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農牧局、滿洲里市農牧水利局、二連浩特市農牧和水務局: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獸醫實驗室建設與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飼養場等場所動物防疫條件選址風險評估辦法(試行)》和《內蒙古自治區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廳
2024年10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獸醫實驗室建設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獸醫實驗室的建設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實驗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實驗室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 包括自治區、盟市、旗縣區三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獸醫實驗室,高等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關等部門及獸藥生產企業實驗室,第三方檢測機構獸醫實驗室,以及養殖場、屠宰場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廠等自建自檢獸醫實驗室等。
第三方檢測機構獸醫實驗室須具備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合法性的資質,獸醫主管部門實時監管,實行動態調整和定期評估制度。
第三條 獸醫實驗室建設和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安全首位、資源共享、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嚴格生物安全防控措施,獸醫實驗室應取得相應資質并經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獸醫實驗室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獸醫實驗室考核,合格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續展考核申請。
盟市、旗縣區級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獸醫實驗室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區技術指導、獸醫實驗室生物安全評估、能力比對、檢測結果復核及操作培訓等;盟市、旗縣區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相關獸醫實驗室進行技術指導、檢測結果和報告核查、留樣復核等。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為實驗室生物安全的主要負責人,獸醫實驗室負責人為實驗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獸醫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和安全保衛制度,定期開展自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消除生物安全隱患,有效落實防火、防爆、防盜和防泄露等各項措施。每半年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其掌握相關的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生物安全防護知識。
第七條 獸醫實驗室要履行動物疫病檢測工作的主體責任,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和檢測流程,保證檢測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公正,具有時效性、可追溯性,不受不當因素影響,不出具虛假或不符合規定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章 建設要求
第八條 結合當地農牧產業發展和動物疫病防控現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有重點地建設獸醫實驗室,保持適度建設規模,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獸醫實驗室的選址、設計和建造等考慮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符合《生物安全實驗室建筑技術規范》《獸醫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規范》《檢驗檢測實驗室設計與建設技術要求》的規定,生物安全防護級別與其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
第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第三方檢測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關部門及獸藥生產企業獸醫實驗室應當達到生物安全Ⅱ級實驗室建設要求,配備與生物安全等級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及防護裝備。
第十一條 高等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須達到生物安全Ⅲ級實驗室要求,在農業農村部批復范圍內,開展相應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嚴禁超范圍采集病料和相關研究。
第十二條 養殖場、屠宰場、無害化處理廠等自建自檢的獸醫實驗室應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當地環境保護和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并與企業規模相適應,滿足企業監測需求。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獸醫實驗室設立單位應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具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對從事的實驗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獸醫實驗室應滿足法定機構、認可機構的要求,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并運行實驗室質量和生物安全管理體系,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嚴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成立生物安全委員會,科學設置檢測工作流程,制定應急預案和意外事故的處置程序,每年至少組織所有實驗室人員進行一次應急演練,建立實驗室事故報告制度,實驗室發生意外事故,及時報告,任何人員不得瞞報、謊報。
第十六條 應當配備與從事實驗活動相適應的人員:
(一)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物安全負責人應具有獸醫相關專業背景,從事本專業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熟悉實驗室管理法律法規。
(二)實驗室負責人具有獸醫相關專業背景,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三)質量安全監督人員具有獸醫相關專業背景,從事本專業工作2年以上,或具有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四)檢測人員具有獸醫或相關專業背景,熟悉相關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能掌握實驗室各種實驗操作技術,能熟練使用其儀器設備,經過實驗室相關負責人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證。
第十七條 儀器設備應滿足實驗室檢測規定項目需求,性能指標達到國家標準和實驗室使用要求,建立儀器設備檔案,應有專人管理,在設備醒目部位標示其狀態標識,制定儀器設備操作、維護規程及期間核查程序,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和維護,適時對檢測結果有影響的儀器設備定期進行檢定或校準。
第十八條 樣本的采集、運輸按照《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運輸包裝規范》的要求執行。
樣本的保存、使用管理應嚴格遵守國家生物安全的有關規定,制定采集、包裝、運輸、接收、制備、保藏等操作規程,建立檢測后樣本、已發出報告樣本的保留時限相關管理制度。如實填寫采樣信息,確保檢測過程和檢測結果可追溯。接收或直接采集的樣本數量及種類應當與檢測能力相匹配。
第十九條 根據操作的病原微生物種類、污染的對象和污染程度等選擇適宜的消毒和滅菌方法,保證消毒和滅菌效果。實驗室廢棄物處置應符合國家或地方法規和標準的要求,由專人負責,有書面記錄,統一歸檔,做到可追溯。
第二十條 建立檢驗/檢測報告發放制度,保證檢驗/檢測報告準確、清晰、明確、客觀,保證出具的報告符合檢驗檢測方法的規定,并制定報告召回的管理程序。
檢驗/檢測報告包括:標題、資質認定/實驗室認可標志、檢測機構專用章或公章、授權簽字人識別、客戶的名稱和地址、檢測方法的識別、樣品類別、原始編號、樣品接收時間、檢測時間、簽發時間等。
將檢測結果通過國家獸醫衛生綜合信息平臺“動物疫病監測與疫情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至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一條 加強檔案管理,相關檔案包括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儀器設備、工作人員、標準物質與試劑、工作計劃及總結等,對所有的檔案應實行分類管理,所建檔案應規范、齊全,有專人管理。實驗室檔案每年集中整理一次,并實行微機管理,根據保存價值設定保管期限,最少為5年。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的相關活動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條 加強實驗室活動的內外部管理,按有關規定開展室內部質量控制(人員比對、設備比對、留樣再測、盲樣考核等),參加省級及以上獸醫實驗室或有資質的檢驗監測機構組織的外部質量控制(能力驗證、實驗室間比對等),保證檢測結果的準確和可靠。
第二十三條 實驗活動的菌(毒)種和樣本的保藏管理應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動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加強獸醫實驗室安全生產管理,強化易燃易爆物品保管,配備應急照明設備和一定數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應急出口和消防通道暢通,開展應急和消防知識培訓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消除風險隱患。加強有毒有害化學品的使用和保管制度,實行雙人雙鎖保管。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獸醫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部門監管責任,不定期開展監督檢查,重點檢查轄區內實驗室生物安全責任落實及依法依規從事實驗活動開展等情況,及時糾正違規操作行為,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生物安全隱患時,暫停其所有檢測活動,限期整改達標后,方可再次開展實驗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獸醫實驗室管理工作,重點是高等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的監督管理,監督落實獸醫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責任,以及獸醫實驗室負責人的生物安全第一責任,重點如下:
(一)實驗活動的批準及其執行情況;
(二)細菌(病毒)和病料(樣品)生物安全管理情況;
(三)獸醫實驗室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消毒、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等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四)獸醫實驗室設備維護保養、人員防護、廢棄物處理等情況;
(五)獸醫實驗室生物安全手冊、獸醫實驗室標準操作規程等制度具體執行情況;
(六)每季度向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報送實驗活動情況。
第二十七條 盟市獸醫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旗縣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關等部門、獸藥生產企業實驗室及第三方檢測機構獸醫實驗室的監督管理和備案。旗縣區獸醫部門負責轄區內養殖場、屠宰場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廠等自建自檢獸醫實驗室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獸醫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開展的動物疫病檢測活動進行現場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動物疫病檢測活動質量和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封存樣本;
(三)對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采集、運輸、保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在診斷、監測、檢測、教學、科研等過程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未經授權不得發布動物疫情。提交的學術報告,發表的相關文章以及向外提供實驗室研究成果中涉及動物疫情或監測陽性等,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未經批準開展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擅自采集重大動物疫病病料、超范圍開展檢測等行為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加強組織領導,增強生物安全意識,統籌兼顧,科學規劃獸醫實驗室和功能定位,加強實驗人員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健全管理措施,保障實驗室高效運行。
第三十二條 根據《關于建立內蒙古自治區動物疫情處置人員臨時性工作補助標準的通知》,獸醫實驗室設立單位在動物疫病診斷、監測、檢測等相關工作及運維經費上給予必要的支持,落實農業有毒有害保健津貼和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發放,加強獸醫實驗室能力建設。
第三十三條 獸醫實驗室或獸醫實驗室設立單位每年對從事實驗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其掌握實驗室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并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六章 備案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與動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的診斷、監測、檢測、教學、科研等活動的一級、二級獸醫實驗室(包含移動式實驗室),應進行備案登記。
第三十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設區的盟市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負責轄區內實驗室備案登記工作。
第三十六條 備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基本情況、實驗室負責人情況、工作人員情況、平面布局、主要設施設備、生物安全管理體系、擬從事的實驗活動范圍等。同一套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的不同實驗間作為一個實驗室進行備案,采用不同生物安全管理體系的實驗室分別單獨備案。
第三十七條 備案程序包括:
(一)實驗室設立單位在備案前應對實驗室生物安全防護水平、實驗室布局合理性、安全管理體系文件內容完整性與規范性、實驗室擬從事的動物病原微生物有關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風險等進行自我評估。
(二)備案應準備:一級、二級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信息表、實驗室或實驗室設立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實驗室設立單位的生物安全組織管理框架圖、實驗室平面布局圖、實驗室主要設施設備信息和檢驗/檢測報告、實驗室自我評估意見等。
(三)設區的盟市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在收到實驗室備案材料后,及時審核,對材料齊全且備案信息完整的予以備案,發放一級、二級實驗室備案憑證。材料不齊全或者備案信息不完整的,及時補正后再予備案。
(四)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備案工作機制,指導各級農牧部門開展備案宣傳,督促實驗室落實生物安全主體責任。盟市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在發放備案憑證后,組織旗縣區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對備案實驗室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實驗室備案材料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及時通知實驗室更新備案信息。盟市級人民政府農牧部門應當每年將備案情況匯總后報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
(五)實驗室設立單位法人、實驗室負責人、實驗室平面布局、重要設施設備(包括生物安全柜、壓力蒸汽滅菌器、生物安全型離心機等)、實驗活動范圍等與生物安全相關的重大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向原備案部門更新備案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內蒙古自治區獸醫實驗室建設與管理辦法(試行)》(內農牧廳規〔2022〕1號)已失效,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飼養場等場所動物防疫條件選址風險評估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優化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工作,切實做好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評估,降低動物疫病傳播風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以及《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農村部部令2022年第8號)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內開辦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選址風險評估。
第三條 選址風險評估以有效降低動物疫病傳播風險為目標,“公平、公正、公開”為原則,以相關場所間距離與綜合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開展評估,規范管理動物防疫活動。
第四條 旗縣(市、區)農牧部門負責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評估工作。
第五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所在地旗縣(市、區)農牧部門提出申請,主動接受選址評估工作,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選址概況,包括選址地理位置圖、周邊與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關場所分布距離以及天然屏障狀況。
(二)設計方案,包括養殖畜禽種類、設計規模、飼養模式、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方式、排泄物等廢棄物處理工藝等。
(三)防疫措施,重點說明動物防疫人工屏障、動物防疫硬件設施、設施設備清單、各項管理制度等。
(四)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評估申請表、申報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申報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旗縣(市、區)農牧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選址滿足以下條件的,可認定為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要求。
(一)距離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動物飼養場之間距離5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四)不屬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飼養區域范圍。
第七條 動物隔離場所選址滿足以下條件的,可認定為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要求。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動物隔離場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三)不屬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區域范圍。
第八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選址滿足以下條件的,可認定為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要求。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動物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四)不屬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區域范圍。
第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選址滿足以下條件的,可認定為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要求。
(一)距離動物養殖場、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生活飲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三)不屬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區域范圍。
第十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選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的,旗縣(市、區)農牧部門需組織評估專家組,進行選址綜合評估。
第十一條 專家組由農牧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動物衛生監督、科研院所和大專院校等機構中級及以上職稱或在專業技術領域工作滿5年,具有較強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3-5名人員組成,專家組內部推選1人擔任組長,實行組長負責制,開展選址評估。
第十二條 選址評估以“一場一策”為原則,由專家組組長組織確定評估方案,并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選址評估采取書面審查和實地查看相結合的方式,應重點查驗以下信息。
(一)選址周邊動物防疫相關的場所情況,與其實際距離以及方位。其生產經營范圍或從業內容與周邊相關場所的動物疫病易感相關性。
(二)選址與周邊相關場所間的天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情況,包括其周邊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地、河流、湖泊、樹林、山丘、大型溝壑等天然屏障情況,建設實體院墻、密閉圍擋(不具有隔離作用的柵欄、鐵絲網等除外)、防疫壕溝等人工屏障,使其與其他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動物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廠、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等物理隔離情況,采取其他生物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離傳播等情況。
(三)選址應在禁養區之外,且符合當地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地、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及生態保護紅線等有關管理規定。
(四)附近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狀況以及其所在蘇木、鄉鎮近兩年內同類易感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
(五)消毒、無害化處理等與動物防疫相關的設施應符合有關規定。
(六)具有符合糞污處理有關規定的防滲、防漏及糞污處理設施設備,能有效防止污染飲用水。
(七)有無動物防疫有關環保處罰和群眾反映投訴官方記錄。
(八)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十四條 專家組根據對開辦場所從業內容、選址概況、人工(或天然)屏障、設施設備、當地疫病發生情況以及與相關場所的方位距離等,基于動物疫病風險,實施綜合評價,作出評估意見。
第十五條 專家組通過綜合分析,內部討論,形成書面評估意見,結論為“現場符合”“整改后符合”“不符合”,并描述整改內容和不通過原因。評估報告需由專家組成員逐一簽字確認,共同對結果負責。評估報告有效期半年,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六條 結論為“現場符合”的,旗縣(市、區)農牧部門需進一步審查布局、設施設備、管理制度、人員等其他規定條件,按程序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結論為“整改后符合”的,整改后經專家組確認后,旗縣(市、區)農牧部門需進一步審查布局、設施設備、管理制度、人員等其他規定條件,按程序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結論為“不符合”的,旗縣(市、區)農牧部門不得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七條 場所變更場址或經營范圍的,應依據《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旗縣(市、區)農牧部門受理后應當重新組織選址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附表:1.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場所選址風險評估申請表
2.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場所選址風險評估意見表
內蒙古自治區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政府職能轉變,科學評估政府購買獸醫社會化服務工作成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動物疫病防控綜合改革的意見》《內蒙古自治區農牧廳關于推進獸醫社會化服務的實施意見》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各級農牧部門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獸醫社會化服務承接主體的考核評估。購買主體應確保在所簽訂的政府購買獸醫社會化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本辦法。
考核評估是指按照績效考核的基本原則、評估方法和程序,對獸醫社會化服務完成及實施情況予以綜合評價。
第三條 為確保考核評估內容科學、操作規范、評價客觀,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主導、注重實效。開展考核評估是獸醫社會化服務的重要環節,按照“誰購買、誰組織、誰評估”原則,在各級農牧部門的監督管理下,科學開展考核評估工作,積極引導第三方專業機構參與。
(二)科學規范、公開透明。購買主體制定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方案,確定評估內容、程序和方法,量化指標體系。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突出重點、績效管理。考核評估要抓住關鍵環節,突出重點內容,以評估結果為導向,規范管理承接主體,促進獸醫社會化服務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條 考核評估結果,作為各級農牧部門年度動物防疫補助資金預算和項目管理、下年度資金分配等的參考指標,以及確定獸醫社會化服務承接主體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農牧廳負責制定《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辦法》,承擔修訂與指導工作;盟市、旗縣農牧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督促轄區內購買主體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考核評估,依據評估結果提出意見建議。
第六條 盟市農牧部門成立考核評估領導小組,成員由購買主體代表以及動物防疫領域專家、學者組成,統一領導考核評估工作。
考核評估領導小組負責審定轄區內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方案、評估指標和評估結果,監督考核評估過程,受理相關申訴。
第七條 購買主體制定考核評估方案并組織實施,按照程序對承接主體的服務過程、工作成效、投訴處理等提出評價。
第八條 承接主體按照約定做好獸醫社會化服務,主動接受監督管理,按時參加考核評估。
第三章 評估程序
第九條 按照考核評估方案要求,實地考核評估前1個月,購買主體通知承接主體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評估工作需由3-5名相關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具體實施。評估專家原則上應具備中級及以上職稱或在專業技術領域工作滿5年,具有較強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評估前要進行培訓。評估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在公布前對評估結果嚴格保密。
第十一條 考核評估小組按照“科學、嚴謹、公平、公正”原則,采取實地走訪、檔案查閱、采樣監測、座談交流等方式,嚴格按照考核評估方案開展評估。評估結束15天內,撰寫評估報告,做出綜合評價。
第十二條 考核評估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檔次。
重大動物疫病免疫密度、免疫質量不滿足國家、自治區標準要求或服務區域內發生區域性重大動物疫情和相關動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三條 承接主體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須在接到評估結果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考核評估領導小組提出復核申請,領導小組同意后組織開展復核,原則上以1次為限。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十四條 盟市、旗縣農牧部門將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作為一項重點工作來抓,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壓實各方責任,整體統籌、協調推進,不定期開展督導、檢查,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十五條 各級農牧部門合理測算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管理,并確保足額到位,保障獸醫社會化服務考核評估各項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六條 考核評估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輸送、弄虛作假等情況的,考核評估結果作廢,追究相關機構、人員責任。如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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