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 根據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和生產工業產品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現標準化。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由生產企業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在產品批量生產之前30日內,向企業登記地的區、縣質量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四條 產品企業標準代號編號方法:
一、產品企業標準代號的排列順序,執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由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在其企業標準代號(Q)的右下角增加本區、縣漢字字頭,企業標準代號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產品企業標準正式文本,應采用鉛印、描曬等印刷方式,不得手書。其封面、首頁、續頁、格式,按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統一格式辦理。
第六條 產品企業標準備案時,須報送備案表、正式文本、編制說明、審查紀要和審查人員名單。
企業標準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時,須同時報送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原文及其中文譯本,或所剖析的國外樣品、樣機的說明書以及測試數據報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附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一份附送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企業自留。
第七條 產品企業標準經備案審查符合本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編號,并在產品企業標準備案表及標準正式文本上加蓋備案標志。
第八條 產品企業標準需作修改和補充的,由企業填寫《產品企業標準修改報告單》,報原受理備案部門備案。已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企業標準,修改時不得降低其技術水平。
第九條 產品企業標準應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當與企業標準相關的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發布時,企業標準必須及時復審。經復審被確認繼續有效或廢止的產品企業標準,由企業填寫《企業產品標準復審通知單》報告原受理備案部門;被確認需要修訂的產品企業標準,修訂后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條 經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企業應嚴格執行,受理備案部門應監督實施。
對不按本規定辦理備案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或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責令其限期改進,并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和生產工業產品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現標準化。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由生產企業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在產品批量生產之前30日內,向企業登記地的區、縣質量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四條 產品企業標準代號編號方法:
一、產品企業標準代號的排列順序,執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由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在其企業標準代號(Q)的右下角增加本區、縣漢字字頭,企業標準代號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產品企業標準正式文本,應采用鉛印、描曬等印刷方式,不得手書。其封面、首頁、續頁、格式,按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統一格式辦理。
第六條 產品企業標準備案時,須報送備案表、正式文本、編制說明、審查紀要和審查人員名單。
企業標準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時,須同時報送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原文及其中文譯本,或所剖析的國外樣品、樣機的說明書以及測試數據報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附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一份附送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企業自留。
第七條 產品企業標準經備案審查符合本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編號,并在產品企業標準備案表及標準正式文本上加蓋備案標志。
第八條 產品企業標準需作修改和補充的,由企業填寫《產品企業標準修改報告單》,報原受理備案部門備案。已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企業標準,修改時不得降低其技術水平。
第九條 產品企業標準應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當與企業標準相關的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發布時,企業標準必須及時復審。經復審被確認繼續有效或廢止的產品企業標準,由企業填寫《企業產品標準復審通知單》報告原受理備案部門;被確認需要修訂的產品企業標準,修訂后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條 經備案的產品企業標準,企業應嚴格執行,受理備案部門應監督實施。
對不按本規定辦理備案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或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責令其限期改進,并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