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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2024年) (滬市監規范〔2024〕8號)

   2024-12-10 607
核心提示:為規范本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指導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行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溫度的營商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上級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局執法總隊、機場分局,市藥品監管局:

為規范本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指導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行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溫度的營商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現將經修訂的《上海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上海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指導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行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溫度的營商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上級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包括藥品監管部門)實施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對符合法定不予行政處罰條件的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本辦法所稱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對符合法定減輕行政處罰條件的違法行為,適用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幅度或者處罰種類(包括在罰則規定的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罰則規定并處時不并處、在罰則規定的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等)。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國家、本市對市場監管領域行政處罰裁量的要求,以事實為根據,堅持過罰相當,并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違法實施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或者同時具有多項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各項情形綜合考慮,作出最終裁量決定。

第六條 市市場監管局結合實際,匯總市場監管領域不予、減輕行政處罰典型情形,形成不予行政處罰清單和減輕行政處罰清單(以下統稱“兩份清單”),指導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具體實施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對未列入兩份清單但符合法定不予、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市場監管局建立兩份清單定期評估機制,根據相關法律規范修改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清單執行情況和施行效果等,動態調整兩份清單。

第二章 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情形

第八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原則上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對無主觀過錯的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原則上不予行政處罰;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原則上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市場監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者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已修改、公布但尚未施行,新法不再認為相關行為違法的,原則上不予行政處罰;舊法未對相關行為設定罰則,新法設定罰則且當事人的行為連續、繼續至新法施行后的,僅對當事人在新法施行后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 對有證據證明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不得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作出違法行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審慎考量是否實施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對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損害的;

(二)侵害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

(三)造成較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多個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市、上級機關裁量權基準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

第十四條 對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關于不予、減輕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常用裁量因素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主觀過錯:

(一)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發生違法行為的;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作出違法行為,且未采取不當措施超過必要限度的;

(三)基于有權行政機關具體承諾而實施相關行為,事后因承諾未實現導致行為被認定為違法,且對能夠停止的行為已及時中止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行政許可被變更或者撤回前,當事人在許可有效期內實施許可所準予的行為的;

(五)當事人通過合法途徑、以公允價格取得案涉商品,并已履行相關查驗義務的。

當事人主張無主觀過錯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證據進行核實,并對當事人是否屬于無主觀過錯予以認定。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主觀過錯較小:

(一)當事人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已建立并積極落實相關合規管理制度的;

(三)當事人主動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違法行為的;

(四)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主觀過錯較小:

(一)當事人明知違法且主動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曾因同種違法行為被有權機關查處的;

(三)當事人具有相關領域專門知識或者長期從業經歷的;

(四)有關單位已對當事人作出違法行為提示、警示的。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輕微應當結合下列因素認定:

(一)主觀過錯較小;

(二)初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四)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

(五)案涉貨值金額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務數量較少;

(六)案涉商品、服務合格,或者符合標準;

(七)在市場監管部門立案前已對案涉商品、服務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八)及時中止違法行為;

(九)其他可用于認定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一般情況下,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滿2個月可認定為持續時間較短;違法所得不滿1000元,或者案涉貨值金額不滿5000元,可認定為金額較小;在違法過程中,主動放棄違法行為或者主動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可認定為及時中止。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市、上級機關裁量權基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第一次實施該種違法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通過詢問當事人、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執法辦案系統等途徑,未發現當事人在五年內因同種違法行為被有權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當事人兩次違法行為違反的具體法律規范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關系的,不認定為初次違法。

市場監管部門的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予立案、責令改正決定。五年內是指當事人前一次違法行為處理決定生效之日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的時間間隔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及時改正:

(一)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前,主動改正;

(二)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后、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

(三)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健全完善相關合規管理制度以確保違法行為不再發生等。

第一款所列三種情形的及時性、主動性依次減弱。市場監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考慮改正的及時性、主動性。

第二十一條 危害后果輕微應當結合下列因素認定:

(一)對經濟社會秩序影響程度輕微;

(二)危害范圍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

(四)危害后果已顯著減輕且剩余后果輕微;

(五)當事人主動與違法行為損害對象達成和解;

(六)其他可以認定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第四章 實施程序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充分調查取證,當事人是否符合不予、減輕行政處罰條件的證據應當歸入案卷。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不予行政處罰條件的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在立案前的核查階段已經查清違法事實的,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通過責令改正通知書、告知書、筆錄等形式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理由、依據;在立案后查清違法事實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當事人不予、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并加強對當事人的法治教育,指導、促進當事人依法生產經營。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約談、建議、提醒、警示、批評教育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實施不予、減輕行政處罰,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中說明相關裁量基準文件的適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需要告知舉報人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一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市市場監管局加強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指導,規   173102976316159103.doc

范不予、減輕行政處罰實施工作。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案卷評查、評議、考核等方式,對本單位及下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不予、減輕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4日。《上海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滬市監規范〔2023〕14號)同時廢止。

附件:1.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清單(見附件,下同)

2.市場監管領域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附件:

   173102976316159103.doc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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