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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地方立法條例

   2024-04-22 613
核心提示:2018年1月10日連云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24年1月19日連云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連云港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8年1月10日連云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24年1月19日連云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連云港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準備  

第一節規劃和計劃  

第二節起草和提出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規章和備案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連云港新實踐。  

第四條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第五條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實際問題,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中華民族現代文明,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做好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項目的征集和法規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庫、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研究基地等途徑,完善地方立法支持體系。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加強與周邊各市的溝通與協作,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十二條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立法準備  

第一節規劃和計劃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方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注重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討論后,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并做好統籌協調和調研論證工作。  

第十八條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統籌協調和實施工作。  

第十九條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報告,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方面研究后,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起草和提出  

第二十條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男女平等評估等工作。  

法規涉及新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第二十二條專業性較強、內容較復雜的地方立法事項,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委托起草應當簽訂委托起草合同,對法規草案稿的框架結構、主要內容、技術要求以及起草工作進度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受委托承擔起草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人才、學術水平和立法經驗。  

第二十三條重要地方性法規起草前,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研究解決起草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保證年度立法計劃的順利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四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提案人未按照計劃提出法規議案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章第二節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反饋有關情況;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第三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案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后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要求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并在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后,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書面意見,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方面征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章規章和備案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二年,經過評估、論證,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  

第六十條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報備的本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協調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員,提高備案審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文本、說明和對照表的紙質材料,同時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電子材料。  

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確定報備責任單位,負責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自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連云港人大網、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連云港人大網、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載。  

第六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制定出臺配套具體規定前,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征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七十條常務委員會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一條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和專項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具有立法性質的決定,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執行。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江蘇 連云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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