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 構成經營者“明知”——吳某與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經營者怠于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食品進行銷售,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售出,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
【簡要案情】
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臺開設網絡店鋪。2018年4月,吳某在該公司開設的網絡店鋪購買一盒天然蟲草素含片。該商品的外包裝標注生產日期為2018年2月9日,保質期24個月,產品參數顯示了涉案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標號以及執行許可證標號。
吳某收到商品后認為與平臺頁面顯示信息不符,后向當地食藥監局投訴。經食藥監局調查發現,吳某在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的天然蟲草素含片上標注的生產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產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接受調查時承認銷售事實,并表示案涉商品于產品生產許可證失效前所生產,其在接到吳某訂單后直接聯系生產商發貨,生產商將案涉商品生產日期改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發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經查驗產品的相關生產資質材料即委托生產商發貨。食藥監局認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銷售標注虛假生產日期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并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對其銷售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食品的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對其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及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判決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就本案查明事實,食藥監局向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該公司在案涉產品進貨時未履行查驗義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認可其未對案涉產品進行檢查。該公司怠于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案涉產品進行銷售,致超過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涉案產品售出,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因此判令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向吳某退貨退款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金。同時,案涉商品已過保質期,吳某將商品退還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后,該公司應將案涉商品予以銷毀,不得再次上架銷售。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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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法律責任——魏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經營者不能僅以進口食品已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為由主張免責——江某訴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介紹和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及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文字實錄)
日期:2020-12-09
【裁判要點】
經營者怠于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食品進行銷售,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售出,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
【簡要案情】
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臺開設網絡店鋪。2018年4月,吳某在該公司開設的網絡店鋪購買一盒天然蟲草素含片。該商品的外包裝標注生產日期為2018年2月9日,保質期24個月,產品參數顯示了涉案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標號以及執行許可證標號。
吳某收到商品后認為與平臺頁面顯示信息不符,后向當地食藥監局投訴。經食藥監局調查發現,吳某在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的天然蟲草素含片上標注的生產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產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接受調查時承認銷售事實,并表示案涉商品于產品生產許可證失效前所生產,其在接到吳某訂單后直接聯系生產商發貨,生產商將案涉商品生產日期改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發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經查驗產品的相關生產資質材料即委托生產商發貨。食藥監局認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銷售標注虛假生產日期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并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對其銷售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食品的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對其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及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判決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就本案查明事實,食藥監局向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該公司在案涉產品進貨時未履行查驗義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認可其未對案涉產品進行檢查。該公司怠于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案涉產品進行銷售,致超過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涉案產品售出,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因此判令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向吳某退貨退款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金。同時,案涉商品已過保質期,吳某將商品退還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后,該公司應將案涉商品予以銷毀,不得再次上架銷售。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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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12-09