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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第5號)

   2018-10-24 921
核心提示:《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張國清
 
    2018年4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
 
    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5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5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修改部分規章
 
    1.對《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在下列區域內,不得設置拆船廠:
 
    (一)飲用水源地;
 
    (二)鹽場保護區范圍內;
 
    (三)依法確定的一類水質海區和二類水質海區;
 
    (四)重要的漁業水域;
 
    (五)海水淡化取水點;
 
    (六)海水浴場、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2)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或擴建拆船廠的建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3)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嚴重污染環境的拆船單位,限期治理。”
 
    (4)第九條修改為:“對擅自在本辦法第四條所指的區域內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5)刪除第十條。
 
    (6)刪除第十二條。
 
    2.對《天津市城鎮私房交易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法》(津政發〔1998〕45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進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私房交易和贈與行為進行管理。”
 
    (2)第五條修改為:“私房交易和贈與,應當在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刪除第六條。
 
    (4)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專用票據。”
 
    3.對《天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各級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及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鐵路、機場、地鐵(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2)刪除第六條。
 
    (3)刪除第七條。
 
    (4)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輛在外環線以內地區(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鳴放喇叭。”
 
    (5)刪除第二十九條。
 
    (6)刪除第三十條。
 
    (7)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8)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9)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在外環線以內道路(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道路鳴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4.對《天津市非國家所有檔案管理規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2)第十條修改為:“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區、縣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其檔案。嚴禁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外國組織。”
 
    (3)第十二條修改為:“對具有重要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攜帶、運輸或郵寄出境的,檔案所有者應向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在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4)第十三條修改為:“非國家所有的、社會組織的檔案,因單位終止的,其檔案歸屬依法向變更后的單位移交;沒有接受者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
 
    (5)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6)刪除第十五條。
 
    5.對《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八條。
 
    (2)第十一條修改為:“凡因街道綜合整修需要臨時占路、占地(含道路與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區的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并統一辦理占用手續。”
 
    (3)第十五條修改為:“綜合整修后的街道兩側建筑物和構筑物,需再次進行維修、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臉、架立管線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并向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6.對《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十五條。
 
    (2)刪除第十八條。
 
    7.對《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號)作出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限期拆除違章建筑物、恢復原狀、停止違章行為。對拒不改正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8.對《天津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89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四條第一款。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財政、司法、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9.對《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作出修改。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負責確認本市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設備的豁免水平。”
 
    (2)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3)刪除第八條。
 
    (4)刪除第十七條第二項。
 
    10.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作出修改。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一次性存入銀行專項賬戶,在向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安全施工措施資料備案時,一并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有效憑證,沒有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憑證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備案。”
 
    (2)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其使用接受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3)刪除第八條。
 
    (4)刪除第二十八條。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6)第三十條修改為:“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7)刪除第三十一條。
 
    (8)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1.對《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作出修改。
 
    (1)第九條第七項修改為:“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施工單位不使用密閉運輸車輛的,由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12.對《天津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準予拆除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重建。重建還建公共廁所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就地、就近建設和先建后拆的原則,將重建還建計劃向社會公示,并設置臨時公共廁所。”
 
    (2)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公共廁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公共廁所。”
 
    (3)刪除第二十三條。
 
    13.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作出修改。
 
    (1)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2)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責令招標人停止自行辦理招標。招標人應當委托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3)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招標人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由招標人從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4)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5)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水利、交通專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水務、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6)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4.對《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作出修改。
 
    (1)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3)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確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15.對《天津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二、廢止部分規章
 
    對以下規章予以廢止:
 
    1.《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2.《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
 
    3.《天津市關閉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暫行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4.《天津市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5.《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地區: 天津
標簽: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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