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75號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規范和優化行政權力運行,推進依法行政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權力清單的編制、調整、公布、實施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權力,包括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備案、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行政權力。
第四條 行政權力清單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動態調整、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分級負責、部門協同、上下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權力清單管理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管理、指導和監督行政權力清單的編制、調整、公布和實施工作。
第六條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是行政權力清單的編制主體、實施主體和責任主體,對行政權力清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準確性和規范性負責。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應當對本級下放的行政權力進行承接指導、協調監督和效能評估。
第七條 自治區級行政權力實施機關負責本行業、本系統行政權力清單標準化工作,規范統一不同層級、不同區域同一行政權力要素。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行政權力事項進駐全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內蒙古“互聯網+監管”系統和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
第二章 編制與調整
第九條 編制行政權力清單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包含行政權力的名稱、類型、設定依據、責任主體、履責方式、追責情形以及追責依據等要素,并履行合法性審核等程序。
編制行政權力清單,應當與國家部門行政權力清單、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政務服務事項基本目錄、監管事項基本目錄等保持一致并做好銜接。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主要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商相關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權力,列入主要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行政權力清單。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實施的行政權力,列入委托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行政權力清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應當及時調整行政權力清單:
(一)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新增、變更、取消、下放行政權力;
(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調整行政權力實施層級,需要新增或者下放行政權力;
(三)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因機構改革等,導致行政權力發生變化,需要新增、變更、取消、下放行政權力;
(四)應當及時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每兩年對行政權力清單進行集中調整,調整后的行政權力清單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
第十三條 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在行政權力清單集中調整前,應當組織開展本級已經下放行政權力的評估工作。行政權力實施機關認為確有必要上收的,在行政權力清單集中調整時一并上收。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在日常行政權力下放評估中,認為確有必要上收的,經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審核后,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四條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對行政權力清單進行個別調整的,應當在調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經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審核后,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定,由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向社會公布;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行政權力清單進行個別調整的,將調整情況書面告知同級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調整行政權力清單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權力的名稱、類型、設定依據、責任主體、履責方式、追責情形、追責依據以及調整事由;
(二)合法性審核意見;
(三)涉及行政權力下放的,報送指導意見和下級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承接意見;
(四)已經下放行政權力的,報送承接情況的自評估報告;
(五)涉及其他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報送涉及行政權力實施機關的意見。
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調整行政權力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第三章 公布與實施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外,行政權力清單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綜合性政務服務場所等載體和渠道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權力清單審定后三十日內,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部門完成行政權力事項認領、辦事指南要素配置等工作。
自治區級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業、本系統行政權力清單梳理政務服務事項基本目錄和監管事項基本目錄。
梳理政務服務事項基本目錄應當統一政務服務事項的名稱、編碼、類型、設定依據等基本要素和受理條件、服務對象、辦理流程、申請材料、法定辦結時限、辦理結果、業務辦理項拆分標準、法定中介服務等重點要素。
梳理監管事項基本目錄應當統一監管事項的名稱、編碼、類型、設定依據、監管層級等基本要素和監管對象、方式、流程、結果等重點要素。
第十八條 梳理行政權力清單的辦事指南應當精簡辦事材料、簡化辦事環節、壓縮辦理時限,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
行政權力清單的辦事指南應當在全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內蒙古“互聯網+監管”系統、綜合性政務服務場所等進行關聯展示,實行同源發布、同步更新,推進線上線下一體化辦理。
第十九條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實施行政權力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調解決;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行政權力清單監督機制,暢通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監督渠道,及時反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行政權力實施機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未列入行政權力清單且無法定依據的行政權力;
(二)實施已經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權力;
(三)推諉或者怠于實施列入行政權力清單的行政權力;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權力清單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調整行政權力清單;
(二)未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擅自調整行政權力清單;
(三)實施未列入行政權力清單且無法定依據的行政權力;
(四)實施已經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權力;
(五)推諉或者怠于實施列入行政權力清單的行政權力。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權力清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權力實施機關,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列入黨委工作機關序列并依法履行相關行政職能的機構、在黨委工作機關掛牌履行相關行政職能的機構、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