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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現場核查辦法(試行)》的通知(渝工商發〔2011〕3號)

   2013-07-17 779
核心提示:  各區縣局、直屬局:  《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現場核查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

  各區縣局、直屬局:

  《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現場核查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充分認識經營條件管理在食品流通監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經營條件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食品流通經營準入的重要條件之一,是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門檻”,也是食品經營者在銷售、貯存食品過程中確保食品安全的有效屏障。加強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是督促經營者落實、完善經營條件的必要手段,是工商部門依法管理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的重要抓手。因此,各區縣局、直屬局一定要按照《辦法》的要求,把開展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作為許可審查的重要環節,作為日常監管的重要內容,嚴格食品流通經營準入,嚴格食品流通經營日常監管。

  二、采取多種形式學習《辦法》、宣傳《辦法》

  各區縣局、直屬局要采取多種形式,及時組織食品安全監管干部,認真學習《辦法》各條款各項目所列的內容,準確掌握許可現場核查與經營現場核查之間、各種類型現場核查之間的區別和聯系,準確理解每一條款、每一指標的具體要求和管理意義,做到開展現場核查時,能夠向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講得清楚明白,操作熟練、準確。同時,要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宣傳平臺向社會進行廣泛宣傳,組織轄區食品經營者學習《辦法》的相關內容,讓經營者和社會各界廣泛知曉。對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一時不理解的,要做好解釋、引導工作。

  三、嚴格依照《辦法》開展經營條件現場核查工作

  《辦法》所明確的食品流通經營條件,是依據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有關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的具體化和細化。同時,《辦法》明確了開展現場核查的有關程序和要求。各區縣局、直屬局在貫徹執行中,必須嚴格標準,嚴格程序,不得降低或增設標準,也不得變通或改變程序。要依照《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和《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的內容,逐項查看和核實,嚴格把好準入、退出關口。對不符合要求的項目,要督促整改,并對整改結果再次進行核查;對涉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強制其退出食品市場。

  四、妥善處理好實施《辦法》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從《辦法》施行之日起,新申請的食品流通經營者,一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分類標準和相應條件進行許可現場核查。

  (二)在《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許可的食品流通經營者,要在本年度全面實施一次經營現場核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要下達責令整改通知,限期完善經營條件。責令整改的期限,可以不受《辦法》的限制,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然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適用相關法律、法規依法進行處理。

  (三)對《辦法》施行后衛生許可證仍在有效期內的食品流通經營者,不進行經營現場核查。待衛生許可證到期后,依照《辦法》的規定分類進行許可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換發食品流通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能達到要求的,予以取締。

  各局在實施過程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市局食品處。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信息公開形式:主動公開)

  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現場核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現場核查是指對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等相關情況進行實地查看和核實,并作出是否具備經營條件的評價。

  第三條 現場核查應當遵循客觀公正、量化評價、公開透明、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現場核查根據行政相對人是否已經取得許可,分為許可現場核查和經營現場核查。

  第五條 現場核查根據食品的營業場所面積分為三類:

  一類:營業場所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類:營業場所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三類:營業場所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對無營業場所但有貯存場所的食品流通經營者,應實施經營現場核查,不實施許可現場核查。

  租用他人專業食品倉庫貯存食品,經核查人員審驗其租賃合同和出租人營業執照屬實的,可以不對食品倉庫進行核查。

  第六條 許可現場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營業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是否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是否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工具、容器等;

  (三)是否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設施;

  (四)營業場所的空間布局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是否相適應。

  第七條 經營現場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內容是否有變化,相關設施、設備運行是否正常,工具、容器是否潔凈;

  (二)相關食品安全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現場核查項目由關鍵項目和一般項目構成。

  關鍵項目是指從事食品流通經營必須具備的關鍵要件。

  一般項目是指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應當具備的基本要件。

  關鍵項目和一般項目在《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分值”欄中分別以“*”號和分值標示。

  第九條 現場核查關鍵項目有與《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所列項目不符的,實行一票否決。

  一般項目實行百分制。現場核查發現有與《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所列項目不符的,扣掉對應項的全部分值,并在“扣分說明”欄中注明具體的理由。

  未經營直接入口的肉類和米面熟食制品、其他直接入口的裸裝食品的,以及無貯存場所的,對應的《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所列項目不予扣分,并在“扣分說明”欄中注明具體的理由。

  一般項目現場核查的總分為:100分減去所扣分值之和的余數。

  關鍵項目有不符合條件要求的,仍應對一般項目進行核查。

  第十條 根據現場核查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評價:

  (一)有任意一項關鍵項目不符合條件要求的,評價為“不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

  (二)在關鍵項目全部符合條件要求的前提下,依據一般項目的得分情況作出如下評價:

  1.得分為100分的,評價為“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

  2.得分在60分以上、99分以下的,評價為“基本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

  3.得分在60分以下的,評價為“不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注冊登記權限,對管轄范圍內的許可申請人進行許可現場核查。上級機關可以委托下級機關進行現場核查。

  許可申請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經初審合格的,許可申請受理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指派核查人員或者委托下級機關進行許可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自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按照屬地管轄原則,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每年至少對其進行一次經營現場核查。

  第十三條 現場核查應當有兩名以上核查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核查人員應當核實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是否在經營場所生產、加工并銷售自制食品或者從事其他非流通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對在經營場所生產、加工并銷售自制食品,且未經營其他食品的,或者從事其他非流通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消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核查人員應當核實許可申請人、經營者是否經營直接入口的肉類和米面熟食制品、其他直接入口的裸裝食品,是否有食品貯存場所,以確認需要現場核查的項目。

  第十六條 核查人員應當依照《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或《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所列項目逐項進行查看、核實和計分。

  第十七條 核查人員應當場將其所得總分和扣分情況告知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

  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在《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或《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上簽字確認,有公章的應當加蓋其公章。

  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拒絕簽字或加蓋公章的,核查人員應當在“備注”欄中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十八條 核查人員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現場核查人員簽署意見及簽名”欄中對許可申請人或經營者是否具備經營條件作出評價,經派出機關或者被委托機關加蓋“現場核查專用章”后,分別歸入許可申請檔案和信用檔案。

  “現場核查專用章”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刻制。

  第十九條 現場核查評價為“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且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或者無其他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準予許可或同意繼續經營。

  許可現場核查評價為“基本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且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的,在許可申請人作出限期完善經營條件的書面承諾后,應當準予許可。

  經營現場核查評價為“基本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的,應當對照扣分項的具體內容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理。

  許可現場核查評價為“不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的,應當駁回許可申請。

  經營現場核查評價為“不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相關許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同時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現場核查評價為“基本具備食品流通經營條件”的,申請人承諾完善經營條件的期限和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的期限均不得超過30日。到期不能完善經營條件或者完成整改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順延30日。經延期仍不能完成的,應撤銷相關許可,并視情節依法作出其他處理。

  許可申請人完善經營條件或經營者完成限期整改的,核查人員應當及時對相應的指標項再次進行現場核查并作出評價。

  第二十一條 核查人員應當一次完成現場核查。

  經營現場核查發現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發現有其他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在《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中的相關欄目做好記錄,并及時向派出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核查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推諉拖延、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按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營業場所是指現場銷售食品的區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數量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原用的兩級四類《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作廢。

  附件1

  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一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略)

  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二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三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略)

  附件2

  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一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略)

  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二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三類:適用于營業場所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經營現場核查表(適用于無營業場所,略)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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