包裝和標識,索取有效的質量證明文件(包括檢測檢疫合格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明,產品質量抽檢合格證明等,以下同)原件或復印件以及相關憑據存檔備查;出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提供包括品名、數量、銷售者、日期等內容的相關憑據。
銷售攤點業主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臺賬,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等有關憑證。銷售攤點業主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附具注明商品名稱、攤位號、銷售日期等內容的銷售標識。
餐飲服務業、集體食堂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采購食用農產品時,應當索取供貨商的經營資格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的復印件存檔備查,查驗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文件,索取相關憑據。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以下同)對本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二)按照有關規定查驗入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明、食用農產品的有效質量證明文件;(三)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測設施,配備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市場內部抽檢制度、檢測規程和檢測記錄檔案;(四)設置符合相應保存條件的專用區域和設施,用于存放抽檢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五)建立場內食用農產品備案制度、質量信息和經營者信譽公示制度。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照使用。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或者在入場經營合同中訂立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由經營者承諾如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履行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產品、暫?;蛘咄顺鲈谠撌袌鼋洜I等義務。
入場定點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不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或者拒絕在入場經營合同中訂立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質量安全保證條款的入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在市場內無固定攤位的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入商品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的合法經營資格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質量安全證明等。
農民在農村地區農貿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市場開辦者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的專用區域內經營,并向市場開辦者備案。備案的內容應包括銷售者的姓名和住址、聯系電話、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及生產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市場內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抽檢(生產經營者第一責任人原則)。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定點經營者在質量安全協議或者入場經營合同中約定抽檢事項,約定抽檢的數量以及抽檢樣品不合格或者拒絕抽檢的處理辦法等。
對在本市場無固定攤位臨時入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開辦者在其辦理入場備案時應當告知有關抽檢事項;對拒絕接受抽檢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其入場經營,或暫停其經營活動。
市場開辦者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約定履行召回、銷毀承諾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并依法采取有效合理措施處理(留置)不符合質量安全規定的食用農產品。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記錄場內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種類、數量、產地和場內經營者違反場規情況,并及時在市場內進行公布,作出警示。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對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開辦者應當將本市場內發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以及事故處理情況等信息及時公布,并按照質量安全責任書或入場經營合同的質量安全保證條款,要求發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經營者采取處理措施,同時對本市場內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全面進行檢驗檢測,并及時在市場內公布檢驗檢測結果和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并督促改正,積極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事實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食用農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同時也是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應同時遵守本辦法關于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規定。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農產品實行抽檢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每日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除在生產環節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外也可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日常抽檢,亦可委托有資質的農產品監督檢測機構對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抽檢,并將抽檢和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復檢,由受理申請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場抽檢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各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食品安全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采取相應的識別措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品種名稱、品牌、生產日期或生產批次、數量、生產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環保、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市場開辦者、其他組織或個人關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報告、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登記情況,對屬于本部門管轄事項,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將登記情況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處理,并通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環保、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機制,相互協作配合,根據不同時期食用農產品經營違法活動的情況和特點,確定重點地區、重點市場、重點商品進行集中整治。
對商品交易市場(包括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集貿市場、超市)外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抽檢和巡查監管,落實經營者的質量安全責任。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巡查,依法取締占道經營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食用農產品信息管理機制,按規定記錄和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衛生安全信息,定期將本部門掌握的食用農產品信息報送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匯總、整理、分析后,定期通報給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對存在質量衛生安全問題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經營者、產地,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依照有關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作出警示;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禁止公布的信息除外。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組織建立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機制,加強與本市周邊食用農產品產區的區域食用農產品信息交流,推動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檢測和標識互認以及共同監管。
第二十五條 對經查證存在嚴重質量衛生安全隱患或者已經發生質量衛生安全事故的食用農產品,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含水產畜牧)、質監、衛生、工商、商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責令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市場開辦者采取或者依法直接采取召回已售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在售食用農產品等措施,同時對在本市場交易的同一產地、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并及時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農業(含水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或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質監、林業、衛生、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各有關部門完成對違法行為處理、處罰后,應將處理、處罰結果作為不良信用錄入違法者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活動中,拒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的流通管理按原商務部門適用的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