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登記管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店,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食雜店,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的小商店、便利店等經營者。
第四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第五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辦證場所公示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簡化登記程序。
第六條 鼓勵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改善食品經營條件,達到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 食品經營登記證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小餐飲店、小食雜店。
經營項目以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其他類食品制售(生濕米面制品等),不包括冷加工糕點、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熟鮮乳、奶酪除外)的,其主體業態為小餐飲店;經營項目為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包括經營特殊食品的,其主體業態為小食雜店。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具有熱、冷、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對食品經營項目類別進行調整。
第八條 申請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經營者可自愿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食品經營登記證。
第九條 申請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三)營業執照(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四)設施設備清單(小餐飲店提供);
(五)告知承諾書(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提供);
(六)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提供)。
第十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受理登記申請,并送達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食品經營登記證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經營者選擇通過非告知承諾方式辦理食品經營登記證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現場核查表,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鼓勵有條件的部門探索通過技術手段開展遠程核查,提高審批效率。
初次現場核查不合格且無條件整改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通過。經核查,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整改時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整改時限超過20個工作日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通過,并在現場核查表上注明原因。
第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登記決定的外,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包括核查時間)作出是否登記決定,并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經營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者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食品經營登記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發放食品經營登記證后,應當在作出準予登記決定日期后30個工作日內組織監督檢查,并在監督檢查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監督檢查信息推送至食品經營登記系統。
經監督檢查,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時限不超過20個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查處,依法撤銷登記決定,且申請人再次申請時不再適用告知承諾。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發證日期為登記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三年。
第四章 食品經營登記證變更、延續與注銷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載明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日內向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遷移,不在原登記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重新申請食品經營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登記證(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不需提供);
(三)與變更登記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至5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延續申請,在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在食品經營登記有效期屆滿前5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原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后,經營者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登記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登記證(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不需要提供)。
申請人申請食品經營登記證延續,同時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還應提供變化事項的證明材料,延續和變更登記一并辦理。
第十九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以及經營場所、主要設備設施等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經營項目減項或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登記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變更或者延續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延續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經營者申請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食品經營登記證變更、延續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或已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食品經營登記證注銷手續,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登記證(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不需提供);
(三)與注銷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食品經營登記證:
(一)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被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登記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經營場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登記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全區統一的食品經營登記證式樣。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食品經營登記證的印制、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應當載明:登記證編號、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地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主營項目、兼營項目)、投訴舉報電話、有效期、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實施唯一編號管理。編號由SD(“食”“登”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小餐飲店、2為小食雜店)、兩位自治區代碼、兩位地州市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二十六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的監督。接到有關登記管理過程中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二十八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實施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對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辦法的解釋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五年,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經營登記申請書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 |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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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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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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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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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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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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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 | □新辦 □變更 □延續 □注銷 |
主體業態 | □小餐飲店 □小食雜店 |
經營項目 | 食品銷售: □散裝食品銷售(□含散裝熟食) £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含散裝熟食) (不包括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
餐飲服務: □熱食類食品制售 £自制飲品制售 □冷食類食品制售(□含冷葷類食品制售) □其他食品制售(生濕米面制品等) (不包括冷加工糕點、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熟鮮乳、奶酪除外〉) | |
二、場所基本情況 | |
經營場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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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場所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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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向許可機關鄭重聲明:本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本人承諾將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現親筆簽字(蓋章)確認,若違反承諾或者作出不實承諾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 申請人(簽名): 年 月 日 |
備注:申請人應當結合自身情況,在申請表的“□”內用“√”進行選擇。
附件2
食品經營登記告知書
(適用于告知承諾方式)
(申請人):
根據自治區食品經營登記相關規定,申請人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食品經營登記。現將有關要求告知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確保食品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所申請食品經營項目登記條件,并與申請材料一致。申請人應當在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后依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二、市場監管部門將在核發食品經營登記證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食品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請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撤銷食品經營登記證;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3
食品經營登記證承諾書
(適用于告知承諾方式)
本申請人已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告知,了解“告知承諾”責任,自愿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申辦食品經營登記證,并已對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全面自查,符合登記條件,現就申請食品經營登記作如下承諾:
一、本申請人承諾在開業經營前達到規定的條件、標準和要求;
二、本申請人承諾在開業經營后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并接受監督管理;
三、本申請人承諾所作的陳述及所遞交的所有材料真實、合法、有效。
以上承諾是本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若違反承諾或者作出不實承諾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
申請人(蓋章或簽字):
年 月 日
附件4
食品經營登記現場核查表
(本核查表適用于小餐飲店)
名 稱:
經營場所:
經 營 者:
核查日期: 年 月 日
經營項目:□熱食類食品制售 □自制飲品制售 □冷食類食品制售(□含冷葷類食品制售) □其他食品制售(生濕米面制品等)
不包括冷加工糕點、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熟鮮乳、奶酪除外)
核查內容 | 核查和評價方法 | 評分標準 | 核查得分 | 核查記錄 |
1.人員管理 | 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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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健康證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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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度建立
| 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食品安全自查、餐飲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劑使用、設施設備管理、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等食品安全制度。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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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場所與布局 | 經營場所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具有與經營方式、食品品種及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場所,地址選擇地勢干燥、有給排水條件的地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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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場所設置與食品經營項目、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加工切配、烹調、主食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區域,以及食品貯存場所等。食品加工場所與就餐場所有明顯區分或隔斷。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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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經營場所均應設在室內,布局合理,給排水設施應通暢。食品處理區內不得設置衛生間。經營場所禁止設立圈養、宰殺活的禽畜類動物的區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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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加工場所地面、墻壁及天花板平整、不滲水、無異味、易于清洗、防滑。門、窗應當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與外界相通的門、窗完整,能有效通風、防塵、防蠅、防鼠和防蟲。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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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設施設備 | 食品加工場所至少設置2個水池,分設食品原料、餐飲具清洗專用水池,水池有明顯標識標明用途。經營場所設洗手設施。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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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備能正常運轉的消毒、保潔設施。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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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備滿足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開存放的冷藏冷凍設施,冷藏冷凍設施有溫度顯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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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顯區分標識,且分區存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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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冷食類食品應設置專用操作間或專用操作區(僅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水果拼盤、現榨果蔬汁設置專用操作區)。配備制作食品的專用工具、容器、設備。專間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墻裙應鋪設到墻頂。專間設可開閉窗口,專用于加工成品食品傳遞。專間內應配備獨立的空調和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溫度不得高于25℃。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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烹飪區配置排風和附有油煙過濾的排氣裝置。排氣口裝有金屬隔柵或網罩,過濾器便于清洗和更換。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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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采用城市管網自來水,或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加工制作現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的用水,應為預包裝飲用水或安裝凈水設備的直飲水。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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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貯存場所設置食品存放架,保證食品離墻、離地、通風、防潮,與非食品分開貯存。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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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設置食品添加劑貯存專用存放位,并加貼標識。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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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過程控制 | 查驗并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保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追溯。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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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自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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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經營場所環境干凈、整潔,物品擺放有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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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清潔工具與廢棄物管理 | 設置專用于清洗拖把、抹布等清潔用具的設施或容器。加工操作場所配備非手動廢棄物存放容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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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明廚亮灶 | 采用視頻顯示、透明玻璃、隔斷矮墻等方式方法,將食品加工關鍵部位與環節進行展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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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評價 |
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查人員 、 ,根據有關規定,對該小餐飲店進行了現場核查。核查意見如下: 應核查的所有項目得分為 :單項得分為0分項共 項。 £通過 £未通過
| 核查人簽名: 日期:
申請人閱后簽名: 日期: |
注:1.本表共21項,總分值100分。
2.檢查項目單項無0分項,總得分≥85分為通過,檢查項目有0分項或者總得分<85分為未通過現場核查。
3.根據實際情況不同,不涉及的項目正常得分,并在扣分說明中填寫“合理缺項”。
附件5
食品經營登記現場核查表
(本核查表適用于小食雜店)
名 稱:
經營場所:
經 營 者:
核查日期: 年 月 日
經營項目:□散裝食品銷售(□含散裝熟食) □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銷售(□含散裝熟食)
(不包括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和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
核查內容 | 核查和評價方法 | 評分標準 | 核查得分 | 核查記錄 |
1.人員管理 | 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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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健康證明。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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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場地要求 | 應當具有與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場所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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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場所布局合理,食品銷售區域和非食品銷售區域分開設置。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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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應與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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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散裝食品有明顯的區域或隔離措施,直接入口的散裝熟食有專門的銷售區域。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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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施要求 | 銷售散裝食品配有洗手、消毒以及處理廢棄物的設施設備。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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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散裝食品的,對直接接觸散裝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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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防止消費者直接觸及散裝熟食的專用設施設備,配備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夾取及售賣。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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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存食品應當具有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的設施設備。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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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經營項目應當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設置相適應的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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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度建立 | 建立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食品安全自查、食品進貨查驗及貯存、散裝食品管理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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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過程控制 | 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自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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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購食品履行查驗供貨者的證照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其他合格證明的義務,并保存相關憑證。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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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存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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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存的食品與墻壁、地面保持適當距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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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禁止經營 | 禁止經營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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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評價 |
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查人員 、 ,根據有關規定,對該小食雜店進行了現場核查。核查意見如下: 應核查的所有項目得分為 :單項得分為0分項共 項。 £通過 £未通過
| 核查人簽名: 日期:
申請人閱后簽名: 日期: |
注:1.本表共17項,總分值100分。
2.檢查項目單項無0分項,總得分≥85分為通過,檢查項目有0分項或者總得分<85分為未通過現場核查。
3.根據實際情況不同,不涉及的項目正常得分,并在扣分說明中填寫“合理缺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