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作業機械和從事農用運輸的拖拉機、農用車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科研、教育、推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農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重視對農業機械化的投入。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勞動行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提出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草案,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三)指導農業機械綜合服務網絡建設,協調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四)直到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的信息、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作業服務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七條 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附具安全認證標識。
第九條 本省生產的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產前,必須通過省農業行政部門組織的技術鑒定。
第十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聯合收割機的機主應當到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停止使用,繳回牌證,不得按原用途轉讓、買賣。
第十一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銷售的產品規定質量保證期。在保證期內,屬于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農業機械進行危及作業安全的拼裝和改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農業機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人員參加職業技能等級考核。
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必須通過職業技能等級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營業性維修。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經營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行業維修標準,確保維修質量。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廣和社會化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加強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對于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興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開展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引進、示范和推廣工作,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機械應當尊重農業生產者的意愿,不得運用行政手段強買強賣。
第十八條 受推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推廣技術標準;
(二)經試驗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負責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圍繞社會尋求開展各類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業機械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后,調集農業機械的農民政府應當給予機主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本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并接受物價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農業機械經營者不得哄抬服務價格或欺詐用戶。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農機等部門維護跨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作業秩序,嚴禁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和農業機械作業的質量監督,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檢驗、質量認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行使以下安全監督管理職能:
(一)進行安全使用農業機械的宣傳教育;
(二)負責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核發農業機械牌證;
(三)負責農業機械操作人員考核發證;
(四)對農業機械及其操作人員進行年檢、年審、季節性安全檢驗和其它安全檢查,糾正違章;
(五)勘察、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維護農業機械作業秩序。
第二十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聯合收割機、耕整機、機耕船、流動是農副產品加工機械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農業機械。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農機。
第二十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機及駕駛員(操作手)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接受年度檢審。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機,不得繼續使用。未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操作手),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農用運輸車,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有關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由公安機關委托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并進行監督檢查。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的檢查、糾正違章、處理交通事故等,統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協助;在道路以外發生的拖拉機、農用運輸車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和違法產品,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轉讓、買賣報廢的農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農業機械進行危及作業安全的拼裝和改制的,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二款規定,哄抬服務價格或欺詐用戶的,由物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檢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無證駕駛(操作)農機或駕駛(操作)無牌證農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在農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各級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